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安堂村全昌地亭(林锦兴锌棚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MA524TWK6Y。
法定代表人:贾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搏雁,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果林村果林公司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83390B。
法定代表人:刘亚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贵,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旭,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同展木业加工厂)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展木业加工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四项,判决由徐建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同展木业加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6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就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提供有效证据”属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徐建公司违约给同展木业加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可谓铁证如山,即3444吨树的利润应当赔偿。二、同展木业加工厂的管理人员窝工,是由于徐建公司严重违约单方强行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费,徐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同展木业加工厂赔偿窝工损失35000元。三、同展木业加工厂不应该向徐建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且徐建公司应收的62241.4元木材销售款应当从其应赔偿同展木业加工厂的损失中直接予以冲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罔顾事实,对案件部分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同展木业加工厂恳请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核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同展木业加工厂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徐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同展木业加工厂向徐建公司偿还代付的劳务费500000元及占用利息17500元【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6%/年为基准,从2019年1月3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3日,即17500元(500000×6%×7÷12);同展木业加工厂后续仍按此标准支付占用利息至全部偿还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同展木业加工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徐建公司先行垫付劳务费,后通过销售木材所得进行冲抵错误,同展木业加工厂作为雇佣农民工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徐建公司替其先行垫付后要求返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同展木业加工厂存在违约情形,徐建公司无须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同展木业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建公司退还同展木业加工厂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直到退清保证金款本金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4月3日为24000元);2.徐建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同展木业加工厂的机器设备租金、管理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896000元(另附详细清单);3.徐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徐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解除同展木业加工厂、徐建公司签署的《深圳市清林径引水储蓄工程水库库底清理工程砍伐树木购销合同》;2.同展木业加工厂偿还徐建公司代付的劳务费500000元及占用利息17500元【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6%/年为基准,从2019年1月3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3日,即占用利息17500(500000×6%×7÷12)元;同展木业加工厂后续仍按此标准支付占用利息直至全部偿还之日止】;3.同展木业加工厂支付徐建公司拖欠的木材销售款62241.4元及占用利息2489元(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6%/年为基准,从2018年12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3日,即占用利息2489元(62241.4×6%×8÷12);同展木业加工厂后续仍按此标准支付占用利息直至全部偿还之日止);4.同展木业加工厂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同展木业加工厂、徐建公司签订了关于《深圳市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水库库底清理工程砍伐树木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徐建公司将该清理工程的林木销售给同展木业加工厂,同展木业加工厂自行组织工人砍伐清理,该合同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施工中不论何种原因造成施工进度滞后,同展木业加工厂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赶上进度,并自行承担因赶工期所增加的费用,工期约定原则以开竣工日期为准,如同展木业加工厂在所提供具备砍伐条件的场地按徐建公司要求,投入足够的机械、劳动力还是无法完工,工期可协商顺延。
协议签订后,同展木业加工厂支付徐建公司4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如果同展木业加工厂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林木清理、未投入足够的机械设备以及劳动力而造成工期延误或者发现同展木业加工厂擅自对砍伐树木购销项目进行转包分包的情况时,徐建公司有权随时责令同展木业加工厂退场,不予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同展木业加工厂运入工地的材料和设备专用于涉案工程,徐建公司一旦发现同展木业加工厂使用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时,徐建公司有权要求同展木业加工厂及时增加和予以更换,由此引起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由同展木业加工厂承担,且每发现一次罚款1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同展木业加工厂必须保证工程中所有材料满足施工要求。
该购销合同还就同展木业加工厂、徐建公司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徐建公司主要的责任和义务为:1.提供相关的施工图纸,涉及修改文件及规范等主要的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负责提供任何树木砍伐证明及砍伐木材放行手续;2.对同展木业加工厂所承担工程有权进行监督检查;3.协调同展木业加工厂与其他施工单位的关系;4.因同展木业加工厂原因造成工期滞后,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经警告,仍未明显改进,徐建公司有权责令其退场,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后果由徐建公司负责;5.徐建公司有权要求撤换同展木业加工厂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任何人员;6.负责组织工程验收;7.徐建公司向同展木业加工厂提供生产生活用水、施工用电和宿舍。同展木业加工厂的主要的责任和义务为:1.按徐建公司的计划和要求,确保施工进度;2.同展木业加工厂应遵守劳动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同展木业加工厂所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同展木业加工厂人员在施工中受到的伤害,同展木业加工厂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及时抢救治疗,并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展木业加工厂应及时为所聘人员支付劳动报酬;3.同展木业加工厂不得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若发现违反此规定,徐建公司将责令其退场。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为:1.如发现同展木业加工厂存在安全隐患,限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达要求,自行承担总承包方或监理部的罚款;2.若同展木业加工厂劳动力或技术力量配置无法满足工程进度或质量要求,同展木业加工厂须立即整改,否则徐建公司有权责令同展木业加工厂无条件退场,同展木业加工厂承诺不会因此提出索赔或出现工人阻工现象;3.若同展木业加工厂因工程验收不合格,同展木业加工厂应无条件的进行施工,达到检测合格要求,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8年11月13日,徐建公司收到了同展木业加工厂交来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
2018年12月5日,徐建公司向同展木业加工厂发出了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为加快实现合同工期要求,水库1标至部队范围至今未开工地段,徐建公司决定让其他有实力公司进行树木砍伐。
2018年12月10日,徐建公司向同展木业加工厂发出了关于加快实现合同工期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影响合同工期的情形,同展木业加工厂应按照徐建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否则徐建公司将按合同约定责令同展木业加工厂无条件退场。
2018年12月24日,徐建公司以同展木业加工厂砍伐树木进度缓慢以及经督促无任何改观、同展木业加工厂的工作人员存在导致东部水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和同展木业加工厂存在转包分包的事实为由向同展木业加工厂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该通知函还限同展木业加工厂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无条件退场。
同日,徐建公司作出了应付木材款统计表,其中记载的未付款的金额为62241.4元。
2019年1月3日,经龙岗街道办组织街道劳动、司法、五联社区、派出所、东部水源管理中心、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部门共同协调,徐建公司先行垫付所有劳务报酬费用50万元,折算质量3846.15吨,同展木业加工厂、徐建公司约定按照实际重量进行结算,差额部分由同展木业加工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以及同展木业加工厂、徐建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关于涉案合同性质的问题;2.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3.关于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损失的问题;4.关于包含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问题;5.关于劳务费以及占用利息的问题;6.关于拖欠的木材销售款以及占用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合同性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根据同展木业加工厂、徐建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徐建公司将该清理工程的林木销售给同展木业加工厂且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同展木业加工厂自行组织工人砍伐清理,徐建公司将砍伐后的树木所有权转移给同展木业加工厂,同展木业加工厂再支付对应的价款,以上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反观上述法律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同展木业加工厂并没有从事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建设的相关作业,因此同展木业加工厂、徐建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二、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包括迟延履行债务、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等,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相对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相对方才享有解除权。本案中,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足以确定同展木业加工厂已经事实上退出涉案工程场地,结合徐建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同展木业加工厂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同展木业加工厂、徐建公司签订的关于《深圳市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水库库底清理工程砍伐树木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
三、关于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同展木业加工厂、徐建公司双方关于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三条约定,首先因合同未到期而解除,因此徐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其次徐建公司未就同展木业加工厂存在未投入足够的机械设备、劳动力而造成工期延误提供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徐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再次涉案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因此同展木业加工厂、徐建公司关于禁止转分包的约定无效,徐建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结合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因此同展木业加工厂关于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徐建公司应自2018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同展木业加工厂支付利息,直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包含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同展木业加工厂未就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提供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同展木业加工厂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劳务费以及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先行垫付砍伐树木民工劳务报酬的协议书中约定,同展木业加工厂、徐建公司约定按木材实际重量进行结算,差额部分由徐建公司承担。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可以确定尚有砍伐好的木材由徐建公司掌控,因此徐建公司关于代偿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拖欠的木材销售款以及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木材运输结算统计表的记载,同展木业加工厂应付徐建公司木材款为62241.4元,庭审中同展木业加工厂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同展木业加工厂认为徐建公司存在先扣押树木导致无法销售树木的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支付木材运输结算统计表记载的应付金额。但即便徐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运输结算统计表记载的对应木材已经过磅运出涉案场地,同展木业加工厂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徐建公司木材销售款,因此徐建公司关于木材销售款62241.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木材销售款利息的问题,同展木业加工厂没有及时支付木材销售款,因此同展木业加工厂应自2018年12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徐建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木材销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一、确认同展木业加工厂与徐建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水库库底清理工程砍伐树木购销合同》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二、徐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同展木业加工厂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同展木业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建公司木材销售款6224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2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木材销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同展木业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徐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同展木业加工厂承担5766元,徐建公司承担2574元;反诉费4811元,由同展木业加工厂承担533元,徐建公司承担4278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同展木业加工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称量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关于与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洽谈销售桉树的情况说明、清林径水库库底清理工程木材运输结算统计表,以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徐建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称量单、关于与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洽谈销售桉树的情况说明、清林径水库库底清理工程木材运输结算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徐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监理通知》(监理清库标[2018]通知02号)《监理通知》(监理清库标[2018]通知03号),以证明同展木业加工厂存在装车设备、运输设备严重不足,树木砍伐后不能及时清运的违约情形。同展木业加工厂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履约保证金及劳务费的认定、同展木业加工厂应否支付徐建公司木材销售款以及同展木业加工厂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劳务费的认定问题。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徐建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以同展木业加工厂砍伐树木进度缓慢以及经督促无任何改观、同展木业加工厂的工作人员存在导致东部水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和同展木业加工厂存在转包分包的事实为由向同展木业加工厂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此时距离2019年5月15日的竣工期还有4个多月时间,尽管《监理通知》显示砍伐项目存在问题,但徐建公司并未给予同展木业加工厂合理的改进时间,不足以证明同展木业加工厂不能履行合同,且徐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同展木业加工厂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徐建公司与同展木业加工厂提前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一审认定徐建公司应向同展木业加工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可以确定同展木业加工厂砍伐好尚未清理的木材由徐建公司控制,徐建公司并未交由同展木业加工厂处理,而徐建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亦确认尚未清理的木材已另行处理,同展木业加工厂并未因此获利,故根据公平原则,因砍伐树木而付出的劳务费应由徐建公司负担,一审对徐建公司关于同展木业加工厂支付代偿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同展木业加工厂应否支付徐建公司木材销售款以及同展木业加工厂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问题。首先,双方均确认的《运输结算统计表》记载的对应木材已经过磅运出涉案场地,同展木业加工厂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徐建公司木材销售款,故徐建公司关于木材销售款62241.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本院上述认定,虽然徐建公司未将同展木业加工厂砍伐好尚未清理的木材交由同展木业加工厂处理,但同展木业加工厂亦未向徐建公司支付相对应的木材销售款,亦未承担因砍伐树木而付出的劳务费,同展木业加工厂主张的其他损失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同展木业加工厂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建公司与上诉人同展木业加工厂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同展木业加工厂负担12760元(已预交),上诉人深圳市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975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鄢  宁  娟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书民(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