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5549号
原告: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告:***,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原告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瓦特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安装工程款118785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山市富隆酒店(以下简称富隆酒店)是被告***注册的个体户。2016年6月4日,***以富隆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科瓦特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合同》,约定将位于中山市××路××、××至××层及楼顶的富隆酒店的中央空调(含空调新风)与热泵热水工程(室外主机系统)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1763000元。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增补合同》就增补工程进行了约定,增补工程造价162141元。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却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被告迟迟不按照约定付款以及通知原告复工。被告在此期间将富隆酒店注销。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187850元,但被告却表示无钱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科瓦特公司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合同1份;2.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增补合同1份;3.结算表3份;4.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
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工程是安装在我租来的房屋准备做酒店使用。原告已经购买的工程材料是我与原告结算的材料和金额,但实际现场已经安装工程量大概是50万到60万元。因为我的项目缺乏资金,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物业被房东收回,并租给新的客户。房东也已把原有装修好的东西充分利用,就是说房东与原告也已经谈好,将原告装修好工程的现场付款给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对科瓦特公司的安装设备项目的确认明细表。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原告科瓦特公司(乙方)与被告***经营的个体户富隆酒店(甲方,已于2016年11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签订《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合同》,约定将富隆酒店的中央空调与热泵热水工程(不含室内热水管道的敷设)委托给乙方施工安装,具体数量与安装方式按乙方制定由甲方确定的《设计图纸》安装方案进行施工,工程方案与材料数量见详细报价表,工程造价1763000元,由科瓦特公司包工、包料、包安全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方案中的施工图、安装工程范围及安装工程技术要求的内容和要求施工,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安装,并在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优良工程等级。付款方式为:不收工程预付款进场施工;空调主机设备进场前七天内付总工程额的30%,即528900元。整体项目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总工程额的10%,即176300元;剩余60%的工程款自验收合格后分10个月内付清,每个月付105780元。本项目的工程款项没有全额支付前,工程设备所有权归科瓦特公司。本项目调试合格30天后,如富隆酒店没有支付到工程款40%以上(含40%)则科瓦特公司有权入股经营该酒店。所占股权不少于20%或依法追讨;调试合格后,富隆酒店每月25日前支付105780元,直至结清工程款。如富隆酒店每月25日前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则需向科瓦特公司每日按当月应付款的5‰支付滞纳金(即每天528.9元);如富隆酒店连续3个月没有如期向科瓦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则科瓦特公司有权入股经营该酒店,科瓦特公司所占酒店股权不少于20%或依法追讨。合同签订后,按富隆酒店通知进场施工,最终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双方在合同后附有《小榄富隆酒店中央空调与热水项目预(结)算汇总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6月27日,富隆酒店与科瓦特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增补合同》,约定富隆酒店将二楼中央空调增补工程委托给科瓦特公司施工安装,工程造价162141元,付款方式:不收工程预付款进场施工;主机设备进场前七天内付总工程额的30%,即48642.3元。整体项目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总工程额的10%,即16214.1元;剩余60%的工程款自验收合格后分10个月内付清,每个月付9728.46元。本项目调试合格,富隆酒店每月25日前支付9728.46元,直至结清工程款。如富隆酒店每月25日前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则需向科瓦特公司每日按当月应付款的5‰支付滞纳金(即每天48.64元)。其他的权利义务与前述《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合同》的内容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科瓦特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富隆酒店的资金链断裂,2016年8月***通知科瓦特公司工程停工,之后一直无法复工。2017年3月14日,科瓦特公司与***结算,***雇请的现场工作人员彭小阳确认现场到货及安装数量。已完成安装的工程款为771591元,已到货、已到货未安装或者已定货付定金的而产生工程款为366088.3元,因主机设备逾期安装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8日共产生仓储费5017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187849.3元。***在2份《小榄富隆酒店中央空调项目预(结)算表》和1份《小榄富隆酒店热水项目预(结)算表》签名并按捺指模,彭小阳在2份《小榄富隆酒店中央空调项目预(结)算表》上签名并按捺指模,***称上述工程款虽然经双方结算确认,但认为其仅应支付现场到货及已完成安装的工程款。
另查,诉讼过程中,科瓦特公司认为其中央空调已经安装于***租赁的房屋,无法处分其为***定做的工程项目,表示愿意放弃合同约定安装的中央空调项目的所有权,交由***负责处理。***则称科瓦特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项目是其所租赁房屋的房东在处理,其无法进行处分。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确认***在结算表认可的中央空调项目仍存在于***租赁的房屋,尚未变动、处理。
再查,被告***与***于1998年9月结婚,于2016年11月14日离婚。
本院认为,首先,科瓦特公司与***经营的个体户富隆酒店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合同》和《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增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富隆酒店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依法由经营者***承担,***为被告主体适格。
其次,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中央空调项目和热水项目因***资金链断裂于2016年8月停止施工,上述合同终止履行。双方经结算,***对科瓦特公司为其已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现场确认。虽然合同中约定“在项目工程款没有全额支付前,所有权归科瓦特公司”,但由于涉案工程项目是***所定制,现已安装在***所租赁的房屋上,无法拆除处分,且科瓦特公司并未主张取回权,而是就已完成的项目向***主张工程款,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提出异议称其在结算表签名是确认现场到货及安装的数量,并向本院提供其确认的工程项目款项的结算表,***前后所确认的工程项目金额只是仓储费的差异。科瓦特公司对***后来自行制作的结算表不予认可,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认并交由科瓦特公司持有的结算表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名,本院采纳科瓦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的结算表,并据此认定***应向科瓦特公司支付的安装工程款金额为1187849.3元。***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则需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双方确认于2016年8月份工程已经停工,科瓦特公司主张从结算的次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与***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未能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科瓦特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8784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87849.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1元,由被告***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重彬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林谊琼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康秋实
李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