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河南省舞钢市枣林乡2号院170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孙梦娜,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芳林路交叉口数码大厦A座2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985270(1-4)。
法定代表人:徐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钢、方璐,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被上诉人晟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303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晟驰公司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36945.56元,经济赔偿金4万元,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3日加班工资9084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已清楚明确的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却以无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明显不公。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2016、2017、2018年的工资表和出差报销单等可看出上诉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工资为8000元,被上诉人拖欠2017年6月、7月、12月(23天)以及2018年1月等四个月工资未发放。经核对,即使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出差费用,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36945.56元。二、被上诉人除未征求劳动者意见即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外,在上诉人的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因长期加班落下颈椎病,并于2018年2月4日在洛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月21日出院。被上诉人3月2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顺延至2018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中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诉人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应以8000元计算经济赔偿金。四、一审法院以单位扣押证劳动者证件属于行政机关管辖为由拒绝审判,违反法律规定。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2016年2月上诉人出勤八天,3月出勤31天,4月出勤30天,5月出勤29天,10月出勤29天,12月出勤31天,2017年1月出勤31天,2月出勤28天、3月出勤31天等事实,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有录音证据以证明了上诉人的加班工作的事实。六、从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及体检费报销凭证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予以报销的事实。此次上诉人因长期加班导致入院治疗,医疗费2002.2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晟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晟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3034元;2.依法判令晟驰公司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3日加班工资90849元;3.依法判令晟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4.依法判令晟驰公司返还黄河科技大学学士学位证书;5.依法判令晟驰公司支付医疗费2002.2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2日,晟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到晟驰公司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实习期工资为50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一经录用成为晟驰公司的正式员工,实习期满经录用后工资为6000元/月,该合同甲方(签章或签字)处加盖有晟驰公司的公章和吴高襄的签名,乙方(签章或签字)处有***的签名。后晟驰公司与***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提交的《公司员工证件收到条》显示,2016年2月22日,***的黄河科技学院本科学士学位证原件一份、助理工程师聘书原件一份、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一份由晟驰公司的员工吴高襄签收。***提交的《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证明晟驰公司自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为***缴纳有基本医疗保险。***当庭表示:晟驰公司未归还其学士学位证,已归还其它两个证书,其于2018年2月26日接到晟驰公司告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的通知。2018年2月4日,***因颈部困痛伴头晕、活动受限一周到洛阳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2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002.02元。2018年2月8日,晟驰公司对***做出待岗安排。2018年4月16日,***因确认劳动关系等问题与晟驰公司发生争议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与晟驰公司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晟驰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合计46133元;3.请求裁决晟驰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3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533.33元;4.请求裁决晟驰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5.请求裁决晟驰公司返还***黄河科技大学学士学位证书;6.请求裁决晟驰公司向***支付住院医疗费2002.0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8)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晟驰公司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要求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仲裁请求;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另,***于庭后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明细》,载明其诉求的拖欠工资为36945.56元、加班工资为87172.4元、经济赔偿金为40000元、医疗费为2002.02元,并表示该明细拖欠工资数额、加班工资数额与民事诉讼状不一致的,以该明细为准,该明细比民事诉讼状诉求少的部分***放弃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认定***与晟驰公司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主张晟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36945.56元的诉求,***自述其与晟驰公司口头约定自2016年9月后其工资调整为8000元/月,证据不足,故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晟驰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3日加班工资87172.4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称其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处于加班状态,要求晟驰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故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晟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晟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对***主张晟驰公司向其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与晟驰公司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晟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同意续订,故晟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6000元/月×2.5个月)。关于***主张晟驰公司返还其黄河科技大学学士学位证书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的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晟驰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2002.02元的诉求,因晟驰公司为***购买有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可以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故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一、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3日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和要求约定,乙方(上诉人***)同意根据甲方(被上诉人晟驰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在项目合同所在岗位(工种)工作;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乙方工种标准为每月6000元,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个人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存在被上诉人晟驰公司一次性支付几个月工资。如2016年7月30日打入7261元,备注为2、3、4月工资,2017年1月25日33659.35元,备注为6到10月工资;也有按月打入工资,如2016年10月20日6000元,备注为5月工资;也有一次打入大笔资金但无备注,如2017年9月30日30000元,2017年11月3日30000元;3、被上诉人晟驰公司一审提交的“同心项目2016年11月-2017年10月工资汇总”显示,上诉人***2016年11月到2017年5月工资分别为7733.33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合计55733.33元,同心项目扣款30697.88元,应发25035.45元,公司应扣1696.35元,实发19339.1元,欠4000元。4、被上诉人晟驰公司2018年1月30日“编号为2018-02连带责任处理”显示,因公司2017年12月1日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事,***承担人民币4000元连带责任。5、被上诉人晟驰公司2018年2月8日“关于公司人员及薪资调整的有关通知”显示,***属于待岗人员,待岗薪资按洛阳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执行。6、上诉人***一审提交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统计上诉人考勤时双方均表示在项目上(工地)除了请假外,均为全勤。7、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放弃医疗费2002.02元的诉求;庭审后,晟驰公司将***的黄河科技学院学士学位证书通过本院返还***本人。8、洛阳市2017年10月1日后一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每月。
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晟驰公司拖欠其工资一项,除了2018年1月30日晟驰公司以2017年12月1日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事扣除上诉人4000元工资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被上诉人应当补发外,其余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加班费一项,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项目工地,并以全勤为工资发放标准,而离开工地后即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考勤加班问题,故上诉人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案双方合同到期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后,上诉人在2018年3月份已经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即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8年2月底终止。至于上诉人所称治疗职业病存在医疗期,劳动合同应当顺延等,则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按照经济补偿金认定正确。但计算标准确有不当,从二审查明事实看,终止合同前一年工资除了2018年2月应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外,其余11个月应按每月8000元计算,即月平均工资为7476.67元,则经济补偿金为18691.68元(7476.67元×2.5个月)。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691.68元;
三、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拖欠工资4000元。
如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邢玉玲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