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辽宁龙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龙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田水东街9甲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福德汇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河畔文化商网25号。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再审申请人辽宁龙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盘锦福德汇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汇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龙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承办全国烹饪大赛系被申请人此次装修的主要动因,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及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价款,并无根本违约,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是双方最终解除合同关系的主要原因。(三)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按商定的工程进度施工,是导致双方提前解除《施工合同》的主要原因,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施工方案及工程进度进行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增加的情况下,却没有认定按照实际工程量和实际支出作为结算双方工程款的依据,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五)申请人己将工程费用等相关工程资料交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按双方的约定,以申请人已支出的工程费用作为结算依据;被申请人无权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其单方委托的行为无效,且据以评估的工程内容与申请人实际施工的范围、场所存在不一致之处。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将相关资料交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的行为有效,缺乏证据证明。(六)被申请人更改原施工方案,并因承办烹饪大赛而要求申请人进行赶工,导致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大幅增加,被申请人尚拖欠申请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税金及合理利润共计767,737.08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不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约定,对申请人提供的大量证据材料未予审理,其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片面的,并遗漏重要事实部分。被申请人要求变更施工方案并提供新的施工图纸后,申请人已将原有的施工部分予以拆除,并重新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施工,被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也只是依据现场的现实状况予以拍照,勘验进行了保全,并没有将原有的施工量、工作内容计算其中,致使评估公司依据公证处片面的保全做出了错误的报价,从而影响了整个案件,导致一、二审出现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一、二审法院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税金及合理利润共计767,737.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福德汇公司与再审申请人龙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福德汇公司将其建设的盘锦辽河民俗博物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龙华公司。合同签订后,龙华公司对案涉部分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福德汇公司委托公证部门进行公证,结合现场照片和视频对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同时约定被告十日内提供前述工程费用的相关材料,经福德汇公司确认后作为已施工工程计价依据,用以测算及确定已施工工程的价款;如乙方未如期提供相关凭证或材料,则甲方可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评估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并根据造价评估的结果,结合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约定,测算及确定已施工工程的价款。虽龙华公司主张已经如期向福德汇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但福德汇公司予以否认,同时龙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材料交给了福德汇公司,并得到福德汇公司的确认。原审法院向双方释明宜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进行评估以解决双方争议,福德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龙华公司表示不同意司法鉴定,并坚持以其提供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收据结算工程价款。现福德汇公司已按双方协议约定进行了公证并委托了评估机构对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虽龙华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反驳该评估结果又不申请鉴定,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已完成工程价款,判令龙华公司返还福德汇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龙华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龙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龙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爱军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