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海川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180791685。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如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如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三山镇金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073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1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283民初111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但是,在本案中出卖人并没有通知债权人即伟力公司,也没有通知伟力公司申报债权。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伟力公司需要另行向出卖人主张权益是错误的。二、出卖人与***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除外。该规定与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分离合并债权债务的继承原则相一致。***司作为改制而来的新主体,应当对其之前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伟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伟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司支付伟力公司质保金65617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法院通过网络查询的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伟力公司、***司当庭进行质证,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13日,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山镇政府)作出《三山建筑公司改制招标须知》,对三山公司所有权进行招标拍卖,***以最高价中标。2005年5月13日,三山镇政府(甲方)与***(乙方)签订《三山建筑公司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就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原公司职工安置、固定财产处置、债权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及转让后公司经营等问题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公司财产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指2005年4月以前),经清盘核实后(以资产负债表债权债务明细账为准),由甲方负责清偿处理”。2005年8月25日,三山公司更名为福清市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9月5日更名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伟力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所载:签订时间为2002年3月24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开工日期为2002年3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7月10日。工作内容:同三高速K46+596~K47+800***土方挖运,取土场位于南村镇驻地西侧218省道与高速公路相交处3至5公里处。结算方式:1.本协议采用单价计量,完成施工内容每立方米以人民币捌元贰角计(8.2元/m3),运距增加按青岛市公路建设指挥部调整后的单价进行相应调整。2.工程量按监理及甲乙双方现场测量签认方量进行计算。3.付款方式:与青岛市公路建设指挥部计量支付同步,每月由甲乙双方现场代表及监理签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每期应扣质保金5%,土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在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后退还。 伟力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所载时间为2003年12月29日,出具该证明的是福清市三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的***,内容为:伟力公司拉运土方(K46+612-K47+800段)暂扣质保金¥65617元(***仟***拾柒元整)。按合同履行付款协议。 伟力公司还提交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单未载明时间,所载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为160042.24m3。 ***司对伟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8月25日,而伟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签署时间为2002年,出具的证明没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司对伟力公司所诉债权是否承担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本案中伟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的三山公司企业改制公告期内已经申报过债权,故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伟力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出卖人。 关于伟力公司所诉质保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本案中伟力公司所诉债权***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而该债权的付款义务人未参加诉讼进行抗辩,对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计取72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40元,由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720元予以退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伟力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伟力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协议书》、证明、结算单。本院认为,即使伟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也仅能证明其与三山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2005年5月13日,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作出《三山建筑公司改制招标须知》,对三山公司所有权进行招标拍卖,***以最高价中标。2005年5月13日,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乙方)签订《三山建筑公司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就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原公司职工安置、固定财产处置、债权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及转让后公司经营等问题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公司财产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指2005年4月以前),经清盘核实后(以资产负债表债权债务明细账为准),由甲方负责清偿处理”。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三山公司财产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指2005年4月以前)经清盘核实后(以资产负债表债权债务明细账为准),由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负责清偿处理,即***司对三山公司2005年4月以前发生的财产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不承担责任。故,伟力公司在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情形下,直接要求***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判决驳回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