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永和日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日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合众正源现代中药有限公司、山东赛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民初360号
原告:济南永和日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北路北首荣祥商务楼4层E座。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合众正源现代中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戴湾镇吉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建华。
被告:山东赛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戴湾镇吉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华,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被告:曹建华,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被告:房素娟,女,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华,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原告济南永和日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永和日盛公司”)与被告山东合众正源现代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正源公司”)、山东赛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哲公司”)、曹建华、房素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广来、被告曹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众正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2015年1月8日,被告合众正源公司法人代表曹建华和原告代表人陈建刚进行了工程费核算,被告合众正源公司共欠工程款17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合众正源公司于2015年5月前清偿所有欠款,但被告合众正源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原告代表陈建刚和被告合众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华于2016年9月26日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合众正源公司仍没有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合众正源公司催要欠款,2018年10月1日,被告合众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华再次做出分批还款承诺,并由被告曹建华、房素娟、山东赛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众正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维修工程的尾款,该工程结算完后陆续出现质量问题,故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方员工陈建刚采用威逼、恐吓手段让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曹建华签订了担保书,故该保证为无效保证。另,原告至今未将工程发票交付我方,虽然双方签订协议时是不含税价格,但对方口头同意答辩人承担税金后开具发票,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开具,故答辩人无法全额付款。
被告赛哲公司辩称:经查证,我公司出具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其他股东并不知晓该担保事宜,根据公司章程,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同意,故该担保为无效担保。
被告曹建华辩称:答辩人系合众正源公司的法人代表,故答辩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所述的保证协议、保证书是在对方威逼之下签署,非本人意愿,属于无效担保。
被告房素娟辩称:答辩人签订担保是在原告员工陈建刚威逼之下所为,陈建刚伙同他人将曹建华禁于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399号一室内长达5天,此事由曹建华的报警记录为证。原告工作人员以跳楼要挟曹建华找我担保,故答辩人被逼无奈签订的担保,故担保应为无效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济南永和日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合众正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净化工程合同协议,原告承包被告合众正源公司的净化工程,工程期40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合同工程最后优惠决算造价(不含税一口价)为¥12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合众正源公司作为甲方就净化车间工程费进行了核算,并共同出具了一个《净化车间工程费核算说明》,说明载明:经甲乙双方对乙方承建的净化车间总决算及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情况,经双方核实,甲方余欠乙方工程款壹拾柒万元,其中包括质保金陆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甲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壹拾万元整,余款于2015年5月前结清。若甲方于2015年前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折款壹万元,即实付给乙方壹拾陆万元,视为双方结清所有工程款。2016年9月29日,被告合众正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工程款的偿还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针对2015年1月8日甲方山东合众正源现代中药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南永和日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净化车间工程费核算说明的相关内容,合计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甲方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该款打入乙方指定收款人陈建刚个人银行账户,若逾期甲方接受乙方处罚,罚金为伍仟元整(¥5000.)将此款打入陈建刚个人银行账户。甲方未按协议还款,另承担2016年10月31日后的利息(利息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计算),最迟到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2018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合众正源公司、曹建华、山东赛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素娟共同签订了担保书,担保书约定,被告合众正源公司分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10月16日支付2万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8万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7万元,并约定,若被告合众正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被告曹建华、赛哲公司、房素娟自愿就工程款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原告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方至今未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款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净化工程合同协议、净化车间工程费核算说明、还款协议、担保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担保书的法律效力以及工程质量。
被告方辩称,担保书是在原告方将被告曹建华禁在济南一室内长达5天,威逼、恐吓曹建华,最后形成了担保书,故担保书应属无效,无法律效力。另被告合众正源公司辩称,之所以没按约定给付原告价款,是因为工程完工后,工程有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的辩驳事由均予以否认。
经被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到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取证,派出所出具了两份济南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反馈情况均为:经了解属经济纠纷,已告知双方协商处理,不要违法,协商不成法院诉讼。
原告对于上述法院取证,认可真实性,并认为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在原告方威胁、逼迫下才出具的担保书。被告方则提出异议,认为接处警综合单没有详细记录当时的实际情况,不能还原整个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众正源公司签订了净化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则依法应及时给付相应工程款。根据被告合众正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净化车间工程费核算说明和还款协议,可以认定拖欠的工程款为17万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合众正源公司、曹建华、山东赛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素娟共同签订了担保书,故被告曹建华、赛哲公司、房素娟依约对工程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众正源公司虽然辩驳原告有恐吓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但诉讼无据,并经本院依法调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意见为经济纠纷,故依法对其辩驳事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合众正源现代中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永和日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曹建华、房素娟、山东赛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山东合众正源现代中药有限公司、曹建华、房素娟、山东赛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汪 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双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