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804执1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辽宁龙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营口**输变电服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5581712397,住所地营口市鲅
鱼圈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
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但被执行人营口**输变电服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至
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营口**输变电服务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在中国银行28×××5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321154.65元
,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黄忠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伊辉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
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
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
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
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
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
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
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
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黄忠胜联系电话: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