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1元,由上诉人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7,250.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