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芳林路交叉口数码大厦A座20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钢,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各方确认并经***签字的《计量支付证书》、《承诺书》,以签订时显示公平为由确认无效是错误的。***签字确认的《计量支付证书》、《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相关施工内容和工程量的确认,一审法院抛开确认书,强行进行工程量鉴定,并将原本为劳务分包的内容,鉴定为全部的施工量内容,大大超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此错误二审法院也未予以纠正。(二)二审法院认定中铁一处公司向个人支付的款项系向晟驰公司的付款是错误的。中铁一处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晟驰公司的书面确认,第四组证据”中铁公司记账凭证、款项支付明细表、银行回单”中并无向晟驰公司或其授权的人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中铁一处公司却把款项支付给与晟驰公司无关的人。二审法院将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全部计算在对晟驰公司的已付款项中,从而认定中铁一处公司已经向晟驰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欠款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中晟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未下发管辖权异议裁定。二审法院没有向晟驰公司送达判决书,晟驰公司在执行阶段才知道二审判决。
中铁一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铁一处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晟驰公司,无需对其和***承担责任。从中铁一处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可以看出,付款摘要为”付洛阳晟驰建筑公司工程款”,经办人处有郑祥架、黄景远、黄汉兴、周信、张志的签字,中铁一处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人员为晟驰公司的员工,且在庭审中,***也确认该事实。部分款项汇至周信等人账户,可以看出系受晟驰公司委托,且拨款单的经办人处有上述员工签字确认。拨款单后附有相应的汇款凭证、委托付款申请书等以及中铁一处公司依约为晟驰公司代扣的每月电费,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中铁一处公司已经支付给晟驰公司工程款11349920.52元。二审庭审时晟驰公司的代理人自认其与中铁一处公司结算清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二)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晟驰公司恶意诉讼,妄图扩大中铁一处公司责任,有让中铁一处公司为其赔偿责任买单的嫌疑。晟驰公司二审时提出上诉,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目的是使二审法院无法查清中铁一处公司与其是否存在欠付的工程款,从而使中铁一处公司对其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审中中铁一处公司提交了与晟驰公司往来的账目,可与晟驰公司代理人的陈述相印证。晟驰公司对之前的陈述进行反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晟驰公司撤回上诉,应当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又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二审法院先后于2016年10月8日、11月6日两次向晟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邮寄送达二审判决书,均被拒收退回。
以上事实有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单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晟驰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计量支付证书》、《承诺书》是否存在因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的情形;(二)中铁一处公司是否已经向晟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三)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一)涉案《计量支付证书》、《承诺书》是否存在因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的情形
涉案《劳务承包合同》、《计量支付证书》和《承诺书》系由晟驰公司一方制作而非由双方商定,三份证据形成于涉案工程完工之后,彼时已临近春节,与一审中***有关因春节将至工人急待领取工资,其在上述证据上签字属违心之举的陈述相符。此外,《计量支付证书》记载的工程量与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晟驰公司签发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司法鉴定结论所确认的工程量相比,明显过低。由此可见,晟驰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计量支付证书》和《承诺书》上签字,一审法院应***的请求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由于该两份证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为进一步明确涉案工程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晟驰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涉案工程量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二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二)中铁一处公司是否已经向晟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晟驰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将中铁一处公司支付给张志、周信等人的款项认定为系支付给晟驰公司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晟驰公司自认其与中铁一处公司已结清工程款,若扣除中铁一处公司支付给张志、周信等人的款项,则中铁一处公司仍拖欠晟驰公司工程款,这显然与晟驰公司的自认自相矛盾。同时,本案二审时中铁一处公司提交的部分付款凭证中收款人张志,系晟驰公司在与中铁一处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晟驰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等相关手续。张志、黄景远在部分付款凭证中的项目经理一栏署名。部分盖有晟驰公司公章的付款凭证中经办人一栏有周信等人的署名。此外,***也确认周信、黄景远等人系晟驰公司的工作人员。据此,中铁一处公司向张志、周信等人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系向晟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晟驰公司的前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以晟驰公司、中铁一处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晟驰公司既已应诉答辩,且本案经过两次一、二审程序审理,晟驰公司始终未指出一审法院存在的管辖权异议程序不当问题,晟驰公司在审判监督程序提出该程序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晟驰公司还主张二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判决书。本院经审查查明,二审法院两次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晟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邮寄判决书,但因其拒绝签收,导致判决书未能被晟驰公司实际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晟驰公司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晟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