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奉贤奉城影剧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270号
原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谢锦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惠国,男。被告奉贤奉城影剧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姚兰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祖军,男。原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奉贤奉城影剧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3日,四海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平、项惠国、被告奉贤奉城影剧院的委托代理人顾帅、洪祖军、四海公司鉴定人员张智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9月3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该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3,047,764元,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5,423元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工程检测费26,620元。原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建被告翻建工程,中标价为4,334,929元的事实;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登记核销表,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旨在证明原告施工的合法性的事实;4、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因工程图纸变更,工期顺延,双方对付款方式亦予以变更,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保修金一年后支付的事实;5、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双方确认工期为合理工期的事实;6、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旨在证明工程已按设计图及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完成,并验收合格的事实;7、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旨在证明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8、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及发票三份,旨在证明原告代付检测费26,620元的事实;9、上海农商银行支票2份,旨在证明被告给付的金额为130,000元的两张支票,遭退票的事实;10、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图纸三份、工程材料报审表四份,旨在证明屋面板材质为0.7mm厚铝镁锰板,檐口板材质为2.5mm纯铝板,并由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11、关于支付《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待工费用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增加工程款83,764元,其中10,000元为待工费,不能计入工程款的事实;12、承诺一份,旨在证明洪祖军承诺提前使用建筑物,如有消防罚款由其自己承担的事实。被告奉贤奉城影剧院辩称,按双方约定的3,650,000元的合同价是一口价合同,但因为原告有许多项目没有施工,扣除这部分未施工项目款项,被告已基本付清工程款。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未成就,双方约定等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产证备案手续后再付清工程款余款,现原告未能提供竣工备案材料导致无法办理产证,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检测费,亦不同意支付。被告奉贤奉城影剧院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旨在证明双方明确约定除电梯和室外总体外,按图施工,工程总价为3,650,000元,该工程为包工、包料、闭口合同的事实;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系争工程经招投标,原告予以中标,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3、2013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双方明确室外道路的施工及室外管道施工包干价格为50,000元的事实;4、审价报告、发票联及付款凭证,旨在证明系争工程所涉的技术核定单及工程签证变更单,已经进行审计,造价为83,76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事实;5、贷记凭证、支票存根、支票、收款收据及收条,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54,000元的事实;6、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奉城影剧院装修工程的批复、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旨在证明奉城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进行装修并予以报建的事实;7、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审计报告,旨在证明被告的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均由政府部门通过招投标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的事实;8、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旨在证明系争工程的消防竣工并通过验收,评定为合格的事实;9、承诺书,旨在证明原告确认涉案主体安装工程中的穿线、照明、暖通、土建中的防火门、低窗扶栏等未施工的事实;10、奉城影剧院翻建工程未作分项工程清单及情况说明,旨在证明监理单位、屋顶工程的施工单位明确,安装工程中的照明配电箱、照明穿线、火灾报警系统等原告未施工,且屋面板使用的均为0.5mm彩钢板的事实;11、照片三张,旨在证明原告施工的道路厚度仅为5cm的事实;12、施工付款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确认消防烟感等工程未施工的事实;13、脚手架承包合同,旨在证明系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本应由原告负责,现由被告负责并支付工程款,故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14、奉城影剧院原材料退场报告,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等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退场办理,故被告不应承担检测费的事实;15、清单,旨在证明整个工程中的黄沙均由被告提供,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朱某某表示项惠国手下有一个叫陈林海的人与其公司签订过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消防排风、报警系统安装。后来朱某某在原告公司里拿过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但支票由原告去承兑,然后原告付了朱某某80,000元现金。之后洪祖军洪老板又开了一张100,000元的支票给朱某某,并支付了这100,000元。朱某某还表示项惠国、洪祖军曾与其一起协商并约定,关于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直接由洪祖军向他支付,现工程款已结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根据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4、6、10、12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表示的确开具过这两份支票,后因为账户没钱,就将支票收回,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分包出去的两位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共130,000元工程款。被告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应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该证据已作废,对证据3认为系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对证据4认为其中的10,000元系待工费,而非工程款,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之后已将未完工程都施工完毕,对证据12认为该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0月9日的收条针对的是合同外的工程,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3月28日的收条针对的是增加的室外总体工程,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4月3日的收条认为是图纸变更费,原告也没有实际收到,对2013年5月27日的收条认为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姓付的搭建脚手架的人,与工程款无关,对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的支票,只收到了54,000元,另130,000元因被告账上无钱无法兑现,就还给被告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5表示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表示不认可,但表示确曾将消防排风、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证人朱某某实际施工,工程款原告也至今未向证人支付过。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2、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3、1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因与本院所制作谈话笔录不相符合,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因照片无时间及地理标识,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确认。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因原告对双方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翻建工程,承包方式双包,工期自2012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工程造价为3,65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开工前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计365,000元,基础完成支付总造价的10%计365,000元,结构全部完成支付总造价20%计730,000元,粉刷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10%计365,000元,其余2013年春节前付10%计365,000元,35%一年内付清。原告委派项惠国为工程施工负责人,被告委派洪祖军为工地代表。第十一条其他条款约定:1、电梯、室外总体、二次装修不包括在内(按图施工),2、钢结构屋面暂定价470,000万元,如超出470,000元由被告负责。2012年5月1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被告翻建工程,双方于次日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334,929元,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地使用商品砂浆),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5日。两份合同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正式开工。2012年7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一份,就系争工程进行检测,并由原告支付了检测费共计26,620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波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奉城影剧院翻建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价为640,000元。后隆波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原告已向隆波公司支付450,000元款项。2012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甲方要求增设数字电影厅的功能进行施工,对原告施工图纸予以变更,为此,双方为了体现公平、合理,根据有关法律,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必须保证按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工期按原合同可以顺延,双方予以确认,对于增加的及变更的工程,按签证单及变更图纸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二、工程款支付按原合同计划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全部工程款的95%,乙方配合甲方提供资料向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支付。……”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已完成奉城影剧院翻建工程的土建合同条款中的各项事项。主体安装工程中的穿线、照明、暖通等事项,由于即将临近春节,涉及到我司的任务待二级装饰时同步进行。土建中的防火门、低窗扶栏、普通夹板门及纸棉石膏板隔断,因无法确认其装饰面标高,故待二次装饰时标高决定后通知我司后加工、安装。”被告在承诺书左下方盖章,并注明:“凡是原设计方案上所有项目,尚未完工的,待装潢时碰到问题,继续有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施工,费用有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责。”2013年3月4日,原告负责人项惠国作为承建方,与被告负责人洪祖军作为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奉城影剧院工程的室外道路,垫层15cm厚,混凝土面层15cm厚,每平方米单价为100元,完工后按实决算。2、室外的消防管、给水管、排水管等发包方支出5万元整,承建方全部负责购材料、施工,符合施工要求。3、施工工期为30个工作日,2013年3月5日放样开工。4、开工前付5万元,完工付5万元,其余在开张之日付清。2013年5月3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2013年5月30日,施工单位组织验收的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制定本补充协议如下:一、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方案如下:1、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等扫尾工程6月15日内完成。2、节能分项工程、内保温与二次装修同步施工。3、消防及安全防范设备安装工程、作为后续施工、配合二次装修同步施工。4、负责竣工验收手续。二、建设单位确认:1、因设计变更已延期工期确认为合理工期。2、同意施工单位施工方案。3、向主管部门申请二次装修提前进入。”2013年6月18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7月30日,原告负责人项惠国作为乙方,被告负责人洪祖军作为甲方,监理单位卫德龙作为见证,签订《施工付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现就奉贤奉城影剧院翻建工程,在竣工阶段消防分项工程,为便于工程完善,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消防烟感装置的图纸设计。(二)乙方在接到图纸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所有烟感设施的安装。(三)甲方在交给乙方设计图纸时必须预付工程款十万元。(四)乙方在施工完工后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后一周内,甲方必须给付乙方工程款十万元(其工程款项在总合同预算内)。(五)甲方同意乙方2013年5月30日在工程装修时,配合施工的申请。(六)其余分项事项及付款结算均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1月21日,上海市奉贤区公安消防支队就系争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就该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2014年3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支付《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待工费用的情况说明,明确因增设电影小厅,故于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待小厅设计图完成后按图继续施工。待工费经协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共计10,000元待工费用,此事终结。2014年4月1日,被告委托上海建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奉贤奉城影剧院翻建工程-技术核定单及工程签证变更单”进行审核,并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83,764元,其中包括待工费调整为10,000元,并由原、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33,764元,共计83,764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其支付1,100,000元、2012年7月9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7日支付250,0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2月2日支付32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4,0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7日支付33,764元无异议,扣除双方均确认的原告于2012年7月5日退回被告100,000元,共计款项2,857,764元,但原告认为其中10,000元系待工费,不属于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份收条所涉金额共计305,000元,表示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不认可。庭审中,鉴于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造价持有争议,本院委托四海公司对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街XXX号奉城影剧院翻建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3日,四海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双方确认项目工程造价为2,674,090元(包括土建工程2,410,869元、网架工程144,676元、安装工程85,752元、技术核定单16,041元、变更签证单16,752元);2、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如下:(1)、屋面板材质争议,按原告观点鉴定的造价为210,550元,按被告观点鉴定的造价为83,826元;(2)、檐口板材质争议,按原告观点鉴定的造价为165,981元,按被告观点鉴定的造价为29,830;(3)、施工界面争议(现场查勘未见)造价为157,838元;(4)、施工界面争议(现场查勘存在)造价为589,747元;(5)、施工界面争议(现场无法查勘)造价为129,520元;(6)、底层地面素砼找平层厚度问题,按原告观点鉴定的造价为59,096元,按被告观点鉴定的造价为35,458元;(7)、室外总体道路单价问题,按原告观点鉴定的造价为144,536元,按被告观点鉴定的造价为72,915元;(8)、室外管道工程问题,按原告观点鉴定的造价为178,017元,按被告观点鉴定的造价为5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与卫德龙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卫德龙表示其系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员,也是本案系争工程的土建部分现场监理员,不包括装修工程。关于鉴定报告双方争议内容的第(3)、(4)项工程,系属于土建工程,原告应该施工的,但2013年6月18日竣工验收时还没有做,本来其公司不同意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盖章的,但因为原、被告均同意未施工部分会在装修时一并施工,其公司才同意盖章,竣工验收后不久其就离开了工地,之后原告有无实际施工其不清楚。关于鉴定报告双方争议内容的第(5)项工程,因原告未按图纸购买保温砖,只购买了多孔砖,多孔砖按照设计应做外墙外、内保温,现原告只施工了外墙外保温,没有进行外墙内保温工程。其他项目应该做了。关于鉴定报告双方争议内容的第(6)项工程,按照设计应施工10cm,但实际施工多少其不清楚。关于道路厚度及室外管道,其也不是很清楚。2013年7月30日的施工付款补充协议,其只是作为见证签了名字,见证协议上所涉工程原告需继续施工,并确定了金额。原、被告对卫德龙系本案系争工程的现场监理员身份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其所述内容不认可,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1月28日与隆波公司副总经理邱祥明制作谈话笔录两份,邱祥明表示隆波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鉴定报告双方争议内容的第(1)、(2)项工程由其公司施工,檐口板按照设计使用了纯铝板,但屋面板,因业主方的要求实际施工中使用了彩钢板,原告向其公司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原告对邱祥明关于屋面板使用材质的内容不认可,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庭审中原告提出系争工程造价以司法鉴定确定的造价为准,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就工程造价进行逐一认定:(一)根据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未持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674,090元。但庭审中原告提出关于土建工程中的屋面厚保温棉,应按10cm计算,而不是7.5cm。鉴定人员表示在鉴定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结构图及建筑图,就屋面厚保温棉,结构图显示7.5cm,建筑图显示10cm,鉴定人员按照结构图来计算的造价。其还表示结构图是关于柱梁板、钢筋配筋等方面的设计,建筑图是关于屋面、墙面、楼地面、内部分割等方面的设计,现经核算,所差2.5cm的造价为22,789元。本院认为因有争议的工程为屋面厚保温棉,应按建筑图上标明的尺寸来计算工程款,故这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再加上22,789元,共计为2,696,879元。(二)对持有争议造价,本院认定如下:1、(1)屋面板材质争议及(2)檐口板材质争议原告认为屋面板为0.7mm厚铝镁锰板,造价为210,550元,檐口板为3mm纯铝板,造价为165,981元;被告认为屋面板及檐口板均为0.5mm厚彩钢板,造价为分别为83,826元及29,83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愿意按照实际施工人陈述的材质为准,价格同意参照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依据与隆波公司副总经理邱祥明所作笔录,确认屋面板为0.5mm厚彩钢板,造价为83,826元,檐口板为3mm纯铝板,造价为165,981元。2、(3)施工界面争议(现场查勘未见)原告认为安装工程中的照明配电箱、盘、柜嵌墙式安装、分配电箱、双管荧光灯、带蓄电池双管荧光灯等工作已由原告施工完毕,但现场因被告二次装修,已被被告拆除。土建工程中的屋面140mm厚泡沫玻璃保温板、内墙乳胶漆、屋面钢构架、钢结构雨棚已按图施工完毕。被告认为这些工程原告均未施工。鉴定人员表示除了内墙乳胶漆、屋面钢构架、钢结构雨棚这三项,其他的争议项目都与2013年1月30日的承诺书、2013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中的项目相吻合。本院认为,争议(3)中的项目,因现场查勘未见,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在竣工验收后、二次装修前或装修中由原告继续施工完毕,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这部分的造价157,838元不计入工程造价中。3、(4)施工界面争议(现场查勘存在)原告认为安装工程中的暗配钢管及管内动力、照明穿线、火灾报警工程、通风工程、电气工程中的诱导灯、吸顶灯、开关、插座、面板灯等,土建工程中的顶面乳胶漆、轻钢龙骨隔墙、楼梯栏杆等工作有原告施工。被告表示均由被告施工。鉴定人员表示除了顶面乳胶漆、楼梯栏杆这两项,其他的争议项目都与2013年1月30日的承诺书、2013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及2013年7月30日施工付款补充协议中的项目相吻合。本院认为,针对争议(4)中的项目,因现场查勘存在,再结合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本院确认争议(4)中的项目系由原告施工,故这部分造价589,747元计入工程造价中。4、(5)施工界面争议(现场无法查勘内容)原告认为底层防水涂料、楼地面水泥砂浆粉刷、外墙内保温工程、顶面粉刷工程已由原告按图施工,被告表示均由被告施工。本院认为根据与现场监理员卫德龙所作笔录,确认争议(5)中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原告未施工,经鉴定人员核实造价为28,941元,故扣除这部分造价,其余项目造价为100,579元计入工程造价中。5、(6)底层地面素砼找平层厚度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图纸要求按10cm厚施工,被告认为仅施工了6cm厚。本院认为这部分争议属隐蔽工程,亦无法现场取样确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仅施工了6cm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这部分造价59,096元计入工程造价中。6、(7)室外总体道路面层厚度问题原告表示其按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厚度已施工完毕,被告表示应按其提供的照片上显示的厚度计算。四海公司表示2015年3月26日,其召集原、被告至现场取样,四海公司到达现场时,被告已完成8个点的取样工作,后进行测量,得出平均厚度为12cm。庭审中,鉴定人员表示根据8个取样点,基本能反映道路的厚度情况,经审核,以厚度为12cm计算,造价为128,229元。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取样测量,得出的厚度与原、被告的主张均不同,故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采信,确认这部分的造价为128,229元。7、(8)室外管道工程问题被告认为根据2013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室外排水、给水、消防工程的造价为50,000元。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中的50,000元是室外的消防管、给水管、排水管等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根据图纸原有的这些工程原告也已按图施工,被告应支付。鉴定人员表示其根据设计图纸上的管道设计,计算出造价为178,017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系闭口合同,设计图上又标有室外管道,按照常理,闭口价中应包含室外管道的造价,双方无需再另行约定,且庭审中被告也确认原告按图施工了排水管及消防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2013年3月4日的补充协议系对增加工程的约定,被告根据该协议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亦不属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本案系争工程室外管道造价为178,017元。另关于被告主张本案系争工程的黄沙均由被告提供,需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庭审中鉴定人员表示黄沙未计入造价中,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脚手架工程,鉴定人员表示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曾在会商纪要中明确外墙脚手架,原告仅施工至女儿墙标高,其余上部钢结构区域由被告施工,故鉴定人员只将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计入造价中。综上,本案系争工程的造价为2,696,879元+83,826元+165,981元+589,747元+100,579元+59,096元+128,229元+178,017元=4,002,354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被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记凭证、支票、收条等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2,847,764元系支付的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其余10,000元系待工费,不属于工程款,5份收条所涉金额共计305,000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关于已付款中的10,000系待工费还是工程款,根据被告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支付《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待工费用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因被告变更图纸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待工,双方经协商确定了最终的待工费,而这笔费用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涉及,故本院确认已付款中的10,000元系待工费,不属于工程款。关于2012年10月9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双方均确认支付的系本案系争工程之外的工程款。关于2013年3月28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在争议焦点一中本院已确认系室外管道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这里不再赘述。关于2013年4月3日金额为25,000元的收条,收条上明确为图纸变更费,故不属于工程款。关于2013年5月27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原告虽就外墙脚手架仅施工至女儿墙标高,但实际确实使用了脚手架,收条亦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确认这笔费用系被告支付的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关于2014年1月29日金额为184,000元的收条,原告表示只收到54,000元,已包括在已付款2,847,764元中,其余一张30,000元及一张100,000元的支票后还给了被告。被告表示130,000元其以现金的方式代原告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就被告的主张已达到高度可能性,故确认130,000元属被告已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847,764元+50,000元+130,000元=3,027,764元。关于被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系对付款条件的变更,现系争工程已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承认已于2013年6月30日对底层进行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为4,002,354元-3,027,764=974,590元。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庭审中原告自认系争工程最后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故调整为2013年9月11日。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垫付的检测费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系由被告与检测机构签订,鉴定人员亦表示根据相关规定,检测费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现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检测费进行过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贤奉城影剧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74,590元;二、被告奉贤奉城影剧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奉贤奉城影剧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垫付的检测费人民币2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7,570元,由被告奉贤奉城影剧院负担11,713;司法鉴定费用125,000元,原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由被告奉贤奉城影剧院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黎明
审 判 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