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1162号 原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住所青岛平度市南村镇海川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山东如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三山镇金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伟力公司与被告长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6561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三山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签订关于同江至三亚高速公路莱西至胶州***土石方挖运施工协议。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扣留工程量5%的质保金65617元。工程完工至今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质保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鸿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成立于2005年8月25号的有限责任公司,该事实可以通过国家企业网都能查到。涉案协议签署时间是2002年8月24号,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法认可。2.即使涉案涉案合同真实有效,也超过时效。涉案合同签署于2002年3月24号,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22年7月10号,不管是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还是其他规定,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涉案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业主的质保金。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的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当庭进行质证,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13日,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山镇政府”)作出《三山建筑公司改制招标须知》,对三山公司所有权进行招标拍卖,***以最高价中标。2005年5月13日,三山镇政府(甲方)与***(乙方)签订《三山建筑公司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就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原公司职工安置、固定财产处置、债权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及转让后公司经营等问题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公司财产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指2005年4月以前),经清盘核实后(以资产负债表债权债务明细账为准),由甲方负责清偿处理”。2005年8月25日,三山公司更名为福清市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9月5日更名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所载:签订时间为2002年3月24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开工日期为2002年3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7月10日。工作内容:同三高速K46+596~K47+800***土方挖运,取土场位于南村镇驻地西侧218省道与高速公路相交处3至5公里处。结算方式:1.本协议采用单价计量,完成施工内容每立方米以人民币捌元贰角计(8.2元/m3),运距增加按青岛市公路建设指挥部调整后的单价进行相应调整。2.工程量按监理及甲乙双方现场测量签认方量进行计算。3.付款方式:与青岛市公路建设指挥部计量支付同步,每月由甲乙双方现场代表及监理签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每期应扣质保金5%,土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在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后退还。 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所载时间为2003年12月29日,出具该证明的是福清市三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的***,内容为:伟力公司拉运土方(K46+612-K47+800段)暂扣质保金¥65617元(***仟***拾柒元整)。按合同履行付款协议。 原告还提交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单未载明时间,所载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为160042.24m3。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成立时间为2005年8月25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签署时间为2002年,出具的证明没有被告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长鸿公司对原告所诉债权是否承担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的三山公司企业改制公告期内已经申报过债权,故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出卖人。 关于原告所诉质保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本案中原告所诉债权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而该债权的付款义务人未参加诉讼进行抗辩,对时效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减半计取72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40元,由原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7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