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民初1613号 原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6628227409,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0968478E,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曾新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三明市梅列区泉州商会大厦11层,工程造价为356632元等。2016年3月15日,双方结算审核造价为136492元,扣除已支付110000元,尚欠26492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取得了泉州商会大厦11楼的部分产权,针对原告已装修的天棚,吊顶灯,双方协商并于2014年5月14日达成《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产权面积以内的天棚、吊顶灯装修材料及工钱,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造价为43000元,合计69492元,结算完毕,原告多次催讨工程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69492元;判令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拖欠原告装修款数额仅为26492元,并非69492元。由于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泉州商会大厦11楼业主将11楼大部分面积产权装让给了被告***,致使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承租的房屋面积减少三分之二,其装修合同预算也从350000元减少到实际审核的13万多元,故原告起诉的43000元装修款是针对转让出去的面积所产生的装修费用,不属于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面积的装修费用,不应由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也没有雇佣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事实上,涉讼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受雇于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装修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而被告***受让泉州商会大厦11楼部分产权的时间为2013年12月份,且受让价格中已包含装修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5月14日,被告***与***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也仅仅是对被告***受让的产权面积中装修造价予以确认,但不等于被告***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 本案经开庭审理,**以下事实: 一、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一份《施工合同》,记载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三明市梅列区泉州商会大厦11层,工程造价为356632元等。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作为订立合同双方均在该《施工合同》最后一页下方的甲方、乙方处加***,其中***作为原告(乙方)代表人也在该《施工合同》下方签名。 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记载如下内容:关于泉州商会大厦第11层写字楼***产权面积以内的天棚、吊顶等装修材料及工钱,经双方现场尺寸核对确认,最终确定总造价按43000元计算。被告***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三、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审核造价为136492元。同日,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向原告下发一份《建设工程审核意见通知书》,在该《建设工程审核意见通知书》中“审核说明”第9项明确记载“本审核意见书不含(***)面积装修费用43000元”。该《建设工程审核意见通知书》下方还注明“**办公室装修总造价136492元”等字样。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在“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栏中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工程款26492元的事实。 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12月24日,涉讼三明市梅列区泉州商会大厦11层部分产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审核意见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股权确认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认? 原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装修款26492元,对该事实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装修的工程完工后已移交给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验收并搬入使用)。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导致装修停工,经多次协商,被告***取得涉讼泉州商会大厦第11楼的部分产权,针对原告已装修的天棚、吊顶等,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书》,确认被告***产权面积以内的天棚、吊顶等装修材料及工钱,总造价为43000元。加上被告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26492元,合计欠款为69492元。原告向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讨,但直至今日仍未有明确结果,故430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 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同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492元,原告主张的43000元欠款系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与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代表人,经过原告的授权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故《协议书》可以作为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4300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该笔款项应由被告***独自承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解,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应为原告与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原告的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事实上,***是涉讼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曾经作为原告起诉***(后撤诉),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43000元,该事实可以佐证***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原告的代表人。另外,《协议书》中的签名并不能体现为***的签名。 本院认为,涉讼《协议书》上所记载的内容真实体现被告***取得泉州商会大厦第11楼部分产权后,针对泉州商会大厦第11层写字楼***产权面积以内的天棚、吊顶等装修材料及工钱所进行的工程造价确认。被告***虽然不认可***系原告的代表人,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有权代表原告办理结算。需要说明的明,即使***在签订《协议书》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只要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仍然有效。被告***虽然主张《协议书》上并非***的签名,但未说明具体何人所签,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事实上,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其所持有的涉讼《协议书》上有被告***的签名,可以佐证被告***对其产权面积内的装修工程造价确认为43000元,应认定《协议书》完全具备债权凭证的形式和实质要件。鉴于《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建设工程审核意见通知书》中记载的“本审核意见书不含(***)面积装修费用43000元”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的事实。综合上述分析与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还款义务人支付工程款6949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债务承担的主体有误,本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予以纠正,即由被告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6492元之义务,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43000元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9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负担476元,被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劳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