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宴,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梁宴、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每月最低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故误工费应为人民币9000元。其在工作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负担30%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认为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但其未提供依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按每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确认其两个月的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对于***因劳务作业受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在从事劳作时自身缺乏防护措施也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酌定***承担损害事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林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