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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1民初5295号
原告:浙江垠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LYPR5Y,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杭州空港经济区保税路西侧保税大厦877-6号。
法定代表人:沈宇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标,杭州市萧山区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富阳海能管桩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7WK3F8D,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1805室。
法定代表人:章成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峰,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垠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海能管桩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浙江垠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垠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垠杉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垠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彭明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