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酉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67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19号商务2楼35、36、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63904R。
法定代表人:孙祥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8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兴伟公司重庆区域负责人**转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285300元,并由**将该款转向兴伟公司,兴伟公司再转给项目建设单位酉阳县翔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初,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酉阳县翔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保证金285300元退回了兴伟公司,但兴伟公司只退回原告200000元,剩余保证金8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退回,故提起诉讼。
被告兴伟公司辩称,从未收到过原告向兴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不存在退还原告保证金的前提,兴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与**之间的收付款转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酉阳县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X标项目,并于2017年8月16日与建设方酉阳县翔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9月1日,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重庆区域负责人**在重庆的办事处与原告达成《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中标的酉阳县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X标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一)在签订本合同前,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需向业主缴纳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乙方应通过甲方基本账户向业主缴纳。(二)工程项目建设中,若业主在未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到甲方基本账户的,甲方不予返还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方法向甲方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三)乙方未通过甲方账户向业主缴纳保证金的,在业主第一次付款时,甲方按工程合同总价10%扣款,作为履行本项目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四)业主将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甲方账户后,由乙方证明无民工工资拖欠,甲方核实后返还乙方。(五)乙方以甲方名义向业主出具保函的,乙方须按相应保额的50%以现金方式,向甲方缴纳保证金,甲方在拨付乙方工程款时按比例返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六)工程质保金,建筑工程一般项目质保期期为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后两年才能进行竣工验收,在此期间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工程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或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退还乙方。(若业主未扣留工程质保金的,按此条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个人账户转保证金285300元。2017年9月27日,**通过邓屹立账户向被告兴伟公司基本账户转保证金285300元。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原告与**就金额协商好后,**通过邓屹立账户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初,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酉阳县翔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将保证金285300元退回给被告兴伟公司。被告兴伟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邓屹立账户转款285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退保证金200000元,剩余保证金,经原告多次与**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兴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实质为工程转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兴伟公司重庆区域的负责人,参与原告的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兴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兴伟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兴伟公司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首先,建设方酉阳县翔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伟公司、**所收到的保证金数额完全一致,兴伟公司所收取的保证金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是确定的,其合同相对方是原告,故兴伟公司应当明知该保证金系原告所交;其次,被告将重庆区域的工程项目交由该区域负责人**负责,**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即为兴伟公司实际收取,至于**通过谁的账户与兴伟公司进行资金往来,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故对兴伟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保证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请求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已达到,兴伟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保证金85300元。故对原告要求兴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对外责任应由兴伟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8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高明
人民陪审员    冉登山
人民陪审员    董华珅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冯  宇
书 记 员  田雨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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