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拥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30民初254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利民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薛士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拥军,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推虾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密伯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上海传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东平林场办公大楼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拥军、第三人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传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现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补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补交案件受理费,并明确表示不再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诉按撤诉处理。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3元,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2,77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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