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麂镇司令部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71731499E。
法定代表人:林步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姚县。
原审被告:卢德亮,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上诉人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6民初3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内容及落款处显示的欠款主体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二者系各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上诉人在2017年1月25日便使用现有的公司名称,不可能再在欠条中加盖所谓项目部印章,双方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合同履行地一说、更无约定管辖,涉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大姚县,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合同双方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明确约定,则根据《购销合同履行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双方没有书面购销合同,证据材料上并非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对于案涉是否存在有待进一步审理核实,根据上述规定,不能依据履行地确定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平阳县,应由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326民初3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答辩人所在地即大姚县。《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并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货款),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答辩人所在地大姚县。二、本案大姚县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大姚县,大姚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卢德亮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大姚县应为合同履行地,其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即大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大姚县人民法院已先立案,依照规定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上诉人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豆 玮
审判员 张燕芳
审判员 黄晓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