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与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77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安堂村全昌地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MA524TWK6Y。
法定代表人:贾德平。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搏雁,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果林村果林公司旁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83390B。
法定代表人:刘亚丽。
委托代理人:陈天贵、盛旭,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革华、陈搏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天贵、盛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并答辩称,因被告承接了政府部门发包的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水库库底清理工程项目,被告欲将该清理工程过程中砍伐掉的林木销售给原告。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水库库底清理工程砍伐树木购销合同》。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设备租金、运费等费用。工人上访闹事,在龙岗区街道办调解人员组织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工人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管理人员工资等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直到退清保证金款本金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4月3日为24000元);2、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的机器设备租金、管理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89.6万元(另附详细清单);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在诉讼之前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须返还被告劳务费50万元,而是应当从原告方卖掉的砍伐木款中进行抵扣。原告处还有很多树木在山中没有卖,应当卖完之后原告方才支付工人的费用,但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在砍伐过程之中将合同终止解除,导致原告方的树木无法运出销售,其后工人向政府部门上访。因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的争议,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下由被告先行垫付工人的费用,垫付的费用应当按照从原告方拖出去的树木销售款中扣除。被告关于支付木材销售款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有上千的树木扣在被告的场地,致使原告的树木至今无法销售,所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就没有办法给被告支付树木的销售货款。由于本案被告在履行购销合同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了现在的结果,所以基于这一后果原告方不仅不承担责任,而且原告方还要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也就是原告方诉求关于赔偿损失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是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并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一直怠于履行砍伐和将林木清场义务,工程进度明显落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整改。经催告,原告仍未能理睬重视,并未增派人手和设备进场。原告聘请的农民工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才得知原告存在私自转包、分包及无力支付工人的劳务报酬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己无能力履行购销合同,若不及时解除合同更换施工工程队,势必导致被告的工程进度不能按时完成,故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1月3日,农民工集合信访,被告代垫了本应由原告支付人员劳务费50万元。另,截至2018年12月23日,原告尚拖欠被告木材销售款62241.4元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1、确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深圳市清林径引水储蓄工程水库库底清理工程砍伐树木购销合同》;2、原告偿还被告代付的劳务费500000元及占用利息17500元(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6%/年为基准,从2019年1月3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3日,即占用利息=500000X6%X7÷12=17500元;原告后续仍按此标准支付占用利息直至全部偿还之日止);3、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木材销售款62241.4元及占用利息2489元(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6%/年为基准,从2018年12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3日,即占用利息62241.4X6%X8÷12=2489元;原告后续仍按此标准支付占用利息直至全部偿还之日止);4、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深圳市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水库库底清理工程砍伐树木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该清理工程的林木销售给原告,原告自行组织工人砍伐清理,该合同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施工中不论何种原因造成施工进度滞后,原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赶上进度,并自行承担因赶工期所增加的费用,工期约定原则以开竣工日期为准,如原告在所提供具备砍伐条件的场地按被告要求,投入足够的机械、劳动力还是无法完工,工期可协商顺延。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如果原告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林木清理、未投入足够的机械设备以及劳动力而造成工期延误或者发现原告擅自对砍伐树木购销项目进行转包分包的情况时,被告有权随时责令原告退场,不予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原告运入工地的材料和设备专用于涉案工程,被告一旦发现原告使用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及时增加和予以更换,由此引起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由原告承担,且每发现一次罚款1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必须保证工程中所有材料满足施工要求。
该购销合同还就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主要的责任和义务为:1、提供相关的施工图纸,涉及修改文件及规范等主要的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负责提供任何树木砍伐证明及砍伐木材放行手续;2、对原告所承担工程有权进行监督检查;3、协调原告与其他施工单位的关系;4、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滞后,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经警告,仍未明显改进,被告有权责令其退场,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后果由被告负责;5、被告有权要求撤换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任何人员;6、负责组织工程验收;7、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生活用水、施工用电和宿舍。原告的主要的责任和义务为:1、按被告的计划和要求,确保施工进度;2、原告应遵守劳动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原告所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原告人员在施工中受到的伤害,原告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及时抢救治疗,并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应及时为所聘人员支付劳动报酬;3、原告不得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若发现违反此规定,被告将责令其退场。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为:1、如发现原告存在安全隐患,限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达要求,自行承担总承包方或监理部的罚款;2、若原告劳动力或技术力量配置无法满足工程进度或质量要求,原告须立即整改,否则被告有权责令原告无条件退场,原告承诺不会因此提出索赔或出现工人阻工现象;3、若原告因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应无条件的进行施工,达到检测合格要求,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8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交来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
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为加快实现合同工期要求,水库1标至部队范围至今未开工地段,被告决定让其他有实力公司进行树木砍伐。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加快实现合同工期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影响合同工期的情形,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否则被告将按合同约定责令原告无条件退场。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以原告砍伐树木进度缓慢以及经督促无任何改观、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导致东部水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和原告存在转包分包的事实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该通知函还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无条件退场。
同日,被告作出了应付木材款统计表,其中记载的未付款的金额为62241.4元。
2019年1月3日,经龙岗街道办组织街道劳动、司法、五联社区、派出所、东部水源管理中心、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部门共同协调,被告先行垫付所有劳务报酬费用50万元,折算质量3846.15吨,原、被告约定按照实际重量进行结算,差额部分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清林径引水储蓄工程水库库底清理工程砍伐树木购销合同、通知、关于加快实现合同工期的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先行垫付民工劳务报酬的协议书和应付木材款统计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关于涉案合同性质的问题;2、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3、关于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损失的问题;4、关于包含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问题;5、关于劳务费以及占用利息的问题;6、关于拖欠的木材销售款以及占用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合同性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清理工程的林木销售给原告且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原告自行组织工人砍伐清理,被告将砍伐后的树木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再支付对应的价款,以上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反观上述法律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原告并没有从事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建设的相关作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二、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包括迟延履行债务、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等,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相对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相对方才享有解除权。
本案中,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足以确定原告已经事实上退出涉案工程场地,结合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深圳市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水库库底清理工程砍伐树木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
三、关于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损失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三条约定,首先因合同未到期而解除,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其次被告未就原告存在未投入足够的机械设备、劳动力而造成工期延误提供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再次涉案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因此原被告关于禁止转分包的约定无效,被告亦不能以此为由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结合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被告应自2018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包含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是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未就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提供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劳务费以及占用利息的问题。
根据先行垫付砍伐树木民工劳务报酬的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约定按木材实际重量进行结算,差额部分由被告承担。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可以确定尚有砍伐好的木材由被告掌控,因此被告关于代偿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拖欠的木材销售款以及占用利息的问题。
根据木材运输结算统计表的记载,原告应付被告木材款为62241.4元,庭审中原告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先扣押树木导致无法销售树木的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支付木材运输结算统计表记载的应付金额。但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运输结算统计表记载的对应木材已经过磅运出涉案场地,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木材销售款,因此被告关于木材销售款62241.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木材销售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没有及时支付木材销售款,因此原告应自2018年12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利息,直至木材销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与被告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水库库底清理工程砍伐树木购销合同》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木材销售款62241.4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2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木材销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0元,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承担5766元,被告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574元;反诉费4811元,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承担533元,被告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东东(兼)
书记员 赵    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