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勤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勤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6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勤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均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隆安(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安装工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咸阳勤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少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张凯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零工工资共计2226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被告将西安西京大学创新创业1号楼、2号楼工程外架班组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外架班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量、单价、工程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底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01972.5元,零工工资为50660元,被告合计应付款项为125263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30000元,下欠222632.5元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欠付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咸阳勤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另聘请他人进行施工,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涨价补偿变更单价,单价上涨一事是虚假。原告所述2018年交工2019年结算均不属实。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经核算,已经超支,没有义务支付。并主张原告承包外架工程在未完工情况下擅自退场,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项目工期延误,总包单位将外架施工分包第三方单位施工导致被告损失,认为原告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法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因其甩项费用208000元,并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咸阳勤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西京大学创新创业1号2号楼项目部(发包人、甲方)签订外架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西安西京大学创新创业1#楼、2#楼的外架工程的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6万㎡。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和有关工程变更等资料,按甲方批准的施工方案完成本协议所述工程自地下室地面直至屋面机房、构架的所有(含高出屋面的所有部位)外墙脚手架、施工电梯脚手架的搭拆。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各种检查期间所产生的零工包含入合同单价,不另行记工。工程价款结算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19元/平方米。工地安排的零工按项目经理下达的任务单执行,零工工资标准为12元/小时(按小时计算),实行当日签证。合同另约定扣除乙方1%安全基金做为买保险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1月13日,被告咸阳勤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西京大学创新创业1号2号楼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咸阳勤工劳务西京学院创新创业楼项目部,外架班组因总包方工程进度加快,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给外架班组按照原合同约定给予施工工期,且因总包方进度加快垂直机械吊运能力有限不能满足施工需要,造成劳力窝工或大量人员打突击,对班组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与项目协商,在原签订的合同定价的单价上在上调:6.0元/㎡”。该情况说明上盖有被告下属西京大学创新创业1号2号楼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方人员龚正明的签字。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另外的零工工资共222632.5元,遂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合同承包的部分内容,于2018年底提前退场,经其多次催促,原告未派人进场。为避免工期延误,其只能聘请第三方人员施工作业,产生施工费用及罚款,故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的项目部公章是在空白纸上所盖,先盖章后打印的文字,故申请对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印章油印、打印文墨、手写体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21年9月1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60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字迹形成时序为先有印刷体字迹后盖印文。被告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46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交了两份日期均为2019年1月15日的结算单,两份结算单均显示为原告与被告方的项目经理王宏及技术负责人张攀峰、安全员孙松及龚正明等人员签订,其中一份结算单载明工程量为46872.9㎡,单价25元/㎡,结算金额为1171822.5元。另一份结算单载明,因面临年关,配合甲方加快施工进度,甲方要求外架必须拆除完成2挑,经项目研究决定每平方米补给外架班组2.5元,突击拆除外架费用。其中第一项外架悬挑1、2#楼工程量为9600㎡,单价2.5元/㎡,合计金额24000元;第二项搭拆修补外墙混凝土墙面,搭拆1号楼东南角处修补外墙混凝土墙面双排架,长15米,高10米,工程量150㎡,单价25元/㎡,合计金额3750元;第三项搭拆修补外墙混凝土墙面,搭拆2号楼西南角处修补外墙混凝土墙面双排架,长8米,高12米,工程量96㎡,单价25元/㎡,合计金额2400元。该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3015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5元/㎡的合同单价,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公司项目部公章曾经脱离公司掌控一段时间,龚正明是当时负责项目生产安全的人,本来公章在保险柜存放,后发现龚正明将公章拿走,认为情况说明、结算单中提及涨价、额外施工均与事实不符,系虚假。同时主张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部的公章,更没有项目负责人张兆建、刘佳的签字确认,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中,王宏确实是项目经理,张攀峰是技术负责人,孙松是安全员,龚正明不是经理也不是现场总负责,因为龚正明懂工程,所以就叫他来帮忙兼职负责生产安全,被告每月向龚正明支付10000元工资,但主张上述人员均无权利调价,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原告认为结算单上有6位被告公司项目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上也有上述人员签字,证明上述人员有确认结算的权限,其签字应视为被告的授权及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零工工资50660元,被告认为,原告就此项主张提交的签证单上记载的零工内容与合同承包内容重叠,不应重复计价。零工工资签证单中搭拆围墙、砌砖废料车系混凝土班组施工内容,不是原告的外架班组的施工内容,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表示,原告自述签订合同后两三天班组才进场,合同是2018年7月15日签订,原告提交的零工签证单记载2018年7月16日就产生了零工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案涉项目临聘人员孙松是2018年8月11日申请入职,张攀峰是2018年8月19日申请入职,项目经理王宏是2018年8月中旬前后入职,原告举证的零工签证单显示有上述人员签字,但其中一部分签证单的签字日期是在上述人员入职之前,应均为虚假。另外,合同第八条约定,工地安排零工按项目经理下达的任务单执行,零工工资标准为12元/小时,实行当日签证。而原告提交的零工工资签证单是按照大工一人一天280元、小工一人一天180元计算工资,严重背离合同约定,也不符合零工实际价格。原告解释称,其提交的签证单上的零工工程是其进场时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冯春梅及孙松安排的,签证单是冯春梅及孙松的施工日志上记载的,事后将施工日志的内容誊写到签证单上,日期保持与施工日志一致。被告另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包括原告外架班组在内的劳务人员均购置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按照约定,应扣除总工程款的1%作为买保险费用,所以在承包内容全部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仅有支付应付工程款99%的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未提供投保的证据,因此保险费不应扣除。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30150元的结算单中每平方米补给2.5元的依据,原告在庭后谈话中表示该结算单中记载的2.5元的补给针对的是第一项“外架悬挑1、2号楼”,该项施工的9600平方米的工程量实际是包含在同日签订的另一张结算单中的46872.9㎡的工程量中的。因为“外架悬挑1、2号楼”的拆除工程是约定在2019年春节后进行,当时项目部要求原告在春节前拆除,时间紧迫,原告就找了另外的工人,外架工程施工单价25元中本来包含拆除的单价是4元,外边的工人出的拆除的单价是6.5元,在4元的基础上增加了2.5元,经协商,被告项目部和原告约定就“外架悬挑1、2号楼”这部分单价总体增加2.5元,所以就形成了该结算单中就“外架悬挑1、2号楼”9600㎡工程的单价增加的2.5元另外的结算,共24000元。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主张依据其所承包工程的发包方陕西源丰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来的工作联系单,陕西源丰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外架工程未施工的部分另聘请兴平市西吴兴杨工程队施工,产生了源丰鼎鑫公司付给兴平市西吴兴杨工程队的工程款207000元及反诉原告付给陈世刚的外架范围内二次平移费用1000元,共208000元。另,陕西源丰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罚款5000元,该5000元的罚款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认为,其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结算,其无甩项行为更不承担甩项责任,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甩项费用及罚款损失的证据产生在反诉被告离场之后,是反诉原告与他人产生的,认为反诉原告因工程需要另找人员施工与其无关,反诉被告承包的是外架一次结构,已经完工结算退场,反诉原告根据需求产生的二次结构费用与反诉被告无关,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真实产生及损失与原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外架班组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结算单、授权委托书、签证单、证明、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企业工商信息,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外架班组施工合同、签证单、收条、通知、民事调解书、工作联系单、罚款单、证明、结算单、证人证言、入职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咸阳勤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京大学创新创业1号2号楼项目部签订的外架班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工程款单价,原告主张为每平方米25元,被告辩称龚正明私自拿走存放在保险柜内的公章致使其公司项目部公章曾经脱离公司掌控,继而不认可情况说明中单价上调的内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9元计算。公章保管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的情况说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工程款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签字的王宏为项目经理、张攀峰是技术负责人、孙松是安全员,认可龚正明是生产安全负责人,但主张上述人员均无结算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外架班组施工合同中并未确定被告方的结算人员,但结算单上签字的上述被告方人员均为案涉项目部现场人员,知晓并监督现场施工情况,其签署的结算单可作为确定原告方施工工程量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中一份结算单中所载46872.9平方米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该份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载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工程款应为1171822.5元。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30150元的结算单,原告主张外架悬挑1、2号楼的工程单价在原价每平方米25元的基础上再上调2.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存在再行调价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对于该部分24000元的结算金额不予支持;另两项施工内容依据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和情况说明确定的单价进行核算,共6150元。被告主张在承包内容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应扣除总工程款的1%作为买保险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包括原告施工班组在内的劳务人员购置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零工工资50660元,其提交的签证单上所载零工工资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未提交双方关于零工工资计算标准进行变更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庭审所述施工开始时间与签证单形成时间存在矛盾,其亦未对其所述的签证单系事后依据施工日志将施工日志的内容和日期誊写而形成提交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1177972.5元,已付1030000元,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972.5元的责任。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其主张的损失均产生于反诉被告离场及案涉项目部人员确认反诉被告工程量之后,其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甩项费用208000元及罚款损失5000元系原告造成,亦不足以证明该两项费用的实际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勤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97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咸阳勤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原告负担1556元,被告负担3083元,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24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领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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