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6号
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人类和被告奉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立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山区新城区宏阳新村北地块商品房项目3#、7#、10#房住宅,地址为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将预拌好的混凝土送至指定的工地上。期间,二被告共收到混凝土价值人民币4,244,685元,已支付3,166,769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7,916元,被告奉南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合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仅仅是为了备案需要,本案实际买受人是被告奉南公司。由于被告奉南公司没有资质,所以由合立公司代为采购,故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三方协议,明确涉案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由被告奉南公司承担。被告奉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的,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挂靠问题。被告合立公司是买受人,款项也是合立公司支付的,因此应由合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根据材料显示,欠款金额应为892,509元,双方的争议在于单价。针对二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合同虽然是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的,但合立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和调价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合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合立公司认为,该合同上明确了后附三方协议,说明三方协议与此合同系整体。被告奉南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对此,原告补充称,诉请中仅主张的是利息损失而非违约金。第二组证据:汇总表、供应及应付款明细和方量确认单,证明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共收到混凝土价值人民币4,244,685元,已支付3,166,769元,其中包括抵充货款的两套房产。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合立公司对其余证据表示并不知情,被告奉南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大田和***仅仅是对数量进行了确认,无权确定价格。第三组证据:验收合格证、竣工备案表、签收人员名单及笔迹和建筑物沉降观测成果,证明工地已于2014年8月全部竣工备案,笔迹证明对账单上签字的就是*大田。经质证,被告合立公司对验收合格证、竣工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余证据无法判断。被告奉南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项目章只是用于资料的确认,不能用于结算。被告合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三方协议和承诺书为证据,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对账应具备的条件,并后附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和承诺书中明确原告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款项均由被告奉南公司承担,与被告合立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奉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奉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供应及付款明细、发货单两份,证明*大田和***确认的是供货数量,无权对价格进行确认,已付款与原告诉称一致,但总货款应为4,059,278元,未付金额为892,509元。发货单证明应扣除12立方。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对账单是各执一份,原告所持有的这张上面并无“数量已确认,金额待会计核实”,另认为送货单上扣除方量系被告奉南公司自行添加的。被告合立公司表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和信息价,证明开发商指定原告为该项目的供应单位,价格应按照上海标准下浮20%,根据下浮价格计算处应付款总金额,相应的混凝土款项50%应以房产充抵。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并未盖章确认,且双方已通过对账确认了应付款金额。被告合立公司认为与己无关。第三组证据:预购商品房确认协议和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关于商品房充抵混凝土货款的相关事宜,公证书证明***是原告的供货经理,其与被告项目现场经理***之间存在不正当交易。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其认为并不认识***和***。被告合立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被告合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奉南公司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被告奉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由于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上并无添加“数量已确认,金额待会计核实”,故本院有理由详细被告的此份证据系事后添加,故本院不予认可。至于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中的商品房确认协议,原告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公证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了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山区新城区宏阳新村北地块商品房项目3#、7#、10#房住宅,工程地址为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以南、海丰路以东处。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工地现场收料员签收的送货单汇总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待结构封顶后付至总砼款的70%(其中50%为房款、20%付款),剩余30%在结构封顶后分三期付款,三个月内付10%,六个月内付10%,剩余10%待封顶后十个月全部结清。双方约定供砼总额中的50%将以商品房抵押付款方式结算,届时双方及开发商签订三方协议具体明确地府商品房出售单价及相关明细条款,被告在每月确认供砼总额后出具50%砼款抵付房款的证明,并由开发商确认,作为今后抵付房款的依据。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技术要求和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后附三方协议一份(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工地发生的混凝土款由被告奉南公司承担,与被告合立公司无关,奉南公司对上海山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区新城区宏阳新村北地块商品房项目3#、7#、10#房工程所产生的混凝土款承担全部责任。同年4月23日,被告奉南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由合立公司承建的金山区新城区宏阳新村北地块商品房项目工程,施工由被告奉南公司负责,商品砼由原告负责,奉南公司与原告承诺此工程产生的商品砼款由奉南公司负责,以后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向奉南公司直接追讨,与合立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原告与被告奉南公司按期对方量进行了确认,且与开发商就房款抵充混凝土货款一事达成了确认协议。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奉南公司确认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968,745元,二被告付款3,166,769元,尚欠原告商品砼款801,976元。根据双方确认的方量,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75,940元的混凝土。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77,916元。2014年8月15日,经相关部门核准,金山新城区宏阳新村北地块商品房一期、二期、幼儿园项目工程准予备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合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经三方确认,涉案合同的债务已从被告合立公司转由被告奉南公司承担,且被告奉南公司在对账单上也予以签字盖章,故被告合立公司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奉南公司应对剩余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奉南公司关于商品混凝价格计算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价格下浮达成合意,被告奉南公司无权根据其与开发商之间的约定而要求下浮单价,故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奉南公司另抗辩,货款的50%应以购房予以充抵,但本院注意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充抵房款需经开发商盖章确认,故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处分,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奉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结构封顶时间,因此本院按涉案工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起算点较为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7,916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0元(已减半收取),财保费5,000元,合计12,250元,由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