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北路双塔路13号绿地智慧城20楼2001室G0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19号商务楼2楼35、36、37室。
法定代表人:孙祥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肖珂,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各方不是为了买卖砂石签订购销合同,仅是***公司股东陈小明为收取砂石货款,兴伟公司为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和财务做账需要。***公司未按购销合同实际销售砂石给兴伟公司,本案起诉主张的货款,其来源于***公司成立之前,由***公司股东陈小明销售给兴伟公司而产生。2.《承诺书》是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签字盖章与合同其他部分的签字盖章,是在同一时间形成的。案涉购销合同(含承诺书)形式真实,但内容并不真实。兴伟公司在《购销合同》(含承诺书)签订数月之后,才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6万元;另案诉讼中,一审辩称“我们愿意付给公司,但不付给他(陈小明)本人”,二审自认“我方还欠***24万”;且本案一审辩称“原告以书面形式放弃对被告债权的权利”,以上足以证实案涉承诺书所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并非客观事实,也非各方真实意思。3.兴伟公司取得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尚有24万元货款实际未予支付。兴伟公司收取5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亦可以印证***公司未放弃24万元债权。
被上诉人兴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上诉理由与起诉依据自相矛盾。《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3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公司一方面以《产品购销合同》起诉,一方面却在上诉中否认《产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观点自相矛盾;2.《承诺书》合法有效;3.***公司免除兴伟公司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予以确认;4.税务抵扣与债务免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并非双方以虚构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抵扣税款或偷逃税款。***公司要求法院责令兴伟公司将24万元增值税发票退还的请求可以看出其已经认可放弃该部分债权的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兴伟公司向***公司支付砂石货款24万元,并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兴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7日经登记变更名称。
***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登记成立。
(二)***公司(乙方、供方)与兴伟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签订时间为空白。
第一条“产品”载明为:名称砂石,数量4165立方米,单价120.05元,金额50万元;以上单价含税,交货时需向甲方收货人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条“定金及付款方式”载明为:付款方式:以基本账户转账方式,实际货款金额以开票金额为准;先款后货,即先付款后送货的方式,如果甲方没有支付货款,乙方自行发货,则视为乙方不要求甲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甲方的下单人无权代表公司变更本合同的约定及支付方式;
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载明为:1、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供货对账单经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供销合同和对账单须盖甲方的备案章方可有效;2、甲方以公对公转账的总金额作为乙方所供货物款项的结算依据,乙方结算金额超出甲方公对公转账总金额的部分甲方一律不认可;3、当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要求甲方过账的,则甲方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该合同载明的指定下单人、供货时间、收货人等横线处均为空白,未填写具体内容。
(三)2020年1月20日,***公司向兴伟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载明为“沙石”,备注处载明“项目名称: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价税合计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50万元。
(四)2020年5月27日,兴伟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6万元,交易摘要载明为“高坪区龙擦路道路”。
2020年11月17日,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向兴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兴伟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该函件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寄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19号商务楼2楼35、36、37室,后邮件被退回。
(五)***公司出具的《产品供货对账单》载明:需方(甲方)兴伟公司,供方(乙方)***公司,产品名称砂石,数量4165立方米,单价120.05,金额为50万元。该对账单工程项目名称、材料款项支付情况、下单人员、收货人员等横线处均为空白,未填写具体内容。***公司在“乙方意见”处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明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甲方意见”、“甲方法定代表人”处为空白。
(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郑重承诺:兴伟公司在我方购买的砂石用于高坪区项目,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公司在“承诺方”处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明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名,但未载明具体签名时间。“郑重承诺”前横线处为空白,未填写具体内容。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明曾以其个人名义,列兴伟公司、案外人邓兆喜、案外人四川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投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20)川1303民初3092号)2020年10月20日第二次庭审中,兴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兴伟公司员工)陈述:……2、再次强调邓兆喜不是兴伟公司的项目经理代理人等,不能代表兴伟公司作出任何的表态和承诺;3、原告(即陈小明)所说的公司和我们兴伟公司是有合同的,如果邓兆喜与兴伟公司有关系,就不会拨款给原告公司;我们跟原告是合同关系,付了多少钱,差了多少钱,都非常清楚;收货和结算都有明确的规定,我们之间的债权关系清楚;供货50万元,我们付款了20多万元都是有依据的。
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川1303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兴伟公司与龙投公司分别中标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陈小明受邓兆喜邀约向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的承建方供应砂石。2、2019年1月28日,陈小明制作了两份“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砂石材料统计表”,分别记载了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陈小明向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提供碎石等货物的供货时间、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运费、车牌号、验收人、编号,其中一份所供货物总价为432014.06元,运费23600元,另一份其中所供货物总价为1668410元。2019年4月25日,陈小明制作了一份“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砂石材料统计表”,该表记载了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16日陈小明向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提供沙、石子、机沙等货物的供货时间、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车牌号、验收人、编号、使用部位,其中所供货物总价为654190元……龙投公司工作人员申太强在前述三份统计表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王鑫、许佳琼及邓兆喜、陈小明均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龙投公司工作人员汪蓉于2019年9月9日在该统计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3、陈小明供货后,兴伟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砂石4165立方米,单价120.05元,金额50万元。4、龙投公司通过吴大军及公司账户向陈小明支付了货款797976.61元,陈小明认可该笔金额凑整计算为798000元。案外人杨梅向陈小明支付了货款45万元,其中25万元是代龙投公司支付。邓兆喜通过其本人账户及四川康达通商贸有限公司、南充胜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向陈小明支付了货款47万元,其中2019年3月19日转款用途注明为“沙石”,2019年3月26日转款用途注明为“龙沙石”。兴伟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货款26万元。5、吴大军系龙投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申太强、汪蓉是龙投公司的工作人员,许佳琼、王鑫及邓兆喜在龙擦路改造工程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南充胜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是邓兆喜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是陈小明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龙投公司中标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6.3763公里,实际施工6.3763公里,兴伟公司中标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6.193公里,实际施工约5.2公里。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现场设立一个混凝土搅拌站。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6、2020年5月1日,邓兆喜在与陈小明通话中陈述:“这个事情那天我既然认了爪爪,要保证你能够拿到每一分钱……我心想趁这个机会能给你多解决一点就多解决一点,我就欠你的就欠得越少了……我说的你这个钱问都不用到龙投公司去问,你不需要跟他们说,直接我来给你支,我给你说这个话我绝对说到做到,你就不需要再找他们了,你直接找我就行了……老陈,这个你不用担心,你这个只要我私人认了账的,你也不用找交通局,也不用找公司,我姓邓的绝对不得拖你,不得少你一分。”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兴伟公司与陈小明设立的***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虽然是供货结束后签订,但兴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时陈小明未提出异议,故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应由***公司另案进行主张;等等。该院依法判决:龙投公司、邓兆喜向陈小明支付货款5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了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兆喜、龙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兴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陈述:我方与陈小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陈小明也未向我方工地供货,我方是和***公司有购销合同,约定了金额、支付款项,我方还欠***公司24万元,陈小明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等等。龙标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拟证明该公司是在工程结束之后成立的。陈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质证称:无异议,是为了收款成立的公司。兴伟公司质证称:我们与***公司有合同、结算单,何时成立的不影响合同和付款的真实有效性。
2021年4月1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2021)川13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并认为龙投公司与兴伟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双方各自中标龙擦路的标段,应各自施工,区分人、财、物,但在实际施工中两公司却未作区分,共用一个混凝土搅拌站,对陈小明的供货存在混同使用;陈小明制作的供货表上是一份总统计表,未区分兴伟公司与龙投公司各自使用货物情况,龙投公司的工作人员申太强、汪蓉却签字认可,应视为龙投公司对此认可,龙投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兴伟公司与陈小明名下的***公司虽然在事后补签合同,但仍具有法律效力,陈小明与兴伟公司之间关系应受合同约束,一审在处理时已经扣减合同标的50万元并无不当;等等。该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中双方就各自主张提交的上述证据所确认的如上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兴伟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
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3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及相关认定,***公司与兴伟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明向兴伟公司供货结束后,但兴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时陈小明未提出异议,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应由***公司另案主张。故***公司虽然未向兴伟公司供应合同约定货物,但亦有权要求兴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二)关于兴伟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货款问题。
***公司向兴伟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兴伟公司在我方购买的砂石用于高坪区项目,所有款项均已结清”。该承诺书加盖有***公司公章印文,意思表示明确、清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虽然***公司提出上述《承诺书》与《产品购销合同》一并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出具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形,故上述《承诺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兴伟公司收到《承诺书》时,***公司所作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承诺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应承担对其所作出的上述承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故***公司在已明确承诺案涉款项已结清后,又要求兴伟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对***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4日,股东为陈小明,为一人公司。案涉砂石是陈小明在***公司成立之前供给兴伟公司的。后***公司和兴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目的是为了开发票、收款。砂石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供应完毕。兴伟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9年7月24日,并不能证明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开票和收款。在陈小明诉被上诉人案件中,南充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购销合同的合法有效,虽然是在供货结束后补签合同,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兴伟公司不接受与个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兴伟公司和***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双方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且《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价值50万元的砂石已交付,兴伟公司已支付26万元货款,尚有24万元货款未实际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向兴伟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否存在免除兴伟公司24万元货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首先,陈小明曾就本案诉争的50万元砂石款,向兴伟公司提出诉讼,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03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均认为该50万元货款因***公司与兴伟公司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应另案诉争,并未在上述案件中进行处理,***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在(2021)川13民终5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兴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陈述“我方与陈小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陈小明也未向我方工地供货,我方是和***公司有购销合同,约定了金额、支付款项,我方还欠***公司24万元,陈小明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等等。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兴伟公司认可尚欠***公司24万元货款且未提出***公司已免除其支付剩余24万元货款的意见。
其次,《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方购买的砂石用于高坪区项目,所有款项均已结清。”该表述仅能解读为兴伟公司已经支付所有款项,而并无***公司放弃剩余24万元货款的意思。
其三,***公司陈述《承诺书》和《产品购销合同》系同一时间形成,二审中兴伟公司亦认可该观点。从《产品购销合同》及《承诺书》的形式上看,《产品购销合同》下方载明“第1页,共4页”,“第2页,共4页”,《产品供货对账单》“第3页,共4页”,《承诺书》下方载明“第4页,共4页”,能够判断《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同时由***公司出具了《产品供货对账单》及《承诺书》。《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供货对账单》《承诺书》于同一时间形成,从常理判断,三份材料形成的目的应为一致,而不可能相反。《产品购销合同》未载明形成时间,但从《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出具的对象为“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见,该三份文件同时形成于兴伟公司更名时间2020年5月7日前。而在2020年5月27日,兴伟公司向***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中的26万元。据此,本院认为,***公司关于出具《承诺书》的目的为向兴伟公司请款的陈述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兴伟公司称《承诺书》系***公司放弃剩余24万元货款,与其在《承诺书》出具后又支付26万元货款的行为相矛盾。兴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本院反复询问的情况下均不能说明《产品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与常理不符,其陈述显然不实。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公司出具《承诺书》免除兴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公司未免除兴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兴伟公司应就其尚未支付的货款24万元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资金利息。如前所述,《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供货对账单》《承诺书》形成之时,双方已经确定了欠付货款金额,后***公司向兴伟公司寄送催款函主张支付欠款,兴伟公司仍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公司主张兴伟公司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资金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南充***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本院审查后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
二、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均由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