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8层B座801。
法定代表人: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7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我公司不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岗位工资差额14206.92元;2.我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517.1元;3.**向我公司赔偿因工作严重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62463元。事实和理由:**时任上海分公司负责江苏、山东区域的高级销售代表,负责两个片区的销售工作,在相关招投标工作中均由销售代表完成投标报告的起草和相应的报价工作,公司的客服人员主要提供相关资质文件工作。**在2018年山东工商学院数学资源库建设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工作中,在项目前期投标过程中未认真审核招标文件要求,对该项目第三方付款涉及增值税特殊要求未予以注意,不考虑税负因素,直接导致我公司的税负损失。且在2018年项目中标后,也不如实向我公司告知,导致合同长期不能签署,直到2020年因无法继续隐瞒,在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后才告知公司合同不能签署是因第三方付款,且推诿是客户事前未告知第三方付款的原因才致使合同不能签署,将责任完全归责于客户原因,并欺瞒公司自己一直与客户想办法解决该问题。造成该项目合同诉前一直未予签署,合同款项迟迟不能收取。**的行为置公司利益于不顾,不及时向公司反映业务中的实际情况,采取隐瞒的手段损害公司利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一审法院未准确认定事实,扩大我公司的管理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同意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岗位工资差额14206.92元、赔偿金296126元;2.判令**向我公司支付因工作严重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624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单位可视工作需要调整个人工作岗位,且**自书“岗变薪变”,**知晓该政策。2.关于免职降级处理通报,证明因**在工作中存在客户联系不上、长时间不回复客户问题,工作懈怠,责任心不强,被客户投诉至中科公司后,**竟通知客户已提出的培训事宜中科公司不再安排,2020年也不再与客户合作,导致客户第二次投诉,由此公司将**降为销售助理。3.工资档级,证明中科公司各岗位工资档级标准,按规定**的工资档级进行了调整。4.关于公示2019年度考核结果通知,证明2019年公司对全员考核,只有**考核不合格。5.与枣庄学院图书馆贡老师通话录音记录、录音光盘及邮件,证明**在为枣庄学院提供服务时受到两次投诉,中科公司对**职级调整是正当的。6.关于对违纪员工处理情况的通报,证明**负责山东工商学院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中,未认真审核招标材料中关于第三方支付的规定,导致投标报价时未考虑公司应承担的税费问题。2018年10月中标后**向公司汇报称客户事前未告知第三方付款,因此报预算时未考虑到税费问题。公司听信其说明,要求其尽快与客户协商并签订合同,期间**仍未向公司说明实际情况。2020年其职级调整后,新接手人员向山东工商学院询问并查阅当时招标材料时才发现第三方支付问题已在招标文件中列明,是**工作严重失职不及时汇报,导致公司发生税费的重大损失。7.山东工商学院数字资源库建设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及成交通知书,证明根据第三条货款支付内容,清晰表明第三方支付及增值税特别约定内容。8.投标文件,证明**系该投标项目负责人,报价未含税费,造成公司严重损失。9.总经理办公会纪要,证明总经理办公会集体决定对**投标项目发生的损失作出处理决定。10.公司奖惩管理规定,证明2020年3月公司颁布的该规定,也是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11.为山东工商学院向外商采购凭证及汇付情况凭证,证明就山东工商学院采购项目,单位已向外商支付采购主要采购款项,本预估该项目微利,但因**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该项目严重亏损。12.损失计算清单,证明发生的损失情况。13.公证书。14.工资条。15.裁决书。
**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岗变薪变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属于违法降职降薪,投诉的问题均不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未见过,是单位自行制作的。对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中科公司对**降职降薪处理并未依据该考核结果,公司有105位员工,只有**一人不合格,显然具有针对性,没有考核过程和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是在双方仲裁期间公司后补录的证据。对证据6,合法性不认可,是公司违法辞退**。对证据7,第三方付款的信息只是在招标文件合同范本中有体现,但第三方付款约定不清晰明确,**作为销售代表没有相关财务专业知识,不理解该信息的意义,也不负责全面审核招标文件。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该投标文件第34页有人员配置表详细列明投标、参与投标、负责人名单,**不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只是售后服务人员中的项目负责人,不能认定其为该项目负责人,招标当天单位授权了郭巨东参加,**并未参加。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办公会议是在**已提起劳动监察之后才召开的,是明显针对**做的,工商学院对增值税问题也是第一次遇到。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奖惩规定是2020年3月12日在公司员工管理工作群发布的,**投标行为发生在2018年,现公司采用2020年制定的文件对**2018年的工作进行处罚,且该规定未经过民主程序产生,且该规定第八条,处罚有流程,是要员工提供过失单,而对**的处罚流程是缺失的。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2,该计算表显示订单金额为309万元,价格成本为288万元,即便公司所述有税费额外费用,除去税费公司仍然是盈利的。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QQ聊天对象是孙静,不是**的助理,该聊天中未体现投标工作由**负责,**只是对销售内容相关的部分进行填写,其他的由其他部门人员继续完成。对证据14、证据15,真实性均认可。
**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9-中科经管人字005号。关于上海分公司聘任的通知,证明**在职期间工作表现优异,2019年被提拔为分公司副经理一职。3.中科经管人字[2020]002号《关于免职降级处理通报》,证明中科公司违法对**降职降薪。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中科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5.网上仲裁截图,证明**就违法降职降薪事宜向南京市劳动监察部门申请维权。6.2019年-2020年工资条及银行明细,证明**的工资收入。7.2014年-2019年工作获奖情况,证明**在职期间工作表现优异。8.2019年签字确认的地区经营任务指标书及超额完成情况统计,证明**在2019年工作任务压力较大的情况下仍完成了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9.2019年年终述职市场部经理述职报告中销售业绩的完成情况,证明**2019年工作中系公司销售第一名。10.2020年枣庄学院数字资源采购成交公告,证明中科公司提出的客户投诉中2020年不再与学校合作的证据不符,中科公司与学院仍保持合作关系。11.与枣庄学院贡老师的业务沟通截图,证明**和学院沟通能够及时回复。12.邮件答复公司关于免职降级处理通报,证明中科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给**降级处理,强制要求交接销售助理工作。13.邮件汇报关于山东工商学院开票税款的事宜,证明**根据公司要求,就开税款票一事予以说明。14.2018年与山东工商学院董老师的微信沟通,证明**一直在与学校积极沟通协调中标后签订合同及付款事宜。15.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及附件-员工奖励审批单和员工处罚单,证明中科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中缺失员工奖励审批单和员工处罚单附件。
中科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据目的均不认可。**与工商学院董老师沟通并未向公司汇报,而是时隔二年才向公司汇报。根据奖惩规定对**进行处理时让其填写过失单是不可能实现的,因**在南京工作,这样操作会导致公司决定迟迟得不到回应。
另查,**于2020年7月14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科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126元;2.支付2020年2月至5月工资差额53115元及附加赔偿金26557元。中科公司在仲裁期间亦提出反申请,要求**向中科公司支付因**工作严重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2496元。2020年8月27日南京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1041号仲裁裁决:1.中科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岗位工资差额14206.92元、赔偿金296126元;2.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对中科公司的反申请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中科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入职中科公司,担任销售代表,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合同书中约定:“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其它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附件,岗变薪变”。**担任销售代表期间,山东工商学院于2018年在网上公告招标信息及招标文件,在合同格式范本中注明“2、付款方式,丙方是合同付款人,甲方(山东工商学院)不负有向乙方付款义务。3.3增值税特别约定……”。**将该招标信息告知中科公司客服人员,由中科公司客服人员负责办理报名手续。中科公司确定了该项目人员配置:管理人员,法务经理陈长月、市场主管聂志强、期刊电子中心副经理何慧勤。技术人员:徐胜。售后服务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助理文成静。**作为销售代表制作标书,该标书需要的数据等材料均由相关部门进行提供由**填入标书中。标书填写完成后,由各部门领导负责签字确认该标书形成。2018年7月24日招标当日,中科公司委托客户经理郭巨东参加投标,中科公司中标。
另查,2019年1月23日,中科公司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聘任**为上海分公司副经理,自2019年2月起**岗位工资变为8500元/月。2020年1月17日,中科公司对**作出免职降级处理通报,主要内容:“2019年以来,公司多次接到客户及外商反应**存在业务联系不上、长时间不回复客户问题,因工作懈怠、责任心不强,影响与客户业务的沟通及存在问题的解决,经主管领导谈话后,未见调整和改善,直至2019年11月20日上午客户将问题投诉到经管中心,称长时间联系不上**,影响了客户业务工作正常开展。**随后答复客户三点:一、感谢客户的投诉;二、客户提出的培训事宜公司不能安排;三、2020年公司不再与客户合作。于是客户进行了第二次投诉,将其对客户的所述内容全部反馈投诉至公司。对于**擅自取消与客户的合作关系,态度恶劣,严重损害了客户与公司的关系,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给予免职、降级处理,降为销售助理岗位”。自2020年2月起,**的岗位工资由8500元/月降为4500元/月。2020年3月,中科公司制定了《奖惩管理规定》,并将该规定发放到工作群中。2020年5月20日,中科公司作出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因你在担任上海分公司高级销售代表期间工作严重违纪造成公司巨额损失,现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事通知如下:你负责的山东工商学院数字资源库建设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公司中标金额为310万元,但时至2020年4月29日该项目中标近两年仍未签订合同和收回款项。2018年10月你向上级汇报招标前报预算给客户时,声称客户未告知是第三方付款,所以报预算时未考虑到税费问题,而项目中标后,工商学院才告知该项目由烟台某银行支付,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此开票公司会发生税费的损失。2020年初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聂志强与学院馆长联系,被明确告知,是公司在报预算时所发生的失误,该校不会承担税费方面的损失。……以上事实清楚,你作为项目负责人,投标前未尽职审查招标文件,事后又不及时向公司如实说明情况,造成客户单位对公司产生不良印象,属于工作严重违纪,对此事应负主要责任。依据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三款14项,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20年5月2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并要求你赔偿公司损失的30%,人民币62496元”。
2020年7月20日,中科公司与投诉的客户枣庄学院贡老师进行电话联系,并向法院提交了该通话录音,用以确认对**进行投诉的问题,后又给枣庄学院发送邮件,让学院确认**答复学院的三点内容:“一、感谢客户的投诉;二、客户提出的培训事宜公司不能安排;三、2020年公司不再与客户合作。于是客户进行了第二次投诉,将其对客户的所述内容全部反馈投诉至公司”。枣庄学院明确告知中科公司该邮件不予确认回复。**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116.7元/月。
针对中科公司提交的该电话录音,法院与学院的贡老师取得联系,并要求贡老师出庭作证,贡老师拒绝出庭并表示,1.由于学院马上要进行培训找**是要求尽快找培训老师;2.招标工作马上就要开始联系**是要提交招标参数,在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学院在网上找到中科公司的电话进行了联系,后**向学院进行了回复并提交了招标参数。由于**表示没有培训老师,学院才再次联系网上的电话,其目的就是要求提供培训老师。两件事情最后都解决了。学院打电话的目的不是投诉**,是为了尽快把这二件事情办妥。中科公司给学院发送邮件后,学院已明确告知中科公司相关领导,学院对该邮件不予确认亦不予回复。至今双方的合作并未受到任何影响,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与学院贡老师进行联系的电话录音均予以认可。2020年12月山东工商学院与中科公司签署了合同,并收到第三方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支付的价款,中科公司开具发票承担了相应的增值税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中科公司对**降职降薪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科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2.中科公司发生的增值税费用是否系**未认真履职所致,其责任是否由**承担;中科公司要求**承担损失30%是否有法律依据。中科公司依据2020年3月制定的《奖惩管理规定》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违法解除;3.**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焦点,中科公司对**降职降薪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科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免职降级处理通报,对**进行降级处理系因**多次被客户及外商反应存在业务联系不上、长时间不回复客户的问题,经主管领导谈话后,未见调整与改善。2019年11月20日又收到客户枣庄学院贡老师的投诉,**随后答复了客户三点……。首先,中科公司作出对**降级降职处理时,未提供系哪位客户及外商对**进行投诉的事实依据,亦未提交主管领导针对客户投诉的问题曾与**进行过谈话后**仍未改善的证据。其次,虽然中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客户枣庄学院贡老师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该客户投诉**的事实,但该电话录音系在中科公司对**已作出降级降薪、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与该客户联系确认对**进行投诉的事实。但经法院与该客户进行联系,该客户表示其给中科公司打电话的目的绝对不是投诉**,双方的合作至今未受到任何影响,一直有业务往来。对于中科公司在作出处理决定中所述的**答复该客户的三点,该客户亦表示已明确告知中科公司不予确认及答复。综上,中科公司对**降级降薪缺乏事实依据。故中科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2月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岗位工资的差额14206.92元[(8500元/月-4500元/月)×3+(8500元/月-4500元/月)÷21.75×12天]。**对该仲裁结果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针对第二焦点,中科公司发生的增值税费用是否系**未认真履职所致,其责任是否由**承担;中科公司要求**承担损失30%是否有法律依据。中科公司依据2020年3月制定的《奖惩管理规定》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违法解除。首先,工商学院的招标信息及招标文件均在招标公告的网站上公开的,**将招标信息及时告知了中科公司客服人员并由客服人员进行的报名。网站上的招标文件非保密性质,非只由销售代表**一人有权查看,该项目的配置人员:管理人员,法务经理陈长月、市场主管聂志强、期刊电子中心副经理何慧勤。技术人员:徐胜。售后服务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助理文成静,均应有对该招标文件进行审阅的义务,且中科公司并未有相关规定,该招标文件必须要求销售代表将招标文件的内容告知中科公司。其次,**作为销售代表不是财务人员,且山东工商学院亦向法院表示其亦是第一次遇见第三方付款的情况,并不清楚有增值税的问题,亦未告知**本人,只是在文件中写有第三方付款。即使**在制作标书时,未将增值税问题考虑进去,但标书中所需要的数据等内容,均由其他部门进行提供,非**一人编撰。各部门在提供标书中所需的数据等内容时,亦应对招标的内容及文件进行全面的了解,尤其是财务部门更应在其财务知识业务范围内严格把关。再次,在各部门的配合下,标文制作完成后需经各级领导最后审核把关。所谓的领导,就应有能力、有水平、有责任心、有担当,其综合素质就要比员工高,因此,各级领导对该标书进行审核签字时,要对招标中的全部内容进行核实了解,认真履行审核义务,而非草草了事。庭审中,中科公司称领导审核时,不对标书全部内容进行审核,只是对价格进行审核,全看看不过来,由此说明中科公司的领导未能认真履职、未能做到勤勉尽责。即使**制作的标书确实存在问题,领导最后审核签字时,应予以纠正,及时进行修改,而不能草率审批通过。现中科公司以**未告知单位第三方付款信息,导致单位没有直接补救,造成单位负担了增值税的损失,要求**承担责任,显系不合理,中科公司要求其承担的增值税应由**负担3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科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规定》,首先,虽然中科公司将该规定,发送到QQ群中,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而中科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该《奖惩管理规定》,故中科公司依据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该《奖惩管理规定》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
针对第三焦点,**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中科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计算赔偿金标准一节,根据双方提交的**的自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明细,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平均值为17116.7元/月,**主张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平均值23000元/月计算期限有误,法院不予采信。故中科公司应按**的应发工资计算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517.1元(17116.7元×6.5×2)。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岗位工资差额14206.92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517.1元;三、驳回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的岗位、薪酬是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事项,其调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应超出必要合理性范围,不得以行使自主管理权为由擅自调岗降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科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以**多次被客户投诉等为由对**进行免职降级处理,并于2020年2月起将**的岗位工资由8500元降为4500元,但中科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对**进行降职降薪的合理性,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中科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岗位工资差额14206.92元,处理正确。
中科公司以**严重违纪造成公司损失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因工作严重失误造成的损失,但中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案涉项目标书所需数据由多部门提供,最终投标报价系经中科公司领导审核通过,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责任应由**承担,故中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科公司持上述理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驳回了中科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中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51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窦江涛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