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财、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204号
原告:**财,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新河镇大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06487199G。
法定代表人:徐永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芸芸,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麂镇司令部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71731499E。
法定代表人:林步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洲,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财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刘坤,被告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芸芸,被告天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财与被告鑫汇公司、被告天增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财2017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过扶钻、打眼、放炮工作,**财入职后,被告没有与**财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财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7月,**财因咳嗽、胸闷、憋气,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平度)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疑似职业病矽肺,**财到青岛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和鉴定,需要出具职业环境证明,但被告拒绝为**财出具证明,**财无奈诉至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1079号裁决书未支持**财的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鑫汇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无用工事实,无支付工资记录,不受我公司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天增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鑫汇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仲裁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和证据二为2020年7月29日和2021年5月5日的平度康正医院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两份,原件在被告天增公司处保存,该复印件来源为原告在平度康正医院复印,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一中加盖了被告天增公司的公章,体现了原告与被告天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中加盖了被天增公司的公章,第三页中职业史显示工作单位为中矿建设集团项目部8号井,这个地方就是被告鑫汇公司的8号井,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为浙江天增建设集团。这个健康表是被告鑫汇公司和被告天增公司打印的,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之间同时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平度)的出院记录一张,证明原告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3日到该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到青岛市中心医院(职业病医院)进行诊治。
证据四、住院病案一宗,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平度)出院时被诊断为:肺部阴影(矽肺?),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平度)不能对矽肺下定论,建议去青岛中心医院诊治。
证据五、浙江天增建设有限公司驻鑫汇项目部工作牌、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牌各一个,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鑫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其次,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鑫汇公司无任何联系,对其证明的事项不认可。
2.证据三和证据四与本案的仲裁申请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否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上并没有显示与被告鑫汇公司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事项以及其请求与被告鑫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天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盖章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不是被告天增公司职工,原件在被告天增公司处保存无事实依据。
2.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鑫汇公司的质证意见。
3.证据五两份工作证的真实性都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并非被告天增公司制作和发放,且浙江中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证与被告天增公司无关联性,其工作证中记载的工种分别是拥罐工和电机车工,与原告在申请书中陈述的工种也不同。
被告天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仲裁时提交2020年1月至12月,2021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考勤明细表》各一宗。证明其中之所以没有2021年1月到5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是因为这个期间公司没有开始工作,上述工资表和考勤表均证明了原告不是被告天增公司处职工,原告与被告天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鑫汇公司在仲裁时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天增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天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缺少2021年1月至5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不完整,并且被告天增公司提交的也不是全部员工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与原告提交的职业健康表来对抗。被告天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职业健康表上的被告天增公司公章是一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财2020年7月29日在平度康正医院体检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及平度康正医院盖章的2020年7月29日化验单3份、DR检查报告单1份,该份职业健康检查表盖有“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被告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给原告的,原件应该由被告鑫汇公司掌握,证明原告是二被告的员工,二被告为原告安排了职业健康体检项目,原告**财与两被告之间自201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令,到平度市康正医院调取四份证据,平度康正医院出具的原告**财2018年3月15日、2019年3月18日、2020年3月27日、2021年3月24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各一份:其中①2018年3月15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的单位名称是2018浙江中矿建设集团;②2019年3月18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的单位名称是2019中矿建设;③2020年3月27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的单位名称是中矿建设集团项目部8号井;④2021年3月24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的单位名称是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四份职业健康检查表中的职业史均一致载明:“2017年4月-2020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中矿建设集团项目部8号井(该8号井就是被告鑫汇公司承包的8号井),2019年4月-2021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为原告安排了职业健康体检项目,原告**财与两被告之间自201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牌、“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鑫汇项目部”工作牌各一个,两工作牌的姓名均是原告**财,其中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牌上有一个二维码,扫描后可以得到一个命名为“80.**财.doc”的文件,内有**财的教育、培训情况,入职时间为2018.2.21,部分及工种为‘拥罐工’,查体时间为2018.3.15,与证据二中的2018.3.15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相对应,单位名称均是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2017年4月-2020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中矿建设集团项目部8号井(该8号井就是被告鑫汇公司承包的8号井),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上述两个工作牌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原告**财及其女儿潘媛媛与鑫汇矿业项目部负责人张姓老板娘录音2段、录音文字资料2份,其中:①2021年8月8日15时26分的录音中,“张老板娘:不是,因为这个所有工资都是经我手的,你在哪个井上?**财:充填。张老板娘:你是和谁一起的?**财:韩小波。张老板娘:噢,因为都是要经他手发工资,我不太知道,干了多少年?**财:三年了。”;②2021年8月24日9时2分的录音中,张老板娘说:“因为我们鑫汇公司不止我们一个施工单位,都是那边(康正体检中心)给做的、我们鑫汇公司所有的员工都是在那边体检的,哪怕就是你们去青岛之前也要去康正再体检的。”这两段录音可以证明被告鑫汇公司委托平度康正医院为员工做职业健康检查,结合证据一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财是二被告的员工,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证明了,韩小波系被告公司员工,发工资要经过韩小波。与被告在劳动仲裁提交的工资表中的韩小波相互对应和印证。
证据五、原告**财及其女儿潘媛媛、女婿王**与鑫汇项目部张姓负责人录音3段、录音文字资料3份,其中:①2021年8月19日15时27分的录音中,张姓负责人说“你爸三月份在我们这体检的是没事的,我也跟平度的康正体检中心联系了,我说你们的体检是不是不准啊?我们都是在他(康正体检中心)那里体检的、他检查不够仔细的话查出职业病的话,该是我们负责的我们会负责的、我们都是跟他(康正体检中心)签的合同。”;②2021年8月19日15时44分的录音中,张姓负责人说“你父亲在这干多久了?以前的体检报告有可能找不全了,你父亲也不是一直都在我这干的。”;③2021年8月21日9时14分的录音中,“张负责:我们,就是怎么说呢?我们项目部都是统一,整个鑫汇金矿都是统一在他那里体检的。”、“张负责:行啊可以的,这个没问题,我的意思就是说我们整个鑫汇金矿都是在他那里体检的,包括,你爸是去年来的,对吧?**财:我在鑫汇干十多年了。张负责:这个我知道,我是说你们来我们项目部是去年来的是吧?”。这三段录音可以证明被告被告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委托平度康正医院为员工做职业健康检查,原告**财是在二被告所属的项目部上工作,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明鑫汇公司与康正体检中心签有合同,鑫汇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与平度市康正体检中心签订的合同。
证据六、原告**财与被告公司员工韩小波通话录音2段、录音文字资料2份,录音内容是韩小波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就原告患职业病一事传递信息,经公司老板同意韩小波通过微信给**财发放尚欠的工资500余元。该2段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是由韩小波从被告公司处领来后再发给原告,只有在被告的授意下韩小波才会给原告结算工资,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人是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证明了,韩小波系被告公司员工,发工资要经过韩小波。与被告在劳动仲裁提交的工资表中的韩小波相互对应和印证。
证据七、原告**财与韩小波微信聊天截图44张,微信转账记录8张,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是韩小波与**财沟通工作、工资结算,微信转账记录是韩小波给**财发放工资,其中2020年12月17日下午16:29韩小波说“先打五千,老板钱不齐”,2021年8月17日上午7:51韩小波给**财转账501元,这笔工资发放时间与证据六中的录音时间及聊天内容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公司通过韩小波发给原告,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是被告公司,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证明了,韩小波系被告公司员工,发工资要经过韩小波。与被告在劳动仲裁提交的工资表中的韩小波相互对应和印证。
证据八、“充填”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一宗,群内共计11人,群主是韩小波,群内的其余10人为**财、付登峰、韩小军、曲田田、谭兴龙、官丰信、潘秋林、蒋万文、谭国旗、谭海涛,其中①2021年5月27日下午13:32韩小波在群内发表一则通告:由于韩小波班在5月26日夜班充填工作中,缺乏责任心,工作马虎!致使640-2102充满溢出!耽误工程任务!特罚款韩小军,**财,韩小波没人100元,以示警示;②2020年7月24日韩小波在群内发:老板钱打过来了!谁需要可以先预支!;③2021年8月14日韩小波将**财移除群聊。通过上述聊天内容可以看出韩小波是原告公司的小队长,是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小队长,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明细说明韩小波是浙江天增发放工资,结合该微信群内容可以证明韩小波根据天增公司的安排为群内的其他员工发放工资,群内人员受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统一管理。证明天增公司在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都是正常工作,正常开工。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称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公司放假,没有生产,没有工资表,属于虚假陈述。
证据九、“主井施工队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群内共计91人,耿新玉(鑫汇公司财务)是群主,群公告:把这里干活认识的都拉进来,方便工作交流。其中:①2020年8月8日上午11:02韩小波将原告**财拉入群;②2020年8月10日上午8:27耿新玉在群内通知所有人员到会议室签劳动合同;③2020年11月16日上午6:58**财(PZC)@耿新玉:工作服大了,能不能给还小点的?耿新玉回复:@PZC你换多大的;④2021年3月28日,张明泵在群内发通知:明天后天两天时间集团公司检查组到鑫汇检查,所有人检查一下一氧化碳检测仪,自救器是否正常。并携带好。放炮时间严格遵守。发现违者从重处罚。⑤2021年5月16日,张明泵在群内发通知:所有人5.16、5.17两天时间内到主井会议室完场在岗再培训试卷。5.18日进行统计上交,未完成每人考核100元。落款是浙江天增2021.5.16。上述群聊信息可以证明原告**财受两被告的管理,其本人从事的工作也是两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十、原告工作服照片两张,一套工作服及安全帽标志是中矿集团,一套工作服及安全帽标志是浙江天增,结合原告与韩小波证据七中的“通话录音2”可知浙江天增曾向原告索要过该套工作服及安全帽,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十一、银行卡流水,证明韩小波给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过工资。
被告鑫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事项不认可。此证据跟鑫汇公司无任何关联,无我方的任何盖章,此证据不能证明是由我公司员工提供给原告的,且证据显示的日期是2020年7月29日,与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即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2、此证据上显示用人单位签章处为浙江天增建设集团,也即证明原告与鑫汇公司并无用工关系。也进一步说明鑫汇公司与天增公司之间存在项目施工发包关系,综上,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鑫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对证据二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此证据上2018到2021年职业健康检查表中的单位名称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鑫汇公司的员工。2、职业健康检查表的第三页第一项职业史明确表示为由受检者本人填写,而此证据中所有由原告填写的工作单位均不是鑫汇公司,也即证明原告自认为鑫汇公司并不是其工作单位。此证据不能体现出任何与鑫汇公司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鑫汇公司有劳动关系。
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此证据并非被告鑫汇公司公司制作,证明事项不认可,此证据中并无任何鑫汇公司信息,与鑫汇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证据反而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4.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此录音中谈话人身份原告不能确定。原告所谓的张老板娘在不确定其身份的情况下就认为是鑫汇公司的员工实属无稽之谈。原告所称的韩小波也不是被告鑫汇公司的员工。此证据不能体现任何与鑫汇有关的证明事项。
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拿出的录音中甚至不能说明张负责人是何许人,其所述毫无证明力,此证据跟鑫汇公司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鑫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事项不认可,(1)韩小波并非鑫汇公司员工,此录音是否是韩小波本人声音,被告鑫汇公司不得而知。(2)录音内容中也仅是韩小波与原告之间就某些事项进行交谈,跟鑫汇公司无任何关联。(3)原告认为其与韩小波之间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需原告自行证明,这也证明了原告与鑫汇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
7.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1)韩小波并非鑫汇公司员工,(2)从聊天内容中可看出原告与鑫汇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所谓的韩小波之间的资金往来,应由原告证明是何种关系。(3)鑫汇公司工资发放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存在私人转账的行为。(4)此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8.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此群与被告鑫汇公司无任何关联内容。从原告自行陈述的内容可知,他在此群中所属的负责人或单位处工作,跟鑫汇公司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是鑫汇公司员工。
9.对证据九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事项不认可,耿新玉并不是被告鑫汇公司员工,此群内容中有耿新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及原告认可其应是与耿新玉签订了劳动合同,此份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10.证据十真实性不确定,证明事项不认可,此工作服上面显示中矿集团,浙江天增,此标志均与被告鑫汇公司无关。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11.证据十一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事项不能确认,韩小波不是鑫汇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应由原告证明其性质,原告认可为工资也随即证明被告鑫汇公司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此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天增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一属于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签署的时间是2020年7月29日,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假设材料中公章是真实的,但上面加盖的公章名称是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并不能代表被告单位。不能证明是被告天增公司安排原告进行体检的,该证据原告的获得以及参加体检都不具有合法性,不是被告安排原告体检的。
2、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鑫汇公司,补充一点,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体检表没有中矿盖章,其中2021年3月24日的也无被告单位的盖章,工作经历以及工作岗位都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被告的认可。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非被告天增公司单位制造所出具。中矿的这份与被告天增公司无关,二维码打印的工种为拥罐工,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从事扶钻、打眼、放炮工作不同,其陈述的从事职业相互矛盾。
4.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鑫汇公司,录音中的韩小波虽然被告的工资表中有韩小波,但是与原告主张的韩小波不能确定为同一人,应当由原告举证确定为同一人,并且不能形成对应和印证。
5.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鑫汇公司。
6.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鑫汇公司,录音中提到的韩小波与工资表的韩小波是否为同一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7.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鑫汇公司。补充一点,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是由韩小波代为发放工资。
8.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鑫汇公司,原告陈述的工作工种与微信群的充填不是同一工种。所以不能证明与被告天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群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天增公司的工作存在联系。
9.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鑫汇公司。
10.对证据十有异议,中矿集团与被告天增公司无关,其中表明的浙江天增也不是被告天增公司发放给原告的,但凭这一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1.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鑫汇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8日,**财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鑫汇公司、天增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10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财对鑫汇公司和天增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其后,**财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在浙江中矿6号7号8号井工作,一直工作到2019年4月份,其后到了被告天增公司干充填等工作。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称其于2017年在中矿公司工作,于2020年6月30日到被告天增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仲裁卷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可能涉及国家社保基金等国家利益,应当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作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证明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具体到本案中,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分析如下: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证看,加盖三角印章的工作证上注明的工作单位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两被告。其提交的具有被告天增公司字样的工作证上并未加盖被告天增公司公章。然原告所提交的工作服和工作证具有易于复制性,且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同时指向案外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凭工作证和工作服无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原告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系复印件,通过该复印件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持本院调查令从平度康正医院调取的四份职业健康检查表中并未加盖二被告公司印章。另,调取的四份职业健康检查表中,有三份记载的单位名称为中矿建设,并非本案二被告,仅有2021年3月24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中具有被告天增公司名称。但原告在庭审时多次陈述系被告鑫汇公司组织体检,二者存在明显的矛盾,通过该证据亦无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原告提交的其与微信名称为“往事随风(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可以通过查询该微信号所使用的手机号为152××××****,但无法确认此微信号使用者为韩小波以及该韩小波是否为二被告公司员工。另,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考勤表和记工单看,以上行为均系韩小波个人记录,并无二被告盖章确认,亦没有二被告其他员工的签字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系二被告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以及考核,通过该证据仍然无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通过原告的转账记录看韩小波向原告转账行为仅发生了三笔,分别为2020年9月20日7310元、2021年12月17日5000元和2021年2月7日25433元。以上三笔转账无论是从转账数额还是从转账时间间隔上看,差距均较大,均不具有发放工资的特征(例如每月固定时间和相对稳定的数额)。另,原告在庭审时也自认系韩小波个人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虽主张韩小波从二被告处领取工资后再向其发放,但通过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韩小波向原告转账的行为系基于二被告的指示,通过该转账记录无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通过原告的举证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二被告对其进行考核等劳动管理,亦无法体现二被告根据其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另,原告举证所体现出的提供劳动并非系在一个时间段内形成相对稳定的关系,而更倾向于指向某个时间点,且该时间点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相对人为浙江中矿和韩小波个人,而非本案的二被告。加之,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其到二被告处工作时间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天增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和考勤表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财对被告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