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10265号
原告: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密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樊建生,总经理。
原告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及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租金等费用,计人民币75,7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老效港三渣场内仓库一间及西侧三间平房出租给被告作为车间及办公用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该合同对租金、租期水电费用、违约金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及电费等75,735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果。故涉讼。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对尚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等75,735元无异议,也同意支付。其与原告自2012年2月16日签订涉讼房屋的租赁合同后,历年来未有欠付租金及水电费,都是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及时支付的。且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要到2017年4月底到期,在合同期内涉讼房屋由政府征用,经原告及相关政府部门通知,被告克服了设备繁多、另找场地等因素,积极配合,并于2016年12月底将涉讼的房屋、场地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因合同未到期提前搬迁可能涉及搬迁费用等的补贴,故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协商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拒绝配合,因此未付租金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公路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涉讼房屋租赁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及所主张金额明细的依据。
被告**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违约,延付租金等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
被告**工程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合同补充协议》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12月底将涉讼房屋、场地腾空,并要求原告签订有关补充协议。
原告公路建设公司对照片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于补充协议认为原告未签字,无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老效港三渣场内仓库一间及西侧三间平房出租给被告作为车间及办公用房。该合同对租金、租期、水电费用、违约金及如遇政府拆迁搬迁费用等补贴均做了明确约定。
另查明,涉讼房屋2016年5月至12月的租金53,330元及水电费22,405元,共计75,735元,被告尚未支付。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017年4月底到期,在合同期内因政府征用,被告提前进行了搬迁,已于2016年12月底将涉讼房屋、场地腾空后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工程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水电费等,其未付租金等的行为确有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工程公司所租用的涉讼房屋在合同期因政府征用而提前搬迁可能涉及搬迁费用等的补贴,原、被告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不能作为拒付租金等的理由。结合被告**工程公司历年来租金等的支付情况及引起本次纠纷的客观原因,本院对于违约金数额予以综合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租金、水电费等计人民币75,735元。
二、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7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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