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淮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3民初5408号

申请人: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3610252M,住所地舒城县柏林乡秦家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倪敬国,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淮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845518X0,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众帮创业园科技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刘忠明,执行董事。

申请人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40704.43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6663004181820200000515)提供不可撤销保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淮厦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0704.43元。

案件申请费2234.5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倪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