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与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7民初10064号 原告:***,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房屋租赁(使用)费2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某于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路口)209.92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10年,至2019年11月14日止。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9年11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没有续签合同也未返还系房屋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交涉,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备忘录》,确定将租赁房屋与之相邻房屋一并整改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之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既不履行也不解除更不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如原告所述租赁使用系争房屋,但因原告无法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故在租赁合同届满后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亦未再向其支付费用。双方纠纷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租赁地点位于XX路XX号(**路口),租赁面积209.92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前五年不变,自第六年至第十年每月固定向上调整500元,即每月5,500元;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用。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三、2019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四、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署《备忘录》,主要内容为,XX路XX号房屋今后使用情况达成以下共识:1、现将地下仓库、XX楼XX路小间、小间边上原主任室及门口台阶处(二楼部分约50平方米)交还于原告处置。2、以原主任室外台阶为双方分界,台阶以上部分为**使用,台阶以下部分为被告使用。3、双方确认由被告为上述第1条确认的原告方部分建造楼梯、卫生间及厨房,待建造完成后一并交付于原告。 五、嗣后,双方并未按上述《备忘录》中确定的内容履行。为此,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是否具备产权证或合法证照,原、被告表示,系争房屋确属违章搭建。关于房屋来源,原告称其是在20世纪90年代从铁路局获得系争房屋所在地的临时用地许可后出资建造,为此,原告**向铁路局缴纳费用。2000年左右,原告在系争房屋经营饭店,直至2009年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违章搭建,双方已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并不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但鉴于被告使用系争房屋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合情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4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2元,由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