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27民初72号之二
原告:***,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被告: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三山镇金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以自行各解为由,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