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泰斯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诉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0年丰民初字第01540号
原告实用动力(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与被告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用动力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松、刘霞,被告海泰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学、齐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中,虽然海泰斯公司否认双方曾经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海泰斯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时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上诉状、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均可证实海泰斯公司不否认双方曾经签订过《租赁合同》。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电子邮件、货运单,以及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抵扣证明,说明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代码11420313已于2009年1至3月期间进行认证。故本院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 综上,本院认为,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与海泰斯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海泰斯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的行为,表明其已确认该发票项下发生的事实,同时也足以证明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供货的义务。海泰斯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依法要求海泰斯公司支付租金、货款,并偿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出租方(甲方)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与承租方海泰斯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法兰盘拉紧器。日租金4190.86元。同时,合同中约定出租方供给承租方采购的货物钢丝绳3根,价值7539元。租赁期限为乙方提货开始计算,直至租赁物返还至甲方工厂,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15日,涉案租赁设备、出售设备由海卓泰特(亚太)有限公司从澳大利亚珀斯机场空运给海泰斯公司。2008年12月16日,海泰斯公司将租赁设备空运返回给海卓泰特(亚太)有限公司。海泰斯公司实际租期为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租赁物返还,共计93天。 诉讼中,海泰斯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上述租赁、供货关系。 2009年1月20日,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向海泰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代码为:11420313,金额为397 288.98元。实用动力中国公司称该款项包括租金389 749.98元、货款7539元。同时提供双方就此租赁合同往来的电子邮件、货运单,反应出租赁合同商议、履行、退回租赁物以及供货等事宜。 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海泰斯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时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上诉状、民事裁定书(太仓)、民事裁定书(苏州中院),其中在海泰斯公司在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状中,均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另案起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也认定上述租赁合同不应与购销合同并案审理,足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关系。 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7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载明:我局所管辖企业海泰斯公司(税号11010677953833X),2009年1至3月期间,取得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代码均为:11420313、11420347、11420413-11420415、11420457-11420460、11420545、11420629、11420715、11420777-11420779、11420924-11420927,已于2009年1至3月期间进行认证。 海泰斯公司主张双方业务往来系滚动结算,其已支付款项总额4 341 973.92元,并提供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电汇凭证,认为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实用动力中国公司认为双方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否认海泰斯公司的付款中,包括本合同项下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及货运单、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上诉状、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税务局抵扣证明、公证书,增值税发票,被告海泰斯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双方提供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实用动力(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三十八万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及货款七千五百三十九元; 二、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拖欠实用动力(中国)有限公司款项三十九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九角八分的利息(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元、保全费二千六百二十元,合计两万零一百八十元,由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玉华 审 判 员  杨培红 代理审判员  王茂黎
书 记 员  俞凯欣
false