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丹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4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麂镇司令部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7173149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丹分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大厂镇铜坑矿社区五片三小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355866778Q。 负责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县大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7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2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系**1的母亲,身份信息如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4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系**2的母亲,身份信息如上。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凤山县。 上诉人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增公司”)、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以下简称“**一方”)、原审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辩论、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增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当事人广西五矿**矿产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审理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该判决第一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1、上诉人已于2020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当事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追加五矿**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遗漏当事人,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青政办【2018】43号文件》明确了死者**某于2017年11月29日发生车辆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及结案情况,认定了五矿**公司是该案事故车辆的主体责任人。3、上诉人在该案发生后立即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给五矿**公司,要求其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以便上诉人处理死者**某的丧葬事宜及后续赔偿款项。4、上诉人与五矿**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签订有《采矿劳务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采矿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等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如在五矿**公司的五合重晶石矿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由五矿**公司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人民调解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五矿**公司五合重晶石矿厂矿长***表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南宁市仙萌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同时五矿**公司也依照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承担此案民事赔偿责任并支付了90万元赔偿款给被上诉人。6、此案没有证据证明是***支付了90万元,因一审未追加五矿**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庭审,导致无法查清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责任和连带责任。1、上诉人为方便井下管理,仅对***做了项目部经理**书,并未授权其他管理职能,且在事故发生后,五矿**公司的五合重晶石矿厂就被责令停产整改,不再进行任何井下生产活动,故上诉人授权***的井下管理工作也就此终结,***没有任何**再代表上诉人处理其他民事行为。上诉人也未明确授权***代上诉人处理相关调解事宜,故***在调解中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个人行为,并非上诉人授权,调解协议相关的事实及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收到调解**义务告知书,也未同意调解和参与调解的任何活动或签字**认可调解协议内容,也未收到《人民调解协议》,故人民调解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协议内容认定**某是工伤死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走劳动人事争议程序,而不是直接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256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依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计算的各项款项合计828675元,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中的101.6万元赔偿均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所得的赔偿款项。3、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此案的赔偿款项是基于人身损害,并非民间借贷或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以11.6万元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4月1日其计付利息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在人民调解协议及***的保证书中也没有承诺依照此计算方法计算利息。三、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认定**某的责任问题。1、被上诉人认可与***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与***不存在任何发包及承包关系,**某与上诉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某在没有带班管理人员带领的情况下擅自到井下违章作业,并无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违章作业,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四、此案基于***出具的《保证书》确定**义务各项,应适用合同纠纷处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此案适用案发时的法律规定处理。2、***及被上诉人**、***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保证书内容并非上诉人的授权同意,是***单方面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应当由***承担全部责任。***单方面支付的11.6万元款项仅能约束其自己,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 上诉人***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天增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一方答辩称:1、***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履行***丹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已就**某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无论五矿**公司在本案是否存在责任,无论***丹分公司是否已支付10万元给五矿**公司,无论五矿**公司与***丹分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有何约定,五矿**公司在本案均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将其追加为当事人的必要。2、调查报告已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明确记载***丹分公司、五矿**公司与家属达成协议赔偿106万元,该记载与调解书内容一致,而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于一审传票到达后才知晓调查报告的内容,其已向相关部门提出相关事实认定异议。在此情况下,两上诉人认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没有得到***丹分公司授权,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自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得到的赔偿金并非显著低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两上诉人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数额高于法定金额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而无效,与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悖。4、诉讼时效是从2020年4月7日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某下井工作时无领导带班,完全是用工单位造成的,调查报告没有认定**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法医认为其死亡是企业方的责任,两上诉人认为**某存在重大过错与政府调查的相关事实相悖。6、虽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各项文书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上述赔偿金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至今一分钱没有得到,受到金钱逾期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利息并按银行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一审判决正确。签订调解协议不是我个人行为,***丹分公司发文**我为项目部经理,我与***丹分公司口头约定,我提交挂靠费,按比例缴纳工程款给公司,还要交1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如果出事***南丹分公司处理,若不出事就把10万元返还给我。付给**一方的90万元都是我贷款支付的。 **一方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决***向**一方支付赔偿金116000元并支付利息13974元(利息计算:以116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先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2020年9月30日止,之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决天增公司、***丹分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丹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已故**某系**的丈夫,***的儿子,**1、**2的父亲,生前系天增公司五合矿区项目自卸三轮车司机。***与丈夫***共生育包括**某在内共计四个子女。2017年11月29日14时许,**某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开发区××社区的南宁市青秀区五合矿区重晶石矿在建工地进行清运渣土作业时,因作业巷道地面湿滑、淤泥多,事故车辆陷入淤泥中无法再正常前行,失去平衡后前轮翘起,**某头部撞击巷道顶部,致使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南宁**矿场和浙江天增五合矿区项目部相关人员立即拨打120并进行抢救,但因伤势严重,**某于当日19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特急特重型颅外脑损伤”。事故发生后,**某妻子代表**某家属与***在仙葫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浙江天城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丹分公司***总共赔偿文照汉(笔误,应为“**某”,在后文予以纠正)妻子**一百零一万六千元整(101.6万元整),在2017年12月12日12时前支付玖拾万元整(90万元)为**,剩下的壹拾壹万陆仟元(11.6万元)分三个月计付,每月28日前给付叁万捌仟陆拾柒元整(38677元),2018年3月31日前给付完毕,南宁**矿场负责监督浙江天城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丹分公司五和项目部及***施工队支付以上款项落实到位”。2018年4月8日,南宁市青秀区政府成立南宁市青秀区五和矿区重晶石矿在建工地“11.2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南宁市青秀区五合矿区重晶石矿在建工地“11.2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此后,***履行了9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余款11.6万元在以上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履行,**一方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天增公司、***丹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查,***丹分公司系由浙江天城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丹分公司名称变更过来的分公司,天增公司系***丹公司的总公司。发生事故的五合重晶石矿采矿权人系五矿**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矿**矿产公司),2017年2月17日,广西五矿**矿产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南宁**矿场负责广西五矿**公司五合重晶石矿的建设、施工、生产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并全权委托南宁**矿场负责办理五合重晶石矿涉及到的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委托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2017年3月25日,南宁**矿场与浙江***丹分公司签订《采矿劳务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双方约定南宁**矿场将五合重晶石矿的井巷掘进和采矿劳务发包给***丹南分公司承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并明确了承包期间双方的责任、**,随后***丹南分公司成立了五和矿区项目部,*****为项目经理。2017年8月3日,南宁**矿场与***丹南分公司签订《采矿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劳动承包的方式、价格及结算进行了调整。2017年3月27日,***丹南分公司聘任***为浙江天增五合矿区项目部经理,任职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2017年5月28日,***丹南分公司五和矿区项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某系“浙江天增五合矿区项目部五征(无证?)自卸三轮汽车司机”(见调查报告第14页)。***亦认可**某系天增公司五合重晶石矿的职工,系其下属,但天增公司、***丹分公司均认为***与**某系雇佣关系,天增公司、***丹分公司与**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在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在2020年3月31日前还清余款11.6万元,因此,**一方之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指导意见(一)》之规定,本案**一方之经济损失项目,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之标准予以确认。其中死亡赔偿金34745元×20年=694900元,丧葬费6626元×6个月=39756元。**某死亡时,被扶养人***80岁,**1为14岁、**2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91元×4年+21591/4+21591/2+21591×11年÷2=221307.75元,误工费依照3人5天的标准,以51891元/年计算应得为2133元,交通费、差旅住宿费方面,根据处理事故往返距离、花费时间,按5人标准,酌情认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鉴于在上述调查结案报告认定了各单位的事故责任,但未认定死者**某负任何责任,因此结合事故造成**某死亡的原因及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5万元更为适宜,以上款项共计1010096.75元,与**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的101.6万元数额接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依据南宁市青秀区五和矿区重晶石矿在建工地“11.2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南宁市青秀区五合矿区重晶石矿在建工地“11.2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结论,可以认定**某系浙江天增五合矿区项目部自卸三轮汽车司机。**某作为天增公司的员工,在天增公司的五和矿区项目部作业过程中,因广西五矿**矿产公司五合重晶石矿项目总负责人、五合重晶石矿矿长、***丹分公司项目部经理***未能认真履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致使事故发生位置巷道地面湿滑、淤泥多,**某在操作运输车辆作业时不幸丧命。***丹分公司作为其雇主,天增公司作为***丹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以上赔偿责任。天增公司、***丹分公司辩称并不知悉上述报告,但调查报告已于2018年4月8日向社会公开,天增公司、***丹分公司作为***公职公司,更是事故责任人,否认不知晓事故认定报告及调解协议,直至一审法院传票送达后方调取以上材料,不符合常理,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作为***丹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系履行职务之行为,但***未将事故调解情况反馈公司,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能对抗天增公司、***丹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义务。加之**一方与天增公司、***丹分公司的调解方案并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协议合法、有效,***丹分公司应承担继续赔偿余款11.6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逾期后利息之义务(以11.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起计付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天增公司亦应对***丹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因**某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11.6万元,并以11.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二、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丹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899元,由***、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丹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是否应当追加五矿**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4、死者**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自担一部分责任。5、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增公司、***丹分公司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已于2019年3月21日及2019年5月9日两次转账支付10万元给五矿**公司用于处理**某的丧葬及其他赔偿事宜。被上诉人**一方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该份证据不能看出转的10万元是用于处理**某的丧葬和赔偿事宜。***认为事故发生在2017年,天增公司于2019年转账给五矿**公司负责人***,是退还10万元风险抵押金,并非用于处理**某事宜。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与***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事故虽发生在2017年,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20年3月31日前还清余款11.6万元,因此,**一方于2020年10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青秀区五合矿区重晶石矿在建工地“11.29”车辆伤害事故结案的通知》及事故调查报告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认定***为***丹分公司五合矿区项目部经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丹分公司亦认可其为***发放了项目部经理**书,故各方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丹分公司与**一方就**某死亡事宜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丹分公司发生效力,***丹分公司内部对***职权范围的限制,或者对最终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二上诉人认为***无权代理其调解,以及协议约定的数额高于工伤、侵权赔偿数额,调解协议应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主体为***丹分公司,**一方也未主*****公司赔偿,一审没有必要追加五矿**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上诉人主张其与五矿**公司签订有协议,如发生事故由五矿**公司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二上诉人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死者**某不存在过错,政府调查报告亦未认定其有过错,二上诉人关于**某在没有带班管理人员带领下擅自到井下违章作业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系将自身存在的管理责任归究于劳动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某自担部分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双方已达成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一审依据协议金额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应按工伤条例或适用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没有必要。***出具《保证书》承诺了付清余款的具体时间,在该时间截止后仍未付清,侵犯了**一方的财产权益,一审判决逾期利息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二上诉人已各预交2899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各负担1449.5元。本院分别退回上诉人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各14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韦 欣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