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5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麦芹,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工区中州路芳林路交叉口数码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徐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钢、尚召燕(实习),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街**号。
法定代表人:克金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驰公司)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31667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工资3166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实际上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拖欠工资证明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31667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借支超过了该数额为抗辩,却不提供领取工资的凭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如果对借款有异议,应另行起诉。拖欠工资证明明确载明是扣除了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借款后还欠上诉人的工资。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且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晟驰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判令答辩人向其支付工资31667元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拖欠工资证明未加盖答辩人印章,并非答辩人出具,且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办公室主任,印章由其管理,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拖欠工资事实。答辩人并不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以借款形式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答辩人公司借款共计32140.06元,已经超出31667元。同时由于上诉人违反答辩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财务制度,答辩人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和违纪处理,截至目前,上诉人还拖欠答辩人款项。二、上诉人请求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正确的。答辩人并未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是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职的,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667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待遇1149元;5.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63078.5元;6.判令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11410.38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便原告享受失业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在晟驰公司工作,任财务兼办公室主任职务。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宁夏彭阳县北部安家川片区连通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工作。晟驰公司提供了与***的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实习期3个月,实习工资每月2000元,***对劳动协议不予认可。***到晟驰公司前三个月工资为2000元,后从2014年2月调整为每月4000元,自2014年4月起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5年1月起每月工资2500元。2015年4月28日,***向晟驰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晟驰公司当天准许,***离职。晟驰公司与水建集团是业务合作关系,在宁夏彭阳县北部安家川片区连通工程二标段工程中,晟驰公司以水建集团名义进行施工。2016年3月10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的起诉。2016年7月26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纠纷。***提交一份拖欠工资证明,内容为“兹有***在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彭阳县北部安家川片区连通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工作,从2013年12月开始担任财务部长一职,4月30日之前工资已结清,5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未结,扣除项目部借款,工资共计31667元。现工程已完工,但上述工资未付,下欠工资为31667元。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该证明上加盖了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彭阳县北部安家川片区连通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该证明上靠下部空白处有“雷河田”三个字。对该证明,晟驰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盖的章;水建集团对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项目的办公室主任,印章由***管理,公司没有义务出具这样的证明。***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晟驰公司借款和领取款共计32140.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2015年4月28日辞职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不予受理并且后被涧西区法院驳回起诉,但是因为主张权利而中断了仲裁时效,故其没有超出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与水建集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水建集团不应对***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应驳回***对水建集团的相关诉讼请求。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667元的诉求,按照其拖欠工资证明中“5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未结,扣除项目部借款,下欠工资为31667元”的表述,该期间每月工资为5000元,共计应为36667元,其他时间工资已经发放,而其借支32140.06元,该拖欠工资证明由水建集团出具已不符合常理,***未能有效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求,***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求,晟驰公司提交了劳动协议书,***虽不认可,但并未举出有力证据,而劳动协议书中约定的试用期2000元/月工资,与实际情况相符,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待遇1149元的诉求,晟驰公司虽称在工作中***可以调休,但没有证明***休假或给予未休假补偿,故晟驰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63078.5元的诉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判令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11410.38元的诉求,***需要证明晟驰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晟驰公司赔偿损失,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现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便原告享受失业待遇的诉求,在***与晟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晟驰公司应当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元;二、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河南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晟驰公司二审期间对***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母亲陈麦芹认可在一审起诉状、上诉状、一、二审***的委托授权书上代替***签字。本院要求陈麦芹限期提交***本人的授权委托,陈麦芹于限期内提交了***授权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问题,因***的母亲陈麦芹在限期内提交了***的授权材料,本院对***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其母亲陈麦芹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
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主张晟驰公司拖欠其2014年5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31667元,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加盖“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彭阳县北部安家川片区连通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的拖欠工资证明,因晟驰公司称***在该项目部担任财务主管和办公室主任,印章由其管理,该期间***的工资是通过借支和借款的形式发放的,并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借支情况的相关证据,***亦认可该期间其工资应由晟驰公司发放,且水建集团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综合上述事实,***主张晟驰公司拖欠其工资3166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是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