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8号
原告上海良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良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宏阳北区4#、8#、11#房住宅,地址为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预拌好的混凝土送至被告承接的宏阳新村工地上。被告收货后,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收到混凝土价值人民币2,060,684.5元,被告已支付13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60,684.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到期款项,而剩余款项应在竣工后6个月也就是2015年2月付清。另对砂浆的数量并无异议,双方的差价在于单价,其认为尚欠464,768.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和调价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2013年11月27日双方约定上调50元/吨。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期限未到,另认为调价单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上面加盖的是项目章,对外没有效力。第二组证据:汇总表、结算明细单和确认单,证明砂浆款共计2,060,684.5元,已付款130万元,尚欠760,684.5元。2013年10月25日,双方对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发生的交易总量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大田和***仅仅是对数量进行了确认,其对供货总量予以认可,而原、被告的差距在于单价,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第三组证据:验收合格证、竣工备案表、签收人员名单及笔迹和建筑物沉降观测成果,证明工地已于2014年8月全部竣工备案,笔迹证明对账单上签字的就是*大田,项目章是在工地上使用的。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项目章只是用于资料的确认,不能证明该章可以用于对外交易使用。对*大田作为签收人并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算表,证明供货数量和原告诉称的一致,但单价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总计1,764,768.4元,扣除已付款130万元,尚欠464,768.4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此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未得到原告签字盖章确认。第二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如需变更单价,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二组证据,虽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宏阳北区4#、8#、11#房住宅,工程地址为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处。合同约定必须在每月26日前确认当月供应总金额,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原告的砂浆供应总金额,则认为被告同意按原告的随车小票结算砂浆供应量。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自供货之日起,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已供应量的50%,2013年春节前支付剩余量的60%,剩余货款待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分期付清。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技术要求和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按期对方量进行了确认。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发出调价通知单,决定在原有的基础上上调50元/吨,被告予以盖章确认。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确认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供货数量为8,764.74吨,金额共计1,929,439.9元,被告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1,829,439元。根据双方确认的方量,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3,394.6元的砂浆,更换电机款350元以及筒仓进出场费7,500元,此间被告又付款120万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60,684.5元。2014年8月15日,经相关部门核准,金山新城区宏阳新村北地块商品房一期、二期、幼儿园项目工程准予备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然被告在收货后,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砂浆价格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发出的调价单得到被告的确认,系双方的合意,故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结构封顶时间,因此本院按涉案工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起算点较为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0,684.5元;二、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3元(已减半收取),财保费5,000元,合计11,70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