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
被告凯文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锦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锦春,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周李。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凯文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唐周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计3,68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屠朝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文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