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

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与广州喜中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3民初2150号
原告: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周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是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娴,是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喜中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朱家宝。
原告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喜中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谭小娴,被告广州喜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增加空调材料、强电材料以及人工费101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东硫慈善会所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市东硫慈善会所空调系统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总金额为400000元整。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增加空调材料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确认增加空调材料及人工报价861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再次确认增加强电材料及人工报价1550元。空调系统安装完成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验收,并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惠仁圣寺格力空调主机共9台,内机共84台,经调试已正常运转合格。多联机用户说明书、盘管说明书及检验报告已交予被告。上述安装合同款项,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80000元,对其中的20000元质量保证金以及后续增加的材料费、人工费10160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喜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保证金20000元无异议。对空调材料、强电材料的款项合共10160元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广州市东硫慈善会所空调系统安装施工的相关内容签订《广州市东硫慈善会所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原告优化方案,被告要求原告额外增加的工程量,相关的补充事宜经双方商议决定,签署补充合同加以说明,所产生的费用按实结算。合同总金额为400000元,该价款为不含税的总价包干价,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价格不再调整。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工程款结算时预留合同总额的5%即20000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一年: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除扣除保修期限内的保修费用外10日内无息退还。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诉涉合同由被告的签约代表吴旭升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空调工程预算预(结)算表,其中包括空调及冷媒管道预算165481元、空调通风工程预算264117元,被告确认诉涉工程已完工且经调试运转合格。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增加空调材料及人工报价预(结)算表,金额合计8610元。其中项目信息一栏载明委建单位为广州喜中公司,联系人为吴旭升副总经理。客户确认意见一栏载明“同意增加8610元,吴某某,2014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强电材料及人工报价预(结)算表,金额合计1150元。在表格的下方,有徐某某的签名。对此,被告抗辩称上述8610元的增加项,被告并无确认,且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增加的项目签订补充合同;徐雨聪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被告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往来,拟证实原告只是向其追讨过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增加空调材料及人工费8610元,被告抗辩称双方并未确认,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就新增工程量签署补充合同,但被告工作人员已确认该新增费用;同时,虽被告提供的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往来只涉及20000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明确表示免除被告的其余支付义务,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6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强电材料及人工费1150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此款项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喜中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
二、被告广州喜中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增加空调材料及人工费861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州喜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碧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