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3民初3696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娜,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芳林路交叉口数码大厦A座20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钢,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孙梦娜,晟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晟驰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43034元;2.依法判令晟驰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3日加班工资90849元;3.依法判令晟驰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4.依法判令晟驰公司返还***的黄河科技大学学士学位证书;5.依法判令晟驰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00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经面试到晟驰公司工作并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到晟驰公司机关部门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6000元,并将***学位证书扣押在公司。2016年3月1日,晟驰公司因其宁夏项目缺人将***调至宁夏项目工地工作,并同意按项目工地工资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但在工作期间,晟驰公司从未按时按月发放工资,每次发工资都要***多次催要,至今为止仍拖欠***工资43034元。除拖欠工资外,晟驰公司还要求***连续工作,承诺***所花医疗费由公司报销,但不允许请假。因***长期加班工作,××不断,2017年8月31日,***体检后发现颈椎变形严重,要求休假休息,晟驰公司仍不准许,后病情加重,于2018年2月4日紧急住院,花去医疗费2002.2元。住院期间晟驰公司单方通知***待岗,并在医疗期内单方决定终止劳动合同,拒绝***继续在单位上班,并扣押其学位证书拒不返还。晟驰公司扣押***证件、拖欠工资、违规终止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晟驰公司辩称,除了数字有出入,***在本案中的诉求和事实理由与仲裁委的申请书基本一致,但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到晟驰公司工作,是在项目部,不存在到晟驰公司机关工作的事实,晟驰公司项目部和机关的工作内容和待遇都不一样,如***作为机关管理人员,在洛阳不可能拿到每月6000元这么高的工资,而且合同约定的就是***在项目部工作,故***所陈述其在机关工作是虚假的。晟驰公司给全体员工都购买有社会保险,××都由相关保险进行报销,***诉称其因长期工作造成疾病与事实不符,××了也可以通过保险解决,故***要求晟驰公司支付医疗费没有依据。***称其长期加班无一日休息是虚假陈述,其在工地期间多次往返洛阳和工地,在春节之后,有将近半个月到20天左右的休假时间,后来***回到洛阳之后就旷工了,没有请假,也不来公司。晟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待岗期间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后劳动合同到期,晟驰公司通知***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拒不到场。***称晟驰公司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晟驰公司随后提交的证据会证实***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在晟驰公司共领取工资和借款约15万元,而其工资为每月6000元,共能领取149000元,故晟驰公司并未拖欠***的工资。***与晟驰公司是因劳动关系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要求返还学位证书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望法院驳回***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晟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到晟驰公司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实习期工资为50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一经录用成为晟驰公司的正式员工,实习期满经录用后工资为6000元/月,该合同甲方(签章或签字)处加盖有晟驰公司的公章和吴高襄的签名,乙方(签章或签字)处有***的签名。后晟驰公司与***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提交的《公司员工证件收到条》显示,2016年2月22日,***的黄河科技学院本科学士学位证原件一份、助理工程师聘书原件一份、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一份由晟驰公司的员工吴高襄签收。***提交的《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证明晟驰公司自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为***缴纳有基本医疗保险。***当庭表示:晟驰公司未归还其学士学位证,已归还其它两个证书,其于2018年2月26日接到晟驰公司告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的通知。
2018年2月4日,***因颈部困痛伴头晕、活动受限一周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2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002.02元。2018年2月8日,晟驰公司对***做出待岗安排。2018年4月16日,***因确认劳动关系等问题与晟驰公司发生争议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与晟驰公司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晟驰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合计46133元;3.请求裁决晟驰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3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533.33元;4.请求裁决晟驰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5.请求裁决晟驰公司返还***黄河科技大学学士学位证书;6.请求裁决晟驰公司向***支付住院医疗费2002.0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8)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晟驰公司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要求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仲裁请求;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于庭后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明细》,载明其诉求的拖欠工资为36945.56元、加班工资为87172.4元、经济赔偿金为40000元、医疗费为2002.02元,并表示该明细拖欠工资数额、加班工资数额与民事诉讼状不一致的,以该明细为准,该明细比民事诉讼状诉求少的部分***放弃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认定***与晟驰公司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晟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36945.56元的诉求,***自述其与晟驰公司口头约定自2016年9月后其工资调整为8000元/月,证据不足,故对***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晟驰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3日加班工资87172.4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称其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处于加班状态,要求晟驰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故对***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晟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晟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对***主张晟驰公司向其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与晟驰公司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晟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同意续订,故晟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6000元/月×2.5个月)。
关于***主张晟驰公司返还其黄河科技大学学士学位证书的诉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的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晟驰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2002.02元的诉求,因晟驰公司为***购买有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可以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故对***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良
人民陪审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叶顺法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