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3民初309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肖珂,女,汉族,生于1992年4月8日,住福建省闽侯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5日,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凌,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永荣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071436813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兴伟公司”)、***、四川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龙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10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珂、**,被告***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四川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砂石贷款80万元整,并从2019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兴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南充市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并指定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因该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找到原告***供应砂石,从2018年5月起,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材料并送货至项目工地。供货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9日进行对账,双方签字确认后剩余未付货款为123万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7万元。2020年3月27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剩余货款106万元由项目承建方即被告兴伟公司支付,后被告兴伟公司支付了26万元,截至目前尚欠货款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
被告兴伟公司辩称:我方承建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南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我们公司承建的一标段工程供应砂石,并约定同一材料按清单总量控制,超量部分下单无效。***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原告***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诉讼行为必须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法定代表人无权以其自身名义进行诉讼。同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们公司与***公司存在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并非我方承建,我也没有就案涉工程与原告达成任何形式的协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从原告的诉状载明的内容来看也没有需要我承担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我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仅是帮龙投公司做事,偶尔到现场。被告龙投公司没有向我授权进行对账、结算、出具说明;三、我与被告兴伟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兴伟公司没有向我授权进行对账、结算、出具说明。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应将无关之人纳入诉讼。我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龙投公司辩称:原告***所供货高坪区龙擦路项目第二标段的砂石款我公司已经付款1048000元,其他的还没有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兴伟公司与被告龙投公司分别中标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原告***受被告***邀约向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的承建方供应砂石。
2019年1月28日,原告***制作了两份“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砂石材料统计表”,分别记载了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向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提供碎石、机砂、人头石、粗机砂、破口料、砂夹石、五八石、石子等货物的供货时间、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运费、车牌号、验收人、编号,其中一份所供货物总价为432014.06元,运费23600元,另一份其中所供货物总价为1668410元。2019年4月25日,***制作了一份“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砂石材料统计表”,该表记载了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16日***向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提供沙、石子、机沙等货物的供货时间、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车牌号、验收人、编号、使用部位,其中所供货物总价为654190元。该表还记载了:“1、2018年应付金额:432014+23600+1668410=2124024元。2、累计应付金额:2124000+654000=2778000元。3、已付金额1248000(公司)+300000(**)=1548000元。4、剩余未付金额:1230000元。”被告龙投公司工作人员***在前述三份统计表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及被告***、原告***均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被告龙投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9日在该统计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原告***供货后,被告兴伟公司作为甲方与南充***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砂石4165立方米,单价120.05元,金额500000元。
被告龙投公司通过***及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97976.61元,原告认可该笔金额凑整计算为798000元。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0000元,其中250000元是代龙投公司支付。被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及四川康达通商贸有限公司、***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70000元,其中2019年3月19日转款用途注明为“**”,2019年3月26日转款用途注明为“龙**”。被告兴伟公司向南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60000元。
另查明:***系被告龙投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是龙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在龙擦路改造工程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南充***建材有限公司是原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龙投公司中标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6.3763公里,实际施工6.3763公里,被告兴伟公司中标高坪区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6.193公里,实际施工约5.2公里。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现场设立一个混凝土搅拌站。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
再查明:2020年5月1日,被告***在与原告***通话中陈述:“这个事情那天我既然认了爪爪,要保证你能够拿到每一分钱……我心想趁这个机会能给你多解决一点就多解决一定,我就欠你的就欠得越少了……我说的你这个钱问都不用到龙投公司去问,你不需要跟他们说,直接我来给你支,我给你说这个话我绝对说到做到,你就不需要再找他们了,你直接找我就行了……老陈,这个你不用担心,你这个只要我私人认了账的,你也不用找交通局,也不用找公司,我姓邓的绝对不得拖你,不得少你一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项目现场照片,砂石材料统计表,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话录音,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一、被告龙投公司、兴伟公司、***是否负有案涉货款给付义务。龙擦路道路改造工程一二标段管理混乱,材料采购、劳务分包、货款及工程款支付主体不明确。原告***为龙擦路改造工程提供砂石等货物并交付,虽与被告龙投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龙投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收货并使用,龙投公司与***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龙投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兴伟公司与原告***设立的***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虽然是供货结束后签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充***建材有限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时***未提出异议,故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应由南充***建材有限公司另案进行主张。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多次向***作出由其支付剩余货款的承诺,本院视其承诺为对案涉货款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依据其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
二、如何确定案涉货款。被告龙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与原告***通过《砂石材料统计表》确认了原告供货总价款为2778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龙投公司已付货款798000元,***已付货款470000元,**付货款450000元,兴伟公司与***约定的货款50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还应获得货款为560000元。如前所述,被告***应对剩余货款560000元承担全部给付义务。被告龙投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二标段所使用砂石的货款,龙投公司与兴伟公司均使用了***提供的货物,但二公司所使用砂石数量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龙投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验收,其验收行为应视为龙投公司作为买受方对***所供货物的接收表示,龙投公司工作人员在三份《砂石材料统计表》的签字行为应视为龙投公司对所收到货物数量及价款的确认表示,故龙投公司亦应对本案剩余货款560000元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龙投公司、兴伟公司、***均不认可在案涉项目三被告之间存有合伙关系,也不存有委托代理关系。龙投公司将收到的部分砂石交由兴伟公司使用,是其二公司间的其他法律关系。龙投公司、***承担本案剩余货款给付义务后可与兴伟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9月9日起至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至款***之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0元,并支付以5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3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和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四川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