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83民初4889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麂镇司令部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71731499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083.46元、支付2022年5月30日至2023年3月15日生活津贴53305.72元、支付护理费6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96471.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625.99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13.9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被告驻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钻井工。2021年11月28日,原告在主井-630米处做电缆接头作业时不慎被壁纸刀片割断左手拇指肌腱,被送至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23年1月23日,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受伤治疗休息期间被告未依法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告书,依法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083.46元、生活津贴53305.72元、护理费6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625.9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13.91元,以上合计175110.91元,***判如所请。
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被告驻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雇佣,并与***签订了雇佣合同,日常工作受***管理,由***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等关系,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依附性等基本特征,故被告浙江天增公司与原告***不构成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并不符合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津贴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中,原告并未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领取生活津贴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发生工伤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1年7月28日,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驻外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延续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项目部,同时聘任乙方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安全管理及组织施工等相关事宜。协议还约定乙方在经济效益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管理上自担风险,自主用工。甲方负有代理办理乙方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手续,协助投保人员的申请工伤认定及理赔事宜。该工程项目的一切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即:工伤保险投保费、人员伤亡赔偿(因事故发生属地政府及职能部门对甲、乙双方的罚款)、职业病赔偿、税务缴纳,属地有关部门的各种规费等。2021年10月,原告***经***介绍到被告驻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从事井下焊接等工作。2021年10月10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由用工单位确定,甲方按期为乙方办理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支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甲方根据乙方的劳动时间,给予乙方每月5000元的基本劳动报酬,于每月5号之前发放。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在浙江省温州市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由***或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在2021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10月份工资5877.82元,***于2022年1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11月份工资6950元。2021年11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驻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井下作业时,左手不慎被壁纸刀割伤,随即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左手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皮肤裂伤。原告于2022年11月9日向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3年1月3日作出温平工决[2023]0004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伤后未就本人的伤情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21年1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000元。202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本人于2021年10月10日到公司工作,自入职以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我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为我支付工伤待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同年3月17日签收了该邮件。
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083.4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30日至2023年3月15日生活津贴53305.7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681.83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625.99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13.91元;以上合计175110.91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不字(2023)第98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为由,裁决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平工决[2023]00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证、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原告工资表、***和***给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材料、莱劳人仲案不字(2023)第98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微信群名为“天增”的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门诊病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材料、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录音和微信群名为“天增”的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的手机通话录音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门诊病历中没有医院的盖章确认,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按照浙江省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对于原告的工作证,被告称该工作证是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项目部为其发放的,并非被告。因***借用被告的资质,在承揽案涉工程后成立了该项目部,项目部具有自主用工权利、自主管理使用项目部印章,其施工内容、雇佣人员无需征得被告同意,且原告也自认系通过***进入项目工地工作。另外,该工作证仅是***为了便于原告进入工地为其发放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仅凭该工作证不足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工资表和微信转账记录,经庭后核实,被告对微信转账记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称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载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超出部分应为加班费,加班费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范畴,在计算时应予以扣除。对于工资表,被告称项目部反馈***现已离职,***表示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具体情况,故我方无法核实。对于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微信群名为“天增”的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被告称待原告提供原始载体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与***的手机通话录音,经庭后核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其中的前三段录音存在人为转换格式或修改的情况,并非原告载体,不具有证据效力,后两段录音无法确定谈话主体,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1年12月4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驻外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和被告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明细记录、浙江省(平阳县)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经质证,原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系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说明1000元是护理费。对于驻外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和被告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明细记录、浙江省(平阳县)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协议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与***系内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项目部及***均不是独立法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自述经***介绍到被告驻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工作,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原告入职后按照***的要求签订的,如果不签就无法在项目部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主张由***和***在微信工作群中安排工作,在现场进行考勤管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称原告系受***雇佣,为其成立的项目部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被告则称项目部在原告住院期间曾派***前去护理,但被原告拒绝,且项目部在原告伤后支付其护理费1000元。原告对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元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该费用系支付的护理费,而是说在原告发生工伤后给予的工伤待遇。被告主张已为原告自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浙江省温州市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原告又主张本人伤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工资就发了两个月。同时,被告主张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借用本公司资质承揽了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称原告系被告驻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雇佣,并与***签订了雇佣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与***签订的驻外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和原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为被告驻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故***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微信群和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及***和***的微信转账记录和本人工作证可以证实,原告日常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由被告或被告安排的人员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虽对此不认可,主张与原告之间系代缴社会保险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主张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原告伤后为其转账1000元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和***系***个人雇用,与项目部或被告无关,且仅凭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受***个人雇佣或为***个人工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驻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现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个月即受伤,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亦没有工资收入,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可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莱州的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为基数计算,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3150元(计算方式为:2100元/月×1.5个月)。
工作期间,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造成左手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和皮肤裂伤,后经认定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当庭陈述在进行认定工伤后因路途遥远未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故原告主张的生活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待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在温州市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申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在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曾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但被原告拒绝,并已支付护理费1000元,但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当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或已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经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未超过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81.83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为原告在温州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的该项工伤待遇应按照《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管理办法,原告的伤情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周。原告自入职至因工受伤期间共工作两个月,经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413.91元,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3206.96元(6413.91元/月×0.5个月)。庭审中,因原告认可在其伤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需支付的工伤保险款项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06.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1.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余款共计6038.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