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3599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生,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芸闻,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舒迎春,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与被告陈建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魏礼奎、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乐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电力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后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生、被告久隆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芸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乐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检修公司、魏礼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5.5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14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前述两被告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在商业三者险下的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久隆电力公司和被告晨乐客运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变更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为29,97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16时17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万荣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场二路路口向南转弯时车辆侧滑倒地,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记载,陈建华称其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于2019年5月5日晚18时54分许由上海崇明区施工完毕后出发返回单位途中欲去加油,途径事发地,其所驾驶车辆内部后侧用固定装置装有两桶工程用冷却油,但车辆停放单位后应公司规章制度,对车辆常规检查未发现有异常情况。魏礼奎称其于2019年5月6日下午16时13分许驾驶大客车前往万荣一路上的公司取路牌,途径事发地,后前往江场路长途北站附近修理厂检修车辆时发现车辆左侧油箱盖未拧紧,有漏油痕迹,后及时拧紧。通过路口周边监控显示,陈建华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东向南左转行经事发地过程中车辆右侧在道路地面留下一条带状不明液体;魏礼奎驾驶的大客车南向东右转行经事发地过程中车辆左侧在道路地面留下一条带状不明液体;前述两车行经事发地前,在该两车行驶轨迹所对应的地面无带状不明液体;事故现场处置民警执法记录仪显示,事发处有两条较清晰的带状不明液体。经沪枫林【2019】退字第060006号检验鉴定结果显示,无法对***倒地位置对应的带状不明液体进行定位。本起事故虽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取证,但仍无法查清***是因轻型厢式货车在地面留下的带状不明液体摔倒还是因大客车在地面留下的带状不明液体摔倒。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判定。
事故发生时,陈建华系为被告久隆电力公司履行职务,魏礼奎系为被告晨乐客运公司履行职务。前述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大客车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大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就诊,后于同年5月8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在该院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13日出院。后又至该院复诊数次,原告为上述诊疗支出医疗费14,135.54元。原告为辅助治疗,购买腹带、多头带共支出90元。2020年7月22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左侧第3-8肋),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系上海城镇户籍,故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收入4,995元,故以此作为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认为,前述两车的驾驶员无视自身车辆的安全隐患,留有带状不明液体在路面,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两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故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久隆电力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的摔倒原因、误工损失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但认为该公司的轻型厢式货车系事发前一日下午经过事发地,与事发相隔22个小时,留在路面的液体也不具有粘性,与事故发生无关,原告摔倒不排除系其自身原因,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考虑原告自身过错;对误工费,认为事发后原告仍有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认可每日40元;律师费,认为属于保险范围,且金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和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摔倒原因、误工损失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但认为在该公司投保的涉案轻型厢式货车经过事发地时与事发相隔22个小时,并非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因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摔倒与轻型厢式货车方无关,不确定轻型厢式货车留在地面的是油迹,且环卫部门在近一天的时间内未进行清理,原告摔倒与另一漏油的大客车经过事发地的时间仅相隔数分钟,事发时天气晴朗,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外,其余意见与被告久隆电力公司一致。
被告晨乐客运公司书面辩称,认可魏礼奎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摔倒原因、误工损失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但认为大客车即使存在漏油情况,也无法在漏油后4分钟即形成油带,故认为原告受伤与大客车方无关,且因漏油造成的损失,属于污染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相应赔付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就残疾赔偿金,认为残疾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适用城镇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其他各项损失,意见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事发时陈建华、魏礼奎分别为被告久隆电力公司、晨乐客运公司履行职务,两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的诊疗经过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原告的三期期限,鉴定费支出情况等事实,四被告均未持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原告提供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虽表示残疾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关根据相关鉴定规范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关于原告的摔倒原因。原告主张其系因车辆轮胎轧在地面带状不明液体后,车辆失控后发生侧滑摔倒。对此,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根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相关的笔录、监控等事故材料。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其系车辆轧在地面带状不明液体后侧滑摔倒,仅为原告自身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被告久隆电力公司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监控,该方轻型厢式货车经过事发地后,有行人和车辆通过,均未发生打滑摔倒情况;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监控中无法看出该方大客车经过后留有油带。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地转弯时侧滑倒地,事发地有两涉案机动车留下的带状不明液体,其中轻型厢式货车留下的液体经过22小时依然存在,大客车则存在漏油情况,且交警部门无法判定成因的理由仅为无法查清原告是因轻型厢式货车还是大客车留下的带状不明液体摔倒,而非原告是否因带状不明液体摔倒。同时,被告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因其他原因摔倒。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路段时,由于路面不明液体打滑失控摔倒,具有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情况。对此,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月工资收入证明、公司证明予以证明。其中月工资收入证明及公司证明均系上海远佳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中记载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为4,995元,公司证明中记载原告每月15日发放工资为前一个月的工资。除被告久隆电力公司外,其余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持异议,被告久隆电力公司对月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月工资收入证明上加盖公司公章,亦载明经办人及联系方式,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月工资收入证明予以采信。现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亦认可原告月收入为4,995元,故本院确认事发前原告的月收入为4,995元,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现被告方抗辩根据原告银行流水,其事发后仍有工资发放,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后的2019年6月14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2日,代发工资分别为4,206元、3,750元、3,750元、5,118元。本院认为,误工损失系当事人受伤后实际存在的收入损失。考虑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一期休息期为120日,该期间原告收入确有减少,综合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95元,以及事发后休息期内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一期误工损失为3,15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系履行职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建华、魏礼奎驾驶的两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时候,因车辆遗漏不明液体这一不当行为,对他人在道路上的正常通行造成了妨碍,属于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也难以确定责任大小,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因地面留有的带状不明液体打滑摔倒,现两方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与事故无关,故该两方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谨慎义务,原告在视线良好的白天骑行,应当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亦存有过错。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事故由原告、陈建华方、魏礼奎方分别按照20%、40%、40%的比例承担责任,陈建华方和魏礼奎方互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商业三者险内确定赔付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各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均等予以赔付,超出两份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自按照40%的比例赔付,上述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久隆电力公司、被告晨乐客运公司各自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者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所作定义,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均应属于交通事故范畴,而陈建华、魏礼奎驾驶的两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时候,确因车辆遗漏不明液体这一不当行为妨碍了他人的正常通行,故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关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大客车漏油属于污染,不承担保险赔付的意见。该被告抗辩的依据是保险条款中的“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导致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中与污染并列的分别为战争、暴乱、核反应等重大危险情况,与机动车漏油有明显区别,故机动车漏油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环卫部门未及时保洁,存有过错的意见,原告表示其报警后,环卫部门即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在有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两机动车实施了遗漏不明液体至路面的行为所致,存在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范围,对营养费(含二期)1,800元、交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均未持异议,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医疗费。四被告对医疗费为14,135.54元均不持异议。现原告购买腹带、多头带共支出90元,虽原告未提供医嘱和发票,但该器具与原告的受伤部位吻合,系为辅助治疗支出,原告提供的收据也符合该类物品的购买凭证实际,故本院确认该笔费用纳入医疗费计损,据此,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4,225.54元。2.残疾赔偿金。四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均无异议,根据本院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的事实,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本院予以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方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4.误工费(不含二期)。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期休息期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3,156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休息期内仍有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故二期休息期的误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5.护理费(含二期)。四被告对护理期限,二期一并处理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每日60元的标准,符合原告伤情与本市同类护理护工酬金水平,本院予以采纳,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如前所述,原告所购买腹带、多头带费用已纳入医疗费计损。7.鉴定费。四被告对鉴定费3,600元均不持异议。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8.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久隆电力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晨乐客运公司承担2,000元。
关于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医疗费未超出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交强险下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181,961.5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87,180.77元(医疗费7,112.77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3,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78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7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87,180.77元(医疗费7,112.77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3,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78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75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各自按照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1,440元,上述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下互负连带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久隆电力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晨乐客运公司承担2,000元,该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晨乐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87,180.7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87,180.77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44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440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三、四条互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七、被告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八、被告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六、七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负担611元,由被告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2.50元,由被告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9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丁
审 判 员  宋东来
人民陪审员  金秀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信
书 记 员  王 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六、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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