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8601民初91号 原告:**,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眷(自贸区长沙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局集团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开庭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共计174,335.17元(348,670.34×50%=174,335.17);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6日,原告乘坐K932次旅客列车从广州东去石门县北站,客票为11车04号上铺。因列车上铺距车厢地面较高且无任何防护措施,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落地摔伤,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6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未予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局集团公司辩称:根据2022年1月6日K932次列车车载视频记录器录像显示,原告在攀爬铺梯时列车尚未开动,平稳停留在车站,车厢内灯光明亮。根据列车长巡视仪录制视频显示,列车铺梯贴有防滑条,原告所在铺位铺梯扶手及铺位侧把手完好,可安全承载成年男子重量,被告的设备设施无任何损坏、瑕疵,均处于安全使用状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攀爬铺梯时,没有做到踩稳、抓牢,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乘检查记录》,原告所乘K932次列车在始发、运行途中卧铺、扶手、梯子均经过安全检查,设施使用状态正常。被告在列车开车及运行途中使用列车广播进行了安全乘车宣传,提醒旅客上下铺梯紧握扶手,被告进行了安全提示,履行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摔下铺梯后,列车工作人员及列车长迅速赶到现场,采取了广播寻医、联系最近停车站长沙站并拨打120、安排原告躺卧休息并提供担架协助送医等措施,已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显示该数额为工资收入,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签认单等其他证据佐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6日,原告**乘坐K932次列车从广州东站出发前往石门县北站(席位号为11车04号上铺),在衡阳站停靠期间,原告自下而上攀爬上铺铺梯时,不慎从上铺踏空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原告在下铺躺卧休息,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拨打下一站长沙站120急救电话并协助原告就医。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手挫伤”。2022年1月7日至1月17日,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于2022年1月11日在该院进行了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22年4月20日,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导致左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原告外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结算,出院后***所需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原告15年后需要再次行人工髋关节翻修手术,评估后期人工髋关节翻修费用约60,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列车尚未启动,处于静止状态,无案外人碰撞,车厢内部相关设施设备经过“三乘检查”,没有破损、断裂等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购买K932次列车车票并搭乘该次列车,与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武汉局集团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本案中,原告持K932次列车车票乘车,在旅客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人身伤害,要求被告按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于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综合本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原告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乘车时向高于自己身高的上铺攀爬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加以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现原告因疏忽大意造成摔伤,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事发时列车车厢内处于静止和光线明亮状态、没有其他明显不利于安全的情形发生,列车已通过广播播报形式进行了安全提醒,在事发后被告第一时间通过广播寻医,妥善安置被告躺卧休息、联系120急救并协助原告就医,已经充分履行了救助义务。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本案合同成立及原告乘车和损害事实均发生于2022年5月1日之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相关规定,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含复查费)54,325.95元 有长沙市第一医院医院病人汇总明细清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22年1月7日3**诊收费票及2022年3月7日阳春华主任挂号费发票24元、2022年3月7日放射费发票143.3元据,共计54,325.95元。 2.后续治疗费60,000元 3.营养费2,700元 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90日=2,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病历资料,共计60元×10日=600元。 5.残疾赔偿金179,464元 按照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共计44,866元×20年×20%=179,464元。 6.护理费12,410.88元 参照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333元/年,鉴定意见书护理期90日,护理费共计50,333元÷365日×90日=12,410.88元。 7.误工费31,2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80日,原告提交账户对账单显示每月20日户名“***”账户通过“他行来账”方式转入金额,2021年11月20日转入1,006元,2021年12月20日转入5,200元,2022年1月20日转入5,200元,认定为原告工资性收入每月5,200元,误工费共计5,200元×6个月=31,200元。 8.鉴定费2,300元 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收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2,3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80.39元 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住宿费1,000元,没有付款记录、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也无其他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含复查费)54,325.9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9,464元、护理费12,410.88元、误工费31,2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39元,共计343,081.2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由此,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43,081.22元×30%=102,924.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二十二条、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102,924.37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93.35元,原告**负担775.55元,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