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1194号
原告***,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梨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农行X支行的员工。2017年8月10日,原告在柜台办理业务时,误将两笔共计136万元存入被告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通过网银转出30万元自行使用。经农行索要,被告***返还11万元,原告代被告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农行19万元。2017年9月30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认可上述事实,并承诺立即配合农行将账户中106万元返还农行,201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垫付的19万元。截至起诉,二被告未予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超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支行营业部员工。2017年8月10日,***误将两笔共计136万元存入被告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张沛国系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通过网银转出30万元。2017年9月30日,***向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入11万元、***通过其配偶孙重阳账户向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入19万元后,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将136万元款项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同日,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10月31日前向***返还垫付的19万元”。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该承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代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二被告理应按照要求将相应款项返还原告。故而,原告所诉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十九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保全费一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众合祥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