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3执405号之一
被执行人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洛阳晟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芳林路交叉口数码大厦A座2007室,组织机构代码78919852-7。
法定代表人:徐滔,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闽03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二审诉讼费12000元,由被执行人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本院民二庭依法移送执行。
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缴纳诉讼费12000元,但其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闽03执405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11月23日委托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实施扣划,因帐户无余额未实际扣划;于2017年12月7日对被执行人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北京现代牌小车一辆(车牌:豫C×××××)实施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当执行条件成就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执行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