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3286号 原告: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柏林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高级经理。 原告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28日的逾期承兑利息5704元(自2022年2月6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28日,直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票据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让背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37651358320210205852757427,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票面金额500000元)。后原告将该商票转让背书至乐平市科山红石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2022年2月9日被拒付,原告于2022年3月7日确认追索清偿乐平市科山红石灰有限公司该商票。现原告为该商票的持票人,原告多次提示两被告承兑付款无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500000元。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且必要记载事项完整,两被告拒绝承兑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是收票人,但并非出票人,付款义务人应当是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向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票据付款义务。 ***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乐平市科山红石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因此,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举证的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问题。如原告存在票据贴现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企业身份信息;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3.乐平市科山红石灰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转账记录;4.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和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乐平市科山红石灰有限公司签订的。 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37651358320210205852757427,票面金额500000元。票面记载承兑人已承兑,票据能转让。2021年2月10日,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同日,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乐平市科山红石灰有限公司。2022年1月28日,乐平市科山红石灰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9日被拒付。2022年3月7日,乐平市科山红石灰有限公司提起拒付追索。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5月13日、5月27日向乐平市科山红石灰有限公司线下转账支付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乐平市科山红石灰有限公司向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确认上述票据金额50万元,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线下已支付,商票已结清。 另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199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背书受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再合法背书转让票据,系票据债务人之一,在其向后手清偿票据债务后,依法获得票据再追索权。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出票人,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可能存在票据贴现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向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清偿完毕票面金额50万元,被告依法自2022年5月27起承担50万元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199元; 三、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9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79元。 (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