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拥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51民初8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薛士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拥军,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密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上海传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东平林场办公大楼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陆舜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拥军、第三人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传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反诉原告*拥军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反诉原告*拥军撤回起诉。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8元,由反诉原告*拥军负担。
审判长施杰
审判员*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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