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

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与广东美沃布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5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太生一街一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2000564539271G。
法定代表人:周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美沃布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社区西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17GF8XF。
法定代表人:瞿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瓦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沃布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沃布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瓦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沃布朗公司立即向科瓦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沃布朗公司负担。
美沃布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承揽合同;2.科瓦特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违约责任,并退还已收取工程款78400元;3.科瓦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与广东美沃布朗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6年10日签订的《美沃布朗恒温恒湿项目承包合同》;二、限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美沃布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承揽款78400元;三、驳回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美沃布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26元,反诉受理费880元,合计2206元,由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书。
科瓦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瓦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美沃布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双方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科瓦特公司在2019年7月8日已经美沃布朗公司组织验收,并将设备交付给美沃布朗公司。美沃布朗公司验收应当有合理的期限,不能无限期拖延验收。根据双方在2019年8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维修问题进行沟通。这充分说明了美沃布朗公司已经验收设备并实际投入使用。美沃布朗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已经实际使用。美沃布朗公司从未提起过案涉设备不合格,也从未主张任何权利,直到科瓦特公司提起诉讼时才提起反诉,美沃布朗公司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二)美沃布朗公司一直采用各种方式拒绝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2020年7月8日前往美沃布朗公司处实地勘察前已经提前通知美沃布朗公司在法院到达现场之前打开案涉恒温恒湿系统运行24小时以上以检测厂房温度。但美沃布朗公司并无将系统打开,称该工业空调外机已坏了半年,无法启动。科瓦特公司认为“工业空调己坏了半年,无法启动”不属实。首先,法院通知现场勘察时,美沃布朗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告知法院设备是否可以启动,而不是等到了现场才告知法院系统无法启动。其次,即使按照美沃布朗公司所称工业空调外机坏了半年,美沃布朗公司应早告知法院,以及通知科瓦特公司维修。案涉设备已经交付美沃布朗公司使用,美沃布朗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一直使用中。美沃布朗公司拒绝现场勘察属于拒绝法院查明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三)美沃布朗公司一审时申请对案涉系统进行质量鉴定,但美沃布朗公司却没有在期限内缴费,其放弃质量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美沃布朗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瓦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其要求美沃布朗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美沃布朗公司从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案涉工程的验收,在美沃布朗公司反映“温度无法降下来”、“工业空调需要维修”、“直接回应无法验收”的情况下,科瓦特公司也从未采取积极措施到工程现场进行处理。1.科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升在2019年7月8日早上7:38分微信告知“我们的工作已竣工多日,空载测试均已完成,就等最后效果验收!”该时间后,其均未到现场进行验收,而且在美沃布朗公司已于2019年7月8日下午13:50分,发送测温照片,并反映二号机重新改造后恒温恒湿房内温度高,还是没法降下来的情况下,科瓦特公司回应有“……但你要想保证加温区的湿度达到你们现在所说的28度以下,那是不可能的。”由此反映,科瓦特公司在明知美沃布朗公司反馈案涉工程没有达到恒温恒湿的情况下,不予直面处理,而径行起诉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完全违背商业交易习惯。2.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有“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在2019年8月15日,双方就维修问题进行沟通,这充分说明美沃布朗公司已经验收设备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综合双方证据来看,并没有此类证据,科瓦特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仅截止到2019年7月8日8点25分。即便2019年8月15日存在维修工业空调一事,但双方也没有验收过程。3.美沃布朗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显示,在2019年9月23日,科瓦特公司再次催款时,美沃布朗公司回应“那个没办法验收,你走正规途径”。4.美沃布朗公司已一审庭审表述案涉工程中的工业空调早已无法启动,而且根据科瓦特公司提交的《安装项目预结算表》,最后部分备注说明第一点显示,整体工程正常使用保修一年。而一审开庭时,案涉工业空调仍在质保期内,但其仍未进行处理,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场查看,美沃布朗公司再次表示工业空调无法启动,科瓦特公司却以“工程交付超过一年美沃布朗公司才提出问题,同时主张美沃布朗公司拒绝现场勘察,由美沃布朗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科瓦特公司的此种说法是在推卸责任。综上,案涉工程是对美沃布朗公司工厂内高效车间二号机房进行的四周围蔽工程,围蔽工程内部不进行空间区域划分,科瓦特公司提交的设计说明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要求车间内部满足室内温度26±2℃,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实本案科瓦特公司并未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工程,科瓦特公司是否进行质量鉴定不影响案件事实审查。
二审期间,科瓦特公司提交了一份2019年8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科瓦特公司于2019年7月已经向美沃布朗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美沃布朗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至8月19日期间对维修问题进行沟通。美沃布朗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空调能否正常运行是测试案涉工程建造的车间是否达到26℃±2℃的前提,该聊天记录恰好证明空调机不能正常运行,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
美沃布朗公司也提交了一份2019年9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科瓦特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要求付款时,美沃布朗公司明确回复工程没有达到实际效果,无法验收。科瓦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反映出美沃布朗公司拟证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综合证据来看,恰恰可以证明科瓦特公司向美沃布朗公司交付了案涉恒温恒湿系统设备,美沃布朗公司已经实际使用。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均确认案涉《广东美沃布朗恒温恒湿项目承包合同》的附件《设计方案及图纸》为科瓦特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恒温恒湿项目空调工程设计说明》和图纸共八页。根据其中名为“广东美沃布朗恒温恒湿车间安装项目方案效果说明”的图纸显示,案涉工程分为“机头区域”和“房间其他区域恒温恒湿”,该图纸附上文字说明,内容为:“上图中,在机头区域采用两台轴流风机补充空气进入工位滚筒区域,以满足滚筒的散热抽风量,使之在机头区排风和补风达到平衡,此处轴流风机补风为室外的空气,不经过处理直接送入室内,温湿度几乎等同于室外温湿度。房间其他区域我司现增加了一台恒温恒湿空调,配合原有空调,可控制此工位围房区域内达到恒温恒湿的效果。所以我公司现行方案所达到的效果是机头区温湿度不受控,但能改善目前温度过高的情况,其他区域达到整体恒温恒湿效果。”
根据双方确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9日,科瓦特公司郑飞金称:“袁总、余经理,您好,请查阅技术澄清文件,是前两天我们与余经理技术交底后,我们技术部出了这份技术澄清文件,希望您仔细阅读!”并向美沃布朗公司发送了《美沃布朗恒温恒湿车间方案澄清说明(2)》。科瓦特公司周东升称:“郑工你分别电话与袁总、余经理电话沟通一下,因为时间也是比较赶的。如果确定了,我们今天就要开始备料了,如果不能确定也别担搁人家的事”、“也请袁总、余经理抓紧时间确定一下这份技术澄清”。美沃布朗公司袁总称:“余经理:请落实”,美沃布朗公司余畅称:“袁总、周东升:这个方案当时也跟邹先生探讨过,也不能很明确的确定,只能说是要经过实际安装情况来验证这个方案是否是可行的。建议进风量大于或者等于出风量。同时也要把恒温恒湿房温度降下来这样才能保证房内的温度达到要求。”美沃布朗公司袁总称:“好的”。科瓦特公司周东升称:“好的,余经理,如果您这边确定这个方案,我们则按计划实施。”美沃布朗公司袁总:“周东升:动作要快!”科瓦特公司郑飞金称:“袁总、余经理,那我们就按我们现行方案执行,最终效果和验收标准以此为准”,美沃布朗公司袁总称:“余经理记得把关。”美沃布朗公司余畅称:“验收的标准肯定是要跟合同来的”。
2019年7月8日,科瓦特公司再次向美沃布朗公司发送了前述澄清说明,并称:“这份当时针对当时因前期技术交底不充分而出的一份澄清函,我们双方是确认过这份澄清函后才开始实施施工方案的”。
《美沃布朗恒温恒湿车间方案澄清说明(2)》的内容包括:“前天我们在与余经理进行技术交底、对接时,余经理表达的要求是:在工位加热喷水的机头区域保证恒温恒湿的效果,其他区域对温湿度要求反而没那么高。这要求与我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是不相符的……所以我公司现行方案所达到的效果是机头区域温湿度不受控,但能改善目前温度过高的情况,其他区域达到整体恒温恒湿效果。如按余经理所要求的在机头区域要保持恒温恒湿的效果,其他区域对温湿度要求反而没那么高,则这要求是无法达到的,并且目前国内技术也无法实现,如果真要实现的代价也是非常高的。……所以,请袁总、余经理,马上明确贵司工艺所需,如果我公司现行方案能够满足贵司工艺所需,那我们就按此方案执行。如果我司现行方案效果不能满足贵司生产工艺所需,则原方案无法执行,并且目前尚无解决方案。”
另,美沃布朗公司于一审开庭时(2020年7月1日)称其使用案涉设备不到一年,一直有生产。
二审期间,科瓦特公司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科瓦特公司提起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工程交付标准是什么,科瓦特公司交付的工程是否符合约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科瓦特公司于2019年6月9日(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前一天)向美沃布朗公司发送了《美沃布朗恒温恒湿车间方案澄清说明(2)》,明确现行方案所达到的效果是机头区域温湿度不受控,但能改善目前温度过高的情况,其他区域达到整体恒温恒湿效果,并要求美沃布朗公司确认是否按照现行方案执行。从美沃布朗公司袁总回复称:“动作要快!”、“余经理记得把关”的内容可知,美沃布朗公司是同意按照现行方案施工。其次,201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案涉《广东美沃布朗恒温恒湿项目承包合同》,合同附件中的设计说明约定:“车间为恒温恒湿设计,车间内部满足室内温度26℃±2℃”,但同时作为附件的“广东美沃布朗恒温恒湿车间安装项目方案效果说明”将案涉工程分为“机头区域”和“房间其他区域恒温恒湿”,并说明“我公司现行方案所达到的效果是机头区温湿度不受控,但能改善目前温度过高的情况,其他区域达到整体恒温恒湿效果。”该内容与前述澄清说明中的内容是一致的。结合双方之间沟通情况和合同附件的图纸内容可知,美沃布朗公司明知科瓦特公司的施工方案对于机头区域无法达到恒温恒湿,并在此基础上同意科瓦特公司继续按施工方案执行并签订合同,合同附件也明确机头区域温湿度不受控。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是除机头区域外的房间其他区域恒温恒湿,满足室内温度26℃±2℃”。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美沃布朗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科瓦特公司提出恒温恒湿房内温度为38.4℃是在机头部位测量的,美沃布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机头区域外的房间其他区域的温度未能达到26℃±2℃”。而且,在2020年7月1日一审开庭时,美沃布朗公司称其使用案涉设备不到一年,一直有生产,但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8日到现场进行勘查时,美沃布朗公司又称工业空调外机已坏了半年,无法启动,导致无法勘查。其后,美沃布朗公司申请对工业空调是否存在故障、案涉设备正常运行后室内温度能否达到26℃±2℃”进行鉴定,但其又未在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因此,美沃布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美沃布朗公司以科瓦特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经乙方调试合格后,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第二笔验收款:合同总价的60%(即117600元)”。根据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于当天对案涉恒温恒湿工程进行验收,据前述认定,案涉工程符合交付标准。因此,美沃布朗公司应于2019年7月18日前向科瓦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00元。美沃布朗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美沃布朗公司应向科瓦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科瓦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
二、限广东美沃布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美沃布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26元(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880元(广东美沃布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2206元,由广东美沃布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广东美沃布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中山市科瓦特机电有限公司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广东美沃布朗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冯婉娥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