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民初145号
原告:天津沧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陈大公路东段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和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525。
法定代表人:孙维蔓。
原告天津沧海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和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登记立案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员齐晓璐调解。天津沧海钢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北京和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天津沧海钢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天津沧海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何双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