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上***建材有限公司等供用气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执恢26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中路656号。
被执行人: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1707号。
被执行人:上海金半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168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金半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间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嘉民二(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金半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燃气使用费364,719.20元及利息。本院以(2008)嘉执字第157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处分了被执行人上海金半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产,本案分配得款61314.79元,因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故中止执行。2022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2)沪0114执恢267号立案恢复。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303,404.41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财产,而被执行人已停业十余年。鉴此,申请执行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亦同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停业十余年,执行中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任何财产。鉴此,申请执行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亦同意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嘉民二(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毛 华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