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02民初2562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址咸阳市乾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胥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生,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95年5月4日生,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2XXXXXXX********。
被告:***。
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大厦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3年6月4日生,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512XXXXXXX********。
被告:周某,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址陕西省旬阳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光祖
人民陪审员 杜志葵
人民陪审员 文玉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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