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2民初148号
原告:***呷,男,彝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吉伍阿巴,男,彝族,1974年3月8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吉多木呷,男,彝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郭以华,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男,彝族,1993年5月8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吉尔尔呷,男,彝族,1990年2月6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吉克五来,男,彝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来阿机,女,彝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惹,男,彝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付伍哈,男,彝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吉觉里哈惹,男,彝族,1978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苏木呷,男,彝族,1964年2月5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以上12名原告推选代表人:阿付伍哈,男,彝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以上12名原告推选代表人:阿苏木呷,男,彝族,1964年2月5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以上12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喜德县法
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孙祥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刚,男,彝族,1979年8月8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
被告:****,男,彝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呷、吉伍阿巴、吉多木呷、郭以华、****、吉尔尔呷、吉克五来、阿来阿机、***惹、阿付伍哈、吉觉里哈惹、阿苏木呷(以下简称为***呷等原告)与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呷等原告推选代表人阿付伍哈、阿苏木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陈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24日,原告阿来阿机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阿来阿机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呷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呷6240元,吉伍阿巴3450元,吉多木呷3350元,郭以华500元,****2750元,吉尔尔呷3640元,吉克五来3440元,***惹1330元,阿付伍哈4740元,吉觉里哈惹1650元,阿苏木呷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与喜德县且拖乡瓦普阿莫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瓦普阿莫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后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刚,被告陈刚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呷等原告受****雇佣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20日到该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拿到工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呷6240元,吉伍阿巴3450元,吉多木呷3350元,郭以华500元,****2750元,吉尔尔呷3640元,吉克五来3440元,***惹1330元,阿付伍哈4740元,吉觉里哈惹1650元,阿苏木呷650元,并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既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劳务关系,不应对被答辩人的主张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0日中标,承建喜德县且拖乡且拖村、瓦普阿莫村通村水泥路两工程,并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知,其均受被告****雇佣,在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20日做工,而在被答辩人自述做工的该时间段内,答辩人尚未获得上述二项目的承建资格,没有条件开展任何施工工作。由此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20日时间段内根本无法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二、****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其有权依法雇佣劳务人员,并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而非答辩人,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也应为****而非答辩人;
三、被答辩人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存在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20日,劳务关系结束以后,被告****并未向被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从此刻起,被答辩人就已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被答辩人一直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时效早己超过。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且诉讼时效早己超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呷等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刚辩称,是事实,这个钱也应该付。
被告****辩称,是事实,这个钱应该付。
***呷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4年瓦普阿莫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喜德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2民初35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呷等原告主体适格;
2.《喜德县且托乡瓦普阿莫村民工工资花名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拖欠劳动报酬是事实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3.《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瓦普阿莫村曾用名为马布村,涉案工地瓦普阿莫村实际就是马布村。
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2014年瓦普阿莫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瓦普阿莫村水泥路开工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中标,开工报告上是2014年12月31日开工;
2.《喜德县且托乡水泥路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这份证据是被告陈刚提供的,这份花名册上并没有本案***呷等原告的名字;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陈刚,被告陈刚还做出承诺,与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承包关系的是被告陈刚,本案被告****为见证人,也是清楚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考勤表15张,证明***呷等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工的事实,且做工时间为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
被告陈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呷等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2014年瓦普阿莫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因为《喜德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2民初358号民事调解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做评价,不涉及本案所有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对《喜德县且托乡瓦普阿莫村民工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不做评价,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并不是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对其授权,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
3.对《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正好说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4.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陈刚对***呷等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呷等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呷等原告对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工资花名册是已经支付了工资民工的花名册,不能说明原告没有在该项工程做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的。
被告陈刚对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提供的,当时付钱确实是差了一部分钱,不清楚是不是差的本案***呷等原告的工资;对证据3无异议,确实是我签的,但是工程款还有20%没有拨付完。
被告****对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花名册是我写的,但是只统计了部分在家的,有部分在外面的就没有统计;对证据3无异议。
***呷等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考勤表无异议。
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考勤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既没有被告陈刚的确认,也没有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考勤表封面上显示记载的是位于马布村的工地做工的农民工的出勤情况,与原告起诉的位于瓦普阿莫村的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首先,该考勤表仅仅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在该段时间内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的雇佣下在陆尔、马布、三干村项目工地上做工,而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位于瓦普阿莫村,上述三村庄建设工程项目并非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次,通过喜德县行政官网查询,瓦普阿莫村系喜德县且托乡下辖的社区,并没有证据显示瓦普阿莫村由马布村更名而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且提起的案涉项目所在地均为瓦普阿莫村,并未有“马布村”一说。同时,在地图上两个地名也并非同一位置,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里程仅为9.6公里,而瓦普阿莫村与马布村根据地图显示有24公里之遥。瓦普阿莫村村民委员会无权作为业主方对外发包隶属于别的村镇的建设工程。再次,起诉书中原告已自认其为被告****在瓦普阿莫村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4年5月-7月(起诉书精确到日),现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的2015年4月-7月相矛盾;3.在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同被告陈刚已向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的民工工资花名册。在该花名册上清楚记录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的农民工人员名单及相应的劳务费用,并无***呷等原告的姓名及工时记录。也即在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上***呷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务。综上,****提供的该考勤表正说明***呷等原告未在案涉瓦普阿莫村做工的事实,正说明****张冠李戴,意欲将其在其他项目中拖欠的民工工资转嫁到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再者,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与****在瓦普阿莫的劳务关系存在的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法庭上陈述的是2015年初。劳务关系结束以后,如****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就应已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从未向兴伟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对兴伟公司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
被告陈刚对被告****出示的考勤表无异议。
本院对***呷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刚、****对证据1中《2014年瓦普阿莫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故本院予以采信,《喜德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2民初358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仲裁机构作出的,能够证明***呷等原告申请仲裁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喜德县且托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能够证明瓦普阿莫村曾用名为马布村,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过竞争性谈判,中选了喜德县且托乡瓦普阿莫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同日,喜德县且托乡瓦普阿莫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2014年瓦普阿莫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对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建设规模、工程建设标准、补助款的拨付方式、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后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刚施工,被告陈刚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呷等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做工,工钱一直未付清。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与***呷等原告进行结算,欠***呷6240元、吉伍阿巴3450元、吉多木呷3350元、郭以华500元、****2750元、吉尔尔呷3640元、吉克五来3440元、***惹1330元、阿付伍哈4740元、吉觉里哈惹1650元、阿苏木呷650元。2021年4月2日,***呷等原告向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喜劳人仲不字(2021)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呷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瓦普阿莫村曾用名为马布村;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呷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呷等原告的劳动报酬该谁支付,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呷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签字确认欠付***呷等原告劳动报酬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8日,***呷等原告是2021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抗辩***呷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呷等原告的劳动报酬该谁支付,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雇佣***呷等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工,且进行了结算,庭审中也明确认可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被告****就应当承担支付***呷等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呷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陈刚施工,被告陈刚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又雇佣***呷等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工,上述转包、分包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刚对拖欠***呷等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呷劳动报酬6240元,吉伍阿巴劳动报酬3450元,吉多木呷劳动报酬3350元,郭以华劳动报酬500元,****劳动报酬2750元,吉尔尔呷劳动报酬3640元,吉克五来劳动报酬3440元,***惹劳动报酬1330元,阿付伍哈劳动报酬4740元,吉觉里哈惹劳动报酬1650元,阿苏木呷劳动报酬650元;
二、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刚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刚、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邱远鹏
审判员 张先松
审判员 王宗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沙 紫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