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房建生活段、***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3395号 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房建生活段(原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房建生活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MA490AGF4Q,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安路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鸡公山铁路林场茗花园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00MA40XB565L,住所地:信阳市。 经营者:***,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房建生活段与被告***、鸡公山铁路林场茗花园山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房建生活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房建生活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将坐落于河南省信阳市××路××花园内本案案涉房屋(面积200平方米)腾退、返还给原告,并将该房屋及场地恢复原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2083.3元(以每月416.7月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将本案房屋腾退并返还之日止);二被告腾退房屋同时拆除鸡公山车站茗花园内私自搭建的房屋,并恢复鸡公山车站茗花园的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河南省信阳市××路林场房屋出租给被告开展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第三款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即对房屋进行改造,甲方有权限期恢复原状,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满,乙方逾期不办理,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合同还对租金标准、水电费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拒绝搬离,根据工商信息显示,被告***系鸡公山茗花园经营者,并以该名义在案涉房屋及房屋范围内其他场所违规改造、私自搭建建筑物用于开展餐饮经营活动。二被告至今未从租赁房屋及其他场地中予以腾退、返还,亦未支付房屋占用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发函催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调查,原告只是部分,对外不能行使任何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房产,房屋归属中国铁路局武汉局铁路公司,不是原告所属部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70160元,如果答辩人不认可,我们要求对所建房屋进行评估。 被告鸡公山铁路林场茗花园山庄辩称,答辩人的字号只是名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签订,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房建生活段的职工,2018年1月退休。案外人***系原告在职职工。2011年,***与***准备合伙经营餐饮业。2011年10月8日,被告***以其名义设立了鸡公山铁路林场茗花园山庄,用于双方合伙经营餐饮业。2012年4月,***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位于鸡公山铁路林场内的200平方米左右的废弃房屋经营餐饮业。租赁场地地址系鸡公山铁路林场茗花园山庄住所地。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5000元,合同租赁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与***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对附属设施进行装修,购买花草、**等装饰美化××路××花园山庄。***与原告签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以前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甲方将鸡公山林场房屋及附属设施出资给乙方,出租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房屋年租金为5000元,房屋租金按年计算,付款日期为每年到期前5天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或者新添设备的,合同期满后,应将新添财产全部无偿移交甲方;房屋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合同提前终止的,其新添财产应无偿移交甲方;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本合同提起终止的,其新添财产应由甲方折价(该财产以总租赁期限为限平均分摊)收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拒收被告***交付的租金。原告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至2021年期间,***与***先后在原告所属土地上搭建房屋7间。202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出租房屋清退通知书,限期3天搬离出租房屋,并拆除擅自装饰、装修、改造、搭建物。2022年1月12日,原告向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拆除鸡公山铁路林场内违章建筑的函,请求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拆迁7间违章建筑。2022年1月17日,原告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联合向被告***发律师函,通知***收到律师函3日内支付占用房屋费用10000元;5日内腾退房屋,拆除私自改造、搭建的建筑物,将出租房屋恢复原状等内容。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武胜关街道办事处筹建处申请对鸡公山铁路林场茗花园旁老旧花园维修翻建,该筹建处同意被告***在原址建设,不能扩建。 再查明,2011年5月12日,武汉铁路局信阳房地产公司房产管理科将鸡公山林场茗花园内的20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售价为7000元,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并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22年9月,信阳房建生活段被撤销,合并到武汉房建生活段,过渡期为2022年9月14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房建生活段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与***曾于2012年开始合伙经营鸡公山铁路林场茗花园山庄,对租赁场地及周边土地进行改造、装修装饰,投资不少资金,花费不少心血,起到一定美化环境,保护生态的作用。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原告在无特殊合理的情由下,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合同,对承租人似嫌不公平。但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合同系原告与***双方签订,被告鸡公山铁路林场茗花园山庄仅系被告***经营的山庄名号,原告主张被告鸡公山铁路林场茗花园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搬离腾退租赁房屋200平方米,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租赁房屋时的原状时什么状态,其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腾退、返还房屋时,拆除附属设施时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房屋正常使用状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租金5000元,从2021年1月起实际搬离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拆除××路××花园山庄内私自搭建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关键是怎样界定私自搭建的房屋。被告***提供一份武汉铁路局信阳房地产公司房产管理科于2011年5月12日出售给其鸡公山林场茗花园内的200平方米房屋,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颁发有房产证,该房屋不属于被告***私自搭建房屋,根据现有证据,该房屋不应在拆除范围内;原告辩解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合法,证件无效等内容,可以另行解决。其次,被告***对鸡公山铁路林场茗花园旁老旧花园维修翻建,美化了环境,也不损害原告的合理权益,原告请求拆除违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恢复鸡公山车站茗花园的原状,但未提供原状的证据,被告***为美化鸡公山车站茗花园种植的树木、**、花草等有益于××路××花园环境保护的装饰、添附物,也不应对此拆除及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占用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房建生活段200平方米的租赁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房建生活段;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房建生活段房屋的租赁费(按照每年5000元,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租赁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拆除在××路××花园内私自搭建的房屋(除颁发有房产证的200平方米及鸡公山铁路林场茗花园旁老旧花园维修翻建的房屋) 四、驳回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房建生活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 审判员 顾 威 [院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付宇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