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03民初5726号
原告:福建森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通吉路泉州市建筑服务产业园办公大楼成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3029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金棒,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森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颜金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
福建森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远华中学工地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福兴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20年5月18日,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森燊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之规定,丰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是双务合同,出借方与借款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分别承担出借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出借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故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在本辖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辩称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颜金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颜金棒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