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20民初729号
原告上海澜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士凯,总经理。
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锦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澜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澜凌建材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胡静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